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法定代表人:何席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超,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书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刘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超,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书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唐永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明,广东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胜,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丙根,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润叶,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洪,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上诉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班公司)、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禹班分公司)、唐永志、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顺公司)、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杜丙根、陈全胜、卢润叶、黄洪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理需以另案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本案于2017年12月12日中止审理,并于2018年7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变更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为:黄洪、南建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工程款2706122.13元及违约金1983316.91元(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为2706122.13×349×2.1‰=1983316.91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工程款2706122.13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予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2.判令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唐永志对志顺公司的债务[工程款2706122.13元及违约金1983316.91元(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为2706122.13×349×2.1‰=1983316.91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工程款2706122.13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与第五项;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志顺公司、唐永志、南建公司、黄洪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与南建公司、志顺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南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禹班公司和禹班分公司。志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禹班公司和禹班分公司,且对南建公司应支付给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南建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志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洪是南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代表南建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且挂靠南建公司向志顺公司承包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翠逸豪庭整个工程项目。黄洪作为总承包方,应与南建公司向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明显是错误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南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按日千分之五向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约定合法有效,不应随意调整。涉案工程款未及时收回,导致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未能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而被起诉,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了律师费,损失严重。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在本案中也支付了诉讼标的近百分之十的律师费。志顺公司、唐永志、南建公司、黄洪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还造成了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商业信誉的损失。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降低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错误的。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起诉时,已将违约金由日千分之五降为日千分之二点一,但志顺公司、唐永志、南建公司、黄洪在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起诉后仍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从起诉之日起应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三)唐永志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志顺公司的股东,应对志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认定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的上诉,志顺公司、唐永志辩称,(一)(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已认定了唐永志应支付工程款给杜丙根、陈全胜、卢润叶,涉案工程款应在上述工程款中支付,否则唐永志重复支付涉案工程款。(二)黄洪不是(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的当事人,在该案中志顺公司、唐永志无法提交鉴定材料。本案一审中止审理后,一审法院未重新给予举证期限。陈全胜在一审中确认其私刻了印章,故志顺公司、唐永志现要求根据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提供的桩基础资料对桩基础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防止他人恶意串通。(三)合同约定桩基础工程完成后100日内支付工程款,相关工程应该竣工验收的证据,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没有依据。(四)唐永志没有与志顺公司混同财产,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五)志顺公司于2013年2月已解除了对陈全胜的授权。
针对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的上诉,南建公司辩称,南建公司出具的《任命书》在一审阶段没有质证,南建公司在一审中对此没有认可。(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参考评估的价格确定工程款,是合法有据的。南建公司未委托过黄洪,黄洪私自拿着资料章签订合同,该章既不是公章也不是合同章,黄洪的行为与南建公司无关。南建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的上诉,陈全胜辩称,涉案工程是其一个人处理的,志顺公司的成立也是由其负责,相关的资金是其投资的。整个项目都是总包给黄洪。涉案工程造价的预算是170万到180万元左右,现在变成200多万不合理。对于涉案工程,南建公司和志顺公司应当不清楚。陈全胜对涉案整个项目已投入了2000多万元,但陈全胜对工程项目没有控制权,整个纠纷是由黄洪引起的,黄洪控制了整个工程。(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漏算了很多费用,陈全胜已对该案申请再审。
