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科平诉刘少虎、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日期:

2014-04-30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津海法事初字第2号
原告:单科平。
委托代理人:白光辉,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杨,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408。
法定代表人:马庆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逸鸥,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恒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殿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厚勤。
委托代理人:王洪章,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媛,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科平诉被告刘少虎、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水利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颖、裴大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韩晓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申请追加陈厚勤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申请追加天津市恒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工程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撤销对被告刘少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光辉,被告华北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震宇、贾逸鸥,被告恒盛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殿清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端强、李光宁出庭接受质询。被告陈厚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凌晨3时,原告所就职的“新锦雄”轮在天津临港码头卸沙作业。因船舱内出现积水,原告受派配合抬水泵下舱排水时,被案外人刘少虎操作卸沙的“顺江1388”轮浮吊机抓斗砸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耳、肋骨、椎骨等多处受损。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符合一级伤残,应给予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华北水利公司是事发码头管理人,被告华北水利公司将事发码头交由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承租经营管理,被告陈厚勤是刘少虎的雇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0885.47元、误工费人民币64000元、交通及住宿费221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50元、营养费人民币5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2250元、出院日至定残日护理费人民币44217元、定残日后护理费人民币17326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9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83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480元,共计人民币1219658.76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北水利公司辩称:其一,浮吊机操作员刘少虎是被告陈厚勤的雇员,与华北水利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其二,涉案事故是在两船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本案适格被告应为“顺江1388”轮的船主被告陈厚勤和其雇员刘少虎,涉案事故与码头没有关系;其三,华北水利公司已将事发码头出租给被告恒盛工程公司,如果码头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恒盛工程公司辩称:其一,恒盛工程公司作为事发码头的实际经营人,不应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其二,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恒盛工程公司并不清楚。
被告陈厚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2、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款项和金额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诉请主张,原告共提交了十份证据材料: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肇事浮吊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厚勤;证据2唐山海港锦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海运公司)船舶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三份、公安塘沽分局高沙岭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高沙岭边防派出所)调取证据光碟资料,证明刘少虎为肇事浮吊工作人员,原告所受身体伤害是因刘少虎违规作业所致;证据3天津市泰达医院(以下简称泰达医院)住院记录和天津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于泰达医院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证据4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腰1椎体骨折伴双下肢完全瘫痪;证据5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而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证据6原告为自身康复而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的票据,证明原告为自身康复及日后生活行动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证据7车费、住宿费、伙食费及药费的票据,证明原告因身体伤残而支付的除医疗费之外的费用;证据8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身体伤残而未能工作的期间以及原告单位因此扣除的工资数额;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证据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的鉴定费。
被告华北水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厚勤;证据2中证人陈端强在事故发生时不在事故现场,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证据2中证人李光宁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证人陈端强的陈述不一致,对李光宁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陈端强证言和李光宁证言均证实在浮吊作业期间下舱是存在危险的行为;证据2中高沙岭边防派出所调取的高宁的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单科平受大副指示下舱排水;证据2中的事情经过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周金雄和高宁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视频资料没有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刘少虎认为吊机没有接触到原告身体,“新锦雄”轮大副陈述原告单科平下舱排水时没有通知吊机方,原告和“新锦雄”轮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对证据3至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新锦雄”轮垫付的费用不是原告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由原告向“新锦雄”轮主张。
被告恒盛工程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北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并指出涉案浮吊船“顺江1388”轮是案外人高永波调来的,而不是码头调来的。
被告陈厚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华北水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共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海委防汛码头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恒盛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交管局)印发的“关于天津港临时卸砂点规划设置的批复”(以下简称关于临时卸砂点的批复),证明被告华北水利公司是天津临港码头的管理者,自2010年起将该码头承包给被告恒盛工程公司。
原告对被告华北水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防汛码头不允许经营,只要是卸货仓储作业就应该按照港口进行管理经营,批复不影响应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规定。
