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韦延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01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桂0703执异8号
异议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营盘村*号。
法定代表人:何席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佳良,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韦延海,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
被执行人: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育才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钦,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元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阳光100上东国际**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钦,董事长。
被执行人:林金花,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
被执行人:王中钦,男,***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执行人韦延海与被执行人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房地公司)、广西元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金花、王中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即被执行人中海房地公司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与扬帆大道交汇处西南面面积8125.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即水东大厦A座的在建工程(下称水东大厦A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水东大厦A座第20、21、22层的房产已经抵偿给异议人,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份的财产。”据此,拍卖标的必须是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份的财产。但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钦北民初字第9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水东大厦A座20、21、22层的房产已经抵偿给异议人,异议人对该房产拥有产权、财产权益,该房产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中海房地公司的财产了。法院将该房产纳入拍卖范围是违法的。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异议人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执行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执310号执行裁定,停止拍卖被执行人中海房地公司位钦州市南珠东大街与××大道道交汇处西南面面积8125.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即水东大厦A座的在建工程。
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本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99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水东大厦A座20、21、22层的房产已经抵偿给异议人,异议人对该房产拥有产权、财产权益;
2、本院(2016)桂0703执31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院拟评估、拍卖水东大厦A座第20、21、22层的房产是违法的,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因被执行人中海房地公司欠到异议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不还,异议人诉至本院。2015年4月27日,本院受理后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同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5)钦北民初字第9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被执行人中海房地公司欠异议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21617.15元及利息(利息以10021617.1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2、如中海房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的,中海房地公司则以其建设开发的坐落钦州市××大道××水东大厦××、××、××层层的全部房产抵偿上述债务,并在取得房产预售许可手续之日起15天内协助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房产过户手续办妥之前的期间,该三层房屋的管理、使用、收益权归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3、今后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和处置该房产所需要的一切税费,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应由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则由其承担,应中海房地公司承担的则其承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因被执行人中海房地公司、广西元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金花、王中钦欠到韦延海借款不还致韦延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作出(2015)钦北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中海房地公司位钦州市南珠东大街与××大道道交汇处西南面的8125.6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至2018年9月8日止。2015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钦北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中海房地公司偿还韦延海借款本金2094.234623万元及利息;2、韦延海就第一项债权对中海房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与××大道交汇处西南面的8125.6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对抗善意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第三人;3、广西元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金花、王中钦对第二项所涉及抵押物以外的韦延海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中海房地公司、广西元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金花、王中钦拒绝履行(2015)钦北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债权人韦延海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受理。
被执行人中海房地公司、广西元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金花、王中钦收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仍然拒绝履行(2015)钦北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桂0703执310号执行裁定对中海房地公司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与××大道交汇处西南面的8125.6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即水东大厦的在建工程(扣除作为钦州市钦南区水东笔街街道五里桥社区居委会五里桥居民小组收益即水东大厦A座第一层835.64平方米,第二层1500平方米)进行评估、拍卖,以偿还案件债务。
2017年5月16日,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以被执行人中海房地公司已经将其建设开发的坐落于钦州市××大道××水东大厦××、××、××层的全部房产已经抵偿给异议人,该三层房屋的管理、使用、收益权归异议人为由,提出前述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与××大道交汇处××水东大厦××、××、××层的房屋建设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中海房地公司名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也显示,该地上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是被执行人中海房地公司,显然,该楼第20、21、22层的房屋的权利人是被执行人中海房地公司;其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中海房地公司之间对涉案的第20、21、22层的房屋并未因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本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990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确认了异议人对中海房地公司享有债权及履行期限和方式,并未确认该楼第20、21、22层房屋的归属,异议人是不能以该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主张取得归属于其或向其返还执行标的即该楼第20、21、22层房屋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显而言之,该楼第20、21、22层房屋至今仍属于中海房地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即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此外,该规定的第二十六条还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即(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因此,异议人请求停止执行(2016)桂0703执310号执行裁定,中止拍卖被执行人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与××大道交汇处南面面积8125.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即水东大厦A座的在建工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农耀星
审判员  揭光业
审判员  邓朝良

二〇一七年六月××日
书记员  钟 明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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