志顺公司、唐永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杜丙根、陈全胜、卢润叶对黄洪所欠工程款2706122.13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唐永志、唐志强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志顺公司是为了受让上述土地及销售地上建筑物而成立,并非工程的发包人和施工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杜丙根、陈全胜、卢润叶才是工程的土地开发方、建设方,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志顺公司、唐永志从未授权陈全胜签订任何施工合同,陈全胜也承认其私刻“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翠逸豪庭工程部”印章对外开展业务,陈全胜使用该印章的法律责任与志顺公司无关,志顺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虽然载明担保方为志顺公司,但印章是志顺公司的翠逸豪庭工程部,故担保方是该工程部,志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陈全胜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提供的开工通知书没有原件,所盖印章也是伪造的。虽然志顺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委托陈全胜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但志顺公司已于2013年2月5日解除委托。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是复印件,来源于(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中陈全胜、杜丙根、卢润叶提供的证据。在该案中,该委托书也是复印件,“唐永志”的签名也不是唐永志本人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未能举证其有理由相信陈全胜有代理权而签订合同。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作为一个建设集团公司,在签订重要文件时未保留对方的委托书不合情理。黄洪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志顺公司不可能为毫不相干的人承担保证责任。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非善意、无过失,其对签约过程中相关印章使用不规范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尤其是在结算过程中未出现志顺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情况下,仍相信陈全胜有代理权,其与黄洪、陈全胜构成恶意串通。此外,志顺公司也从未决议对外担保,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未审查志顺公司是否已决议对外担保,也未与志顺公司沟通。从最后的结算日期2013年9月6日起算,债务履行期间于2013年12月15日届满,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未在6个月内,即2014年6月14日前要求志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志顺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以志顺公司、南建公司未提出造价鉴定申请为由,确认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依据《桩基础工程结算书》主张的工程款2706122.13元是错误的。由于(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的造价鉴定意见已明确地下室的桩基础工程鉴定条件不足,无法准确计算造价,估算造价为1776261.4元,志顺公司无需浪费司法资源重复单项申请鉴定。志顺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验收,未签订《桩基础工程结算书》,不认可《桩基础工程结算书》的结算价,且该结算价与一审鉴定意见估算的造价差额较大,一审法院未向志顺公司释明可以申请鉴定。(三)志顺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唐永志是唯一股东,一审法院要求唐永志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
针对志顺公司、唐永志的上诉,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辩称,(一)《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书中约定涉案工程是垫资施工的,而志顺公司、唐永志为了让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愿意垫资承包工程,自愿为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志顺公司、唐永志与杜丙根等的合作开发包括涉案的翠逸豪庭项目,志顺公司不能以其与杜丙根等的内部约定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由。志顺公司、唐永志作为翠逸豪庭项目对外的主体,应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全胜得到志顺公司的授权以其名义开展业务,责任应当由志顺公司、唐永志承担。志顺公司、唐永志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如果没有将涉案工程交由陈全胜全权管理,是不可能发生本案的承包行为。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全胜是代理志顺公司与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否则即使签订了合同,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也无法进场施工。志顺公司、唐永志对整个施工过程是明知的。陈全胜是合作开发项目的合伙合作人之一,其拿着“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翠逸豪庭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出示委托书,以志顺公司的名义在翠逸豪庭项目所在地办公室与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签订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以志顺公司的名义与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沟通并签订文件,故陈全胜是代理志顺公司与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签订合同,应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二)一审鉴定对涉案工程未作鉴定,仅是无依据的估算,涉案工程有相关的资料,可以进行评估,但志顺公司、唐志顺在一审阶段也未申请鉴定,故一审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桩基础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款是正确的。(三)志顺公司、唐永志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过高。本案是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是垫资施工,因工程款未及时收回,无法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被材料商起诉,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除了要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外,还要承担法院的诉讼费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等,损失严重。即使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四倍来计算,也不足以弥补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的损失。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另还要为本案诉讼支付百分之十的律师费。志顺公司、唐永志的违约行为还导致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的商誉损失。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在起诉时已将违约金降为日千分之二点一,已作出巨大的让步。志顺公司、唐永志有能力支付而不拒付,应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来计算违约金。(四)志顺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其法律关系应受公司法调整。唐永志与志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唐永志的财产与志顺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唐永志应对志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五)在(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中,志顺公司已确认了陈全胜在禹班公司入场施工时其授权是合法的,其行为对志顺公司有约束力。
南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黄洪,南建公司并非向黄洪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始终直接与黄洪个人进行交易。南建公司只是受志顺公司委托与其签订用于报建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但并不因该合同承担任何工程施工、管理义务,工程均是由志顺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并由其自行发包给黄洪施工。志顺公司始终将黄洪视为直接承包方,与其对接,并直接与其进行工程款结算。(二)一审法院对黄洪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任命书》是南建公司应志顺公司的要求出具给其指定的施工人黄洪,以便黄洪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任命书》仅任命黄洪管理工程项目部,是工程项目内部的管理工作,南建公司并未授权黄洪以南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次,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明知黄洪是实际施工人,以其在施工领域多年的经验和对行业情况的了解,合同的洽谈、签订、结算等均与黄洪沟通,并以黄洪签名为准,可见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明知黄洪与南建公司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交易对象是黄洪,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本案中,南建公司未授权给黄洪,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不可能信赖南建公司的表示而与黄洪进行交易。南建公司没有将文书和印章交给黄洪,只是任命其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移印的印章也只是资料章,而不是公司印章或合同章,南建公司并不知道黄洪实施的行为,南建公司未允许黄洪作为南建公司的分支机构进行活动。因此,黄洪的行为不符合“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三)南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未对《任命书》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证据。黄洪承担责任后,杜丙根、卢润叶、陈全胜承担责任才比较合理。(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认定涉案工程造价是177万元,但本案却认定是200多万元,相互矛盾。