被告恒盛工程公司对被告华北水利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厚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被告华北水利公司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厚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华北水利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和高沙岭边防派出所光碟资料中的高永波证言,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浮吊船“顺江1388”轮的船舶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厚勤;证据1和证据2中高沙岭边防派出所光碟资料的文件名为PICT0010和PICT0011的视频,可以证明被告陈厚勤与刘少虎存在雇佣合同关系,被告陈厚勤是雇主,刘少虎是雇员,且刘少虎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据2中李光宁证言、“新锦雄”轮出具的事情经过、高沙岭边防派出所光碟资料中的高宁证言和视频资料,可以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即2012年3月1日7点30分,“新锦雄”轮停靠于天津港临港码头,浮吊船“顺江1388”轮停靠于码头和“新锦雄”轮之间,对“新锦雄”轮装载的海砂进行卸砂作业,2012年3月2日3点左右,原告单科平下到“新锦雄”轮舱底排水,被“顺江1388”轮上刘少虎操作的浮吊机抓手撞伤;结合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恒盛工程公司将事发码头租赁给高永波,在“顺江1388”轮和“新锦雄”轮卸砂作业过程中,码头方没有派人到船舶上指挥卸砂作业,刘少虎操作浮吊机时,卸砂现场没有指挥手;证据3和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至同年3月4日在泰达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4日至同年3月26日在人民医院脊柱2病房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14日在人民医院康复病房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05天;证据4可以证明人民医院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单科平腰1椎体骨折伴双下肢完全截瘫;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0885.47元;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28358元;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和住所费损失;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固定收入为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证据9可以证明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单科平腰1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完全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不能控制,符合一级伤残,应给予大部分护理依赖;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80元。
本院对被告华北水利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北水利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天津交管局于2011年12月31日印发关于临时卸砂点的批复,批准被告恒盛工程公司在天津港南疆海委防汛码头从事临时卸砂作业。被告华北水利公司与被告恒盛工程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海委防汛码头租赁协议,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7点30分左右,“新锦雄”轮停靠于天津港南疆临港码头,浮吊船“顺江1388”轮停靠于码头和“新锦雄”轮之间,对“新锦雄”轮装载的海砂进行卸砂作业。2012年3月2日3点左右,“新锦雄”轮三副原告单科平下到“新锦雄”轮舱底排水,被“顺江1388”轮上刘少虎操作的浮吊机抓手撞伤。原告于2012年3月2日至3月4日在泰达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4日至3月26日在人民医院脊柱2病房住院治疗,于3月26日至6月14日在人民医院康复病房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05天。人民医院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单科平腰1椎体骨折伴双下肢完全截瘫。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单科平腰1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完全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不能控制,符合一级伤残,应给予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陈厚勤与刘少虎存在雇佣合同关系,陈厚勤是雇主,刘少虎是雇员,刘少虎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天津交管局于2011年12月31日印发关于临时卸砂点的批复,批准被告恒盛工程公司在天津港南疆海委防汛码头从事临时卸砂作业。批复要求临时卸砂点经营人,应严格参照《天津港临时卸砂码头设置管理办法》和《临时卸砂码头安全生产承诺书》的有关要求严格执行。被告华北水利公司与被告恒盛工程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海委防汛码头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承租被告华北水利公司防汛码头的唯一用途为堆放及储运砂子,恒盛工程公司在租赁码头经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自负,恒盛工程公司在码头租赁期间,不得转租。被告恒盛工程公司将事发码头租赁给案外人高永波,在“顺江1388”轮和“新锦雄”轮卸砂作业过程中,码头方没有派人到船舶上指挥卸砂作业,刘少虎操作浮吊机时,卸砂现场没有指挥手。
本院认为:本案属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涉案事故发生于天津港南疆海委防汛码头,被告华北水利公司是事发码头管理人,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是事发码头实际经营人。“顺江1388”轮上刘少虎操作的浮吊机抓手将原告单科平撞伤,被告陈厚勤是刘少虎的雇主。
被告华北水利公司已根据天津交管局的批复将事发码头租赁给被告恒盛工程公司从事临时卸砂作业,卸砂作业的安全保障职责应由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承担。涉案事故发生在卸砂作业过程之中,被告华北水利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华北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事故,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既存在主观过错,又存在客观侵权行为。被告恒盛工程公司的过错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被告恒盛工程公司作为事发码头的实际经营人,负有保障码头安全生产的职责,应当安排专人在卸砂现场进行指挥调度,被告恒盛工程公司在事发当日没有安排专人在卸砂现场指挥卸砂,仅安排人员在案堤监督堆砂高度;其二,被告恒盛工程公司将码头转租给没有码头经营资质的自然人高永波;其三,被告恒盛工程公司安排卸砂作业的船舶不是在海事局备案的合格船舶,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顺江1388”轮是在海事局备案的合格船舶的有效证件材料。被告恒盛工程公司的上述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六条的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又违反了《天津港临时卸砂码头设置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条第(一)项、第(五)项关于临时卸砂码头的要求,还违反了海委防汛码头租赁协议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厚勤雇佣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刘少虎从事浮吊机操作作业,刘少虎操作浮吊机从事卸砂作业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陈厚勤应对刘少虎操作浮吊机时抓手将原告撞伤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中,原告在明知浮吊机卸砂作业过程中下舱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下到舱底进行排水作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据此本院判定被告恒盛工程公司和被告陈厚勤总共承担本案事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盛工程公司的主要过错在于未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被告陈厚勤的主要过错在于雇佣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从事浮吊机操作作业,综合被告恒盛工程公司和被告陈厚勤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大小,本院认为,被告恒盛工程公司应当承担涉案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厚勤应当承担涉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恒盛工程公司行为与被告陈厚勤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关于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恒盛工程公司和被告陈厚勤应当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鉴定费用。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60885.47元,有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恒盛工程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已由陈端强实际支付,原告并不存在医疗费损失。原告的用人单位锦源海运公司出具了关于垫付费用的情况说明,关于被告恒盛工程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4354.19元、被告陈厚勤承担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265.64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64000元,其计算标准为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有锦源海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明,且该金额符合船舶三副月工资的市场价格,本院对其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3月2日计至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前一日2013年7月2日,共计16个月。原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4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人民币25600元,被告陈厚勤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人民币19200元。
