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XX胜、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日期:

2017-06-05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72民初501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胜,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戴北平,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4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胜、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胜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干彩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建造码头工程款87295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日)。事实与理由:华北公司在2015年承包了新奥(舟山)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舟山接收及加注站工程项目。2015年8月,华北公司将其中软地基处理宕渣回填工程分包给被告**胜。因**胜承包工程建设需要,急需在普陀区梁横围建临时码头一座用于塘渣装卸,要求原告为其建造临时码头一座。原告组织人员开展码头建设,工程自2015年8月7日至18日,合计花费款项872956元。此后,原告向**胜结算码头工程款,但**胜拖延不付。原告认为,被告**胜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华北公司应在欠付**胜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胜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胜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建设临时码头是为其自身经营需要;三、原告诉请的建造款无证据支持。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华北公司辩称:一、华北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对原告与**胜是否存在关系亦不知情;二、华北公司无建设码头意向与需要,原告诉请的码头建设费用与华北公司无关;三、原告诉请的建造款无证据支持。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各方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华北公司与被告**胜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华北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临时码头工程概况说明及造价审定,拟证明工程造价为872956元,两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说明及造价审定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该说明及造价审定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码头平面图和照片,拟证明临时码头建设情况,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为涉案码头,照片和平面图无法印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平面图系原告单方制作,与照片不能相互印证,亦不能证明与涉案码头相关联,故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和发货单,拟证明建设费用支出,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单据不符合票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建造支出。经审查,该收款收据无收款人签章,发货单亦无发货人签章,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两被告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该收款收据和发货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人徐某、陈某的书面证词并申请两证人出庭陈述,拟证明原告建设临时码头系被告**胜委托,两被告对两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所说码头由被告**胜要求原告代建均系听说而来,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胜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意见有理,两证人陈述内容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码头系被告**胜委托建造的事实,故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原告***补充提交**于2017年5月4日出具的关于***小梁横临时码头建造说明及关于***个人出资建造临时码头证明上有其本人签字的说明,拟证明码头系被告**胜装卸塘渣所需建造、双方口头约定费用90万元,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是**所签,两份证据未经证人出庭作证,缺乏证明效力。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说明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胜与华北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华北公司将浙江舟山液化天然气接收及加注站项目软地基处理15万吨宕渣回填工程分包给**胜。2015年8月18日,华北公司舟山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因浙江舟山液化天然气接收及加注站项目需要由***个人出资,在小梁横建造船舶停靠及卸货码头一个,建造时间为2015年8月7日至8月18日。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建临时码头系受被告**胜委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码头建设费用为872956元,且华北公司与被告**胜的分包工程中并不包括涉案码头建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码头建设工程款872956元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30元,减半收取计62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录一】证据目录
***提交的证据:
华北公司与**胜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
临时码头工程概况说明及造价审定;
华北公司舟山项目部出具的***出资建造码头证明;
船舶停靠及卸货临时码头平面图;
临时码头施工作业及完成情况照片;
收款收据及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
证人**陈述:曾为老板***装运小梁横临时码头的建筑沙石,共装运大约十五、六天,包括挖机、铲车、船运、抛石。听老板说起华北水利公司天然气项目工程建设所需建造。当时老板***就说起过码头工程是分包老板**胜要求***先垫资建造的。
证人**挺陈述:于2015年为***老板在小梁横临时码任施工员,工作时间为2015年8月份,大约历时十几天,共计花费了八、九十万元。听华北水利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说过此码头建造用于浙江舟山天然气接收及加注站项目需要,由***老板代建。
**关于***小梁横临时码头建造的说明;
**关于***个人出资建造临时码头证明上有其本人签字的说明。
华北公司提交的证据:华北公司与**胜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
**胜出具的装运宕渣回填分包作业中发生费用与华北公司无关的承诺书;
华北公司舟山项目部出具的临时码头由***个人出资建造的证明。
【附录二】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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