针对南建公司的上诉,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辩称,(一)黄洪代理南建公司与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并进行结算,南建公司理应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南建公司与志顺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南建公司任命黄洪为项目的管理人,有权就涉案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对外发包。南建公司认为“管理”权限不包括对外签订合同是南建公司授权不明确导致的,由此导致的责任应由其承担。黄洪代表南建公司处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一切事务,南建公司对此明知且没有异议。南建公司确认“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属于其所有,可见是南建公司发包给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二)南建公司辩称黄洪是总承包方是为了推脱责任。南建公司与志顺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南建公司与志顺公司签订《三水区金本开发区“翠逸豪庭”项目建筑造价评估协议书》的行为可反映南建公司是翠逸豪庭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无论南建公司是直接发包给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还是黄洪挂靠南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南建公司均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志顺公司、唐永志、南建公司、黄洪立即支付工程款共计2706122.13元;2.志顺公司、唐永志、南建公司、黄洪、陈全胜、杜丙根、卢润叶向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983316.91元(暂计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即2706122.13元×0.0021×349天=1983316.91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金与违约金暂合计为4689439.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志顺公司、唐永志、南建公司、黄洪、陈全胜、杜丙根、卢润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4日,黄洪以南建公司名义、陈全胜以志顺公司名义与禹班分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三方约定:“禹班分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翠逸豪庭花园桩基础工程。计价方式:1、工程量的计算:由桩尖(含桩尖长度)计至自然地面。另每根桩长不够6米按6米结算;2、单价:按包工包料价,¢400AB管桩每米148元。¢500AB管桩每米243元。另普通桩尖每个168元、省标桩尖每个218元、承包施工,工程造价约350万元正,按实际工程量计算;3、变更费用:凡发生变更设计及签证项目,均需经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并发书面变更通知给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变更工程增减项目的单价按协商价执行。施工工期为50日(晴天),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8日。付款方式为全带资工程、带资期为3个月。对此,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以本工程大楼的商铺做抵押担保。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工程在预应力管桩基础工程完成之日起100天内向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期满如未足额支付的,延期天数超过四日的,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须按总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五向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本结算价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供收据结算,如需开具税收发票,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税金。担保责任: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自愿对本工程款的支付承担清偿责任。三方还对工程验收、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合同中,黄洪加盖印章为:“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陈全胜加盖印章为:“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翠逸豪庭工程部”。上述合同签订后,禹班分公司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三方并于2013年6月8日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确认:“1、(5-8)号楼6月13日施工场地、道路如不能提供给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正常施工,则停工期间的停工台班费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给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2、本项目原合同为1-8#楼为整体施工工序,因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原因,1-4#楼施工完后55天,5-8#楼才能正式开工。所以现经协商,按原合同整体完工100天付款,现改为50天付款。3、其中桩机退场费(一台)16000元,另外一台桩机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25日这段时间补停工误工费300元/天,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10日这段时间补停工误工费2000元/天。在这段停工时间关于原合同条款约定的停机起计超4天后计算2000元/天的条款不得计取。在5-8#楼开工前付清该款。4、合同签署中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三方负责人员要用各自公司出具书面形式及盖章确认,方便以后工作的开展。”2013年6月22日,三方签订1-4号楼《桩基础工程结算书》,确认总工程款为1000616.23元。2013年9月6日,三方签订5-8号楼《桩基础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款为1705505.9元。合计总工程款为2706122.13元。此后,因南建公司、志顺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2年7月22日,唐永志、唐志强作为甲方、杜丙根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合伙开发合同》,约定双方采用合伙联营方式共同开发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村头开发区的土地,利益分配方式是:项目建成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地产开发固定纯收入款6150万元,该项目的盈亏全部由乙方负责。2012年7月23日,杜丙根与陈全胜、卢润叶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伙开发合同》,三方约定:“三方采用合伙联营方式共同开发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村头开发区的两块土地;合作方式为:杜丙根以上述土地投入项目开发,土地总面积共20214.9平方米,并负责土地及规划报建、增容、设计、钻探四项费用、陈全胜、卢润叶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建筑报建手续、除以上四项费用外其他费用由陈全胜、卢润叶负责;3、利益分配原则是:项目建成后,甲方杜丙根负责土地及规划报建、增容、设计、钻探费。利润分配:杜丙根占45%,陈全胜、卢润叶占55%。2012年10月9日,唐永志注册成立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用于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2013年1月10日,陈全胜以“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翠逸豪庭工程部”名义与黄洪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黄洪。2012年12月31日,黄洪以“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名义与唐伟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部分转包给唐伟。2013年1月8日,志顺公司与南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南建公司承包涉案的翠逸豪庭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3293.9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6715.6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60000000元。志顺公司陈述该合同用于向行政机关报建审批。