原告的交通费,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的,包括出租车费人民币438元、公交车费人民币7元、火车票费人民币2561元和飞机票费人民币6858元,共计人民币9864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承担原告的交通费人民币3945.6元,被告陈厚勤承担原告的交通费人民币2959.2元。
原告的住宿费,有正式票据、收据和租房合同证明的,包括租房住宿费人民币1198.57元、宾馆住宿费人民币2390元,共计3588.57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承担原告的住宿费人民币1435.43元,被告陈厚勤承担原告的住宿费人民币1076.57元。
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病程记录均提到“予神经节苷脂神经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5250元,属于合理金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承担原告的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被告陈厚勤承担原告的营养费人民币1575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50元,按照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恒盛公司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被告陈厚勤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75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2250元,相当于每天人民币116元,符合天津护工的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日后护理费人民币173264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为每年人民币10829元,相当于每天人民币29.7元,本院对其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符合一级伤残,应给予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日后护理费应为10829×20×80%=人民币173264元。原告主张的出院日至定残日护理费应包括在日后护理费之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85514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承担原告的护理费人民币74205.6元,被告陈厚勤承担原告的护理费人民币55654.2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92520元,其计算标准为2012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户口属农业户口,本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本院以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人民币15405元为计算标准。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5405×20=人民币3081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3240元,被告陈厚勤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43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发生部分,没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8358元,有发票和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承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343.2元,被告陈厚勤承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507.4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48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承担原告的鉴定费人民币592元,被告陈厚勤承担原告的鉴定费人民币444元。
综上,被告恒盛工程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性损害赔偿为医疗费人民币64354.19元、误工费人民币25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945.6元、住宿费人民币1435.43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护理费人民币74205.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3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343.2元和鉴定费人民币592元,共计人民币308916.02元;被告陈厚勤应承担的财产性损害赔偿为医疗费人民币48265.64元、误工费人民币19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959.2元、住宿费人民币1076.57元、营养费人民币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75元、护理费人民币55654.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507.4元和鉴定费人民币444元,共计人民币231687.01元。
涉案事故导致原告单科平腰1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完全截瘫,大小便不能控制,使其承受了极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并对原告日后正常生活造成极大影响,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恒盛工程公司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陈厚勤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恒盛工程公司作为事发码头的实际经营人,未尽到码头安全生产的职责,未安排专人在卸砂现场指挥调度,将码头转租给没有码头经营资质的自然人经营,雇用未在海事局备案的船舶进行卸砂作业,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陈厚勤雇佣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刘少虎从事浮吊机操作作业,其雇员刘少虎操作浮吊机从事卸砂作业时抓手将原告撞伤,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30%责任;原告在明知浮吊机卸砂作业过程中下舱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下到舱底进行排水作业,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恒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科平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4354.19元、误工费人民币25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945.6元、住宿费人民币1435.43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护理费人民币74205.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3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343.2元、鉴定费人民币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338916.02元;
二、被告陈厚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科平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8265.64元、误工费人民币19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959.2元、住宿费人民币1076.57元、营养费人民币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75元、护理费人民币55654.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2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507.4元、鉴定费人民币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251687.01元;
三、驳回原告单科平对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单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76.93元,原告单科平承担人民币7890元,被告天津市恒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732.16元,被告陈厚勤承担人民币3154.77元。鉴于原告单科平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天津市恒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陈厚勤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单科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农行天诚支行02-200501012001686;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代理审判员 裴大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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