再查明,2013年3月1日,南建公司出具《任命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翠逸豪庭’工程,现任命黄洪同志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管理项目部的一切工作,特此任命。”2013年1月7日,志顺公司出具《开工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你司承建我司在佛山市三水区金本开发区兴建的翠逸豪庭工程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已具备开工条件,三通一平已基本到位,施工图纸及各项该办理的政府有关手续已办理。现我司通知你司抓紧组织机械设备、施工人员、材料等进场施工。”2013年2月1日,志顺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我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陈全胜同志(身份证:)任三水翠逸豪庭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本项目一切事宜,特立此书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志顺公司与南建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南建公司出具的《任命书》,黄洪在本案《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虽然未加盖南建公司的合同印章,但黄洪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样,基于志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杜丙根、陈全胜、卢润叶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陈全胜作为合伙人之一,其在上述《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签约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黄洪代表南建公司,陈全胜代表志顺公司与禹班分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南建公司、志顺公司应作为合同当事人受上述合同约束。
关于禹班分公司承建的桩基础工程量及工程款,三方当事人已经验收,并签署了结算书,南建公司与志顺公司未提出重新评估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要求南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706122.13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三方未明确志顺公司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志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要求志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2706122.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陈全胜、志顺公司均认为合同约定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降低。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按照总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同时考虑到禹班分公司在签约中对黄洪、陈全胜签约时使用印章不规范,缺乏应有的谨慎之情形,将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南建公司、志顺公司应对以上述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黄洪挂靠南建公司承包涉案翠逸豪庭施工工程,黄洪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应对本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
陈全胜在本案中作为志顺公司的代表与禹班分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志顺公司承担;杜丙根、卢润叶未参与合同,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杜丙根、卢润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唐永志应对志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诉请唐永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洪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工程款2706122.13元,并支付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706122.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南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志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唐永志对志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16元,由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负担18743元,由黄洪负担6393元,由南建公司负担6393元,由志顺公司负担6393元,由唐永志负担6393元。
二审中,志顺公司、唐永志向本院提交了(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773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唐永志、志顺公司是为了受让涉案土地以及销售地上建筑物而成立,志顺公司、唐永志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和施工方,杜丙根、陈全胜、卢润叶才是上述土地的开发方、建设方;因一审鉴定已认定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依据不足,志顺公司、唐永志才未提出鉴定申请。
南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杜丙根、陈全胜、卢润叶才是上述土地的开发方、建设方,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2.承诺书,拟证明南建公司与志顺公司签订合同仅用于报建,南建公司不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
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陈全胜、杜丙根、卢润叶、黄洪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对志顺公司、唐永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南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南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志顺公司或陈全胜与南建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南建公司对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予以判断。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中查明翠逸豪庭工程项目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于2013年1月18日变更登记至志顺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洪是否应向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如应支付,相应的数额是多少;2.志顺公司、唐永志、南建公司、杜丙根、陈全胜、卢润叶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黄洪应向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志顺公司是翠逸豪庭项目工程的发包人。2013年1月8日,志顺公司与南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翠逸豪庭工程项目发包给南建公司,同年1月10日,志顺公司再与黄洪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黄洪,从上述合同内容看,志顺公司是翠逸豪庭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志顺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发包人,本院认为,其一,志顺公司是为翠逸豪庭工程项目而成立的公司;其二,志顺公司成立后,志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就翠逸豪庭工程项目分别与南建公司、黄洪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南建公司在二审中也确认发包人是志顺公司;其三,根据(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查明的事实,翠逸豪庭工程项目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于2013年1月18日变更登记至志顺公司名下,志顺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实际履行合同,故上述事实表明足以表明志顺公司是翠逸豪庭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志顺公司主张其非翠逸豪庭工程项目的发包人理由不成立。
2.黄洪是翠逸豪庭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本案中,黄洪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南建公司则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虽然志顺公司分别与南建公司、黄洪就翠逸豪庭工程项目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南建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志顺公司与南建公司均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仅用于报建;而黄洪将前述工程项目中的涉案工程分包给禹班分公司,实际履行其与志顺公司签订的合同,故黄洪在本案中是借用南建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向志顺公司承包翠逸豪庭工程项目,故其为翠逸豪庭工程项目的承包人。
3.黄洪以南建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禹班分公司。黄洪是翠逸豪庭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与禹班分公司所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抬头载明发包人是南建公司,该合同书落款处有黄洪的签名,并盖有南建公司的翠逸豪庭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由此可见,涉案工程是黄洪以南建公司的名义发包给禹班分公司。南建公司主张黄洪无权代表其签订该合同,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则主张黄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不仅要求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还要求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其一,禹班分公司并不持有南建公司任命黄洪为项目负责人的《任命书》的原件,南建公司对禹班分公司所持《任命书》复印件的来源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二,《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落款处所盖的仅是南建公司翠逸豪庭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按一般交易习惯,资料专用章并不用于签订合同,禹班分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施工企业也理应知悉此情况。因此,黄洪在《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签其个人的名字并加盖翠逸豪庭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并不足以让禹班分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洪有代理南建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禹班分公司对黄洪是否具有相应的授权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主张黄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依据。因此,涉案工程是由黄洪以南建公司的名义分包给禹班分公司,黄洪是《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
4.禹班分公司承包并完成了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黄洪是否应向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
首先,关于黄洪应付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经结算,黄洪与禹班分公司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706122.13元。志顺公司、唐永志对涉案工程造价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虽然志顺公司、唐永志在二审阶段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在(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中,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翠逸豪庭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涉案工程因鉴定条件不足,无法准确计算造价,故此情况下,在二审期间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志顺公司、唐永志在二审阶段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由于《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涉案工程预算造价为350万元,黄洪与禹班分公司确认的涉案工程造价未超过预算价;虽然在(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中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估算为1776261.4元,但该造价仅是估算价,故在存在经结算确认的造价且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经结算确定的造价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706122.13元并无不当。因此,黄洪应向禹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706122.13元。
其次,关于黄洪应付的违约金。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上诉主张其存在多项损失,但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主张其所受的多项损失均不成立:其一,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与黄洪并未约定黄洪应负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主张其存在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其二,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主张其因黄洪迟延付款导致其在另案中对他人承担了违约责任,同时造成其商业信誉损失,但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该损失。因黄洪迟延支付工程款对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在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考量,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黄洪应向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支付以2706122.13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南建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黄洪以南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翠逸豪庭工程项目,并以南建公司的名义分包给禹班分公司,南建公司应与黄洪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虽然对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但判令南建公司与黄洪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对此裁判结果予以维持。在本案已确定黄洪、南建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可直接请求南建公司清偿涉案债务,故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以南建公司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为由要求改判南建公司与黄洪共同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无必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志顺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志顺公司是翠逸豪庭工程的发包人,黄洪以南建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禹班分公司,黄洪是违法分包人,禹班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志顺公司确认其未向南建公司或黄洪支付过涉案工程款,故根据上述规定,志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涉案工程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志顺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唐永志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志顺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唐永志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唐永志不能证明志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唐永志应当对志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上诉主张唐永志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判令唐永志对志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杜丙根、陈全胜、卢润叶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志顺公司主张杜丙根、陈全胜、卢润叶才是涉案土地的开发方和建设方,应由杜丙根、陈全胜、卢润叶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但其一,如上所述,志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禹班分公司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有据;其二,一审法院未认定杜丙根、陈全胜、卢润叶需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向何人主张权利属于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志顺公司上诉请求由杜丙根、陈全胜、卢润叶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禹班公司、禹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志顺公司、唐永志、南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唐永志对本判决确定的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16元,由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8744元,由黄洪负担6393元,由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93元,由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393元,由唐永志负担6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80.97元,由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5467.03元,由佛山市三水区志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唐永志负担57697.94元,由广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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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建红
审判员  郑正坚
审判员  吴媛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梁启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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