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4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上诉人王威、王瑞华、王宇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新站镇王坛村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威,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新站镇王坛村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华,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新站镇王坛村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金,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新站镇王坛村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新站镇王坛村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
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英,女,住北京市丰台区,由河南省淮阳县新站镇小王楼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4层407号。
法定代表人:燕现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史可法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幼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安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交通中路万达花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戈,男,周口安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清林,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周口安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新站镇杨寨村十组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因与被上诉人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周口安达隆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杨清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达公司、杨清林、***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王洪连死于单位工地宿舍,死亡前一天参加单位组织的聚餐,说是老板请客,饮酒量不止一瓶啤酒,王洪连与工友聚餐后回到宿舍休息后被发现死亡。王洪连的行为受单位约束,如果单位尽到管理职责,工人就没有饮酒的条件,更不会饮酒过量死亡,因此单位对王洪连的死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洪连在非工作时间饮酒导致死亡明显不妥。另外,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安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清林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华润公司、扬安公司、***未上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王洪连死亡赔偿金50万元、丧葬费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万元、因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34000元(含食宿费7000元、停尸费2万元、交通费7000元);2.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提交的户口簿及淮阳县新站镇小王楼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洪连的父母分别是王祥义(于2000年2月20日病故)、庄桂芝,王洪连与张琴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王瑞华、次女王宇金、长子王威。上述内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就其主张提交10份证据如下:
证据1、北京院前病案记录(二),证明王洪连出事后,急救中心到场及离场时间,病历记载来电主诉为酒精过量,王洪连心脏骤停,原因待查,猝死?证据2、照片,证明王洪连所在宿舍情况及死亡现场。证据3、考勤表打卡截图,证明王洪连一直按规定在工地上班。证据4、欠条截图,证明王洪连尚有未结清的工资。证据5、殡葬服务费收据,证明家属按公安机关要求将王洪连尸体运至鉴定机关所发生的费用。证据6、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发票,证明家属为处理王洪连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证据7、***的谈话笔录,证明王洪连与***都在工地工作,事发当天,王洪连至***宿舍,喝了一杯白酒就去世了。证据8、王洪连的签到表,证明其一直在华润公司的工地干活。证据9、杨清林、范二双的录音。证据10、死亡证明。证据11、工地宿舍的现场照片,证明华润公司所述禁止在宿舍饮酒与事实不符,发包及分包人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
华润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表示不清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询问过程中存在诱导性提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写明的单位有异议,认为王洪连与其单位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最多算是安达公司的人,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提出的是禁止酗酒,而非禁止饮酒。
扬安公司对证据1-9均同意华润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不知道王洪连的工作单位,证据11同意华润公司的质证意见。
安达公司对证据1-9均同意华润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地上所有的事情均由施工队处理,证据11同意华润公司的质证意见。
杨清林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但陈述工资款项已结清,急救期间的费用由其支付,王洪连确在工地工作,停尸费用亦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陈述会餐没有举行,尚在现场的工人均是打饭回宿舍食用。证据10-11同意华润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9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证据10-11没有异议,同意华润公司的质证意见。
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就王洪连死亡系华润公司、扬安公司、安达公司、杨清林、***所致一节未提供证据。
华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清河镇住宅二期工程B4区1#住宅楼等15项(清河镇住宅二期工程项目)机电专业分包工程、安全检查会议签到表、安全检查会议纪要及照片、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证明公司4月25日召开节前检查会议,重申就五一期间安全问题,不得酗酒、赌博,通知已下达至扬安公司,杨清林作为班组长签署了承诺,承诺工作期间不饮酒。证据2、宿舍及工地公共区域张贴的管理制度照片,证明公司要求不酗酒。
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对证据1中除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表以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会议精神并未落实,且无法排除后期补做的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事发后家属去现场并未看见该证据。扬安公司、安达公司、杨清林、***对华润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扬安公司就本案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节前以手机发布“节制饮酒”的微信截图。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即便劳务分包给安达公司,仍无法排除扬安公司的责任,对微信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华润公司、安达公司、杨清林、***对扬安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安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杨清林向法院提交王洪连急救期间其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及给付家属3000元的借条、餐饮费票据,另提交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的急诊抢救死亡记录。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出庭陈述其与王洪连系同乡的远亲,共同在杨清林负责的水电工班工作。2016年4月30日晚没有聚餐,但给每个工人提供1瓶啤酒,王洪连打饭领酒后回其宿舍。次日12时左右,张某在***宿舍看见王洪连自行从***酒瓶中倒酒,***未有劝酒行为,后张某将王洪连送回其宿舍,在征询王洪连没事后离开。另,张某自述杨清林系其姐夫,王洪连平时有饮酒的习惯,以白酒和啤酒为主,频率约一月一次。
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杨清林有亲属关系,且其陈述的时间与在公安机关所述不符。
华润公司、扬安公司、安达公司、杨清林、***认为时隔较长,证人对时间记忆出现偏差属合理,但所述经过属实。
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阅了王洪连非正常死亡事故管理卷,案卷中体现,警方于2016年5月3日18时接警,张某于2016年5月3日18时22分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5月1日11时许,其在宿舍内听到有人喊王洪连不动了,遂赶至宿舍,看见王洪连躺在自己床上一动不动,呼之不应,遂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场进行了救治,后拉至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张某还自述王洪连事发当天在工地宿舍内喝过白酒,但不知道其喝了多少,且王洪连平时也爱喝酒。王洪连的尸检报告显示,其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0.9mg/mL,未检出镇静催眠类药物,尸表未见外伤,结合案情调查、现场勘验及上述报告结果,王洪连死因符合乙醇中毒死亡。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并宣读的卷宗均无异议。
由上述证据查明,华润公司系清河镇住宅二期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其将机电专业分包给扬安公司,扬安公司又将其承包范围内2#楼给排水、电气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安达公司,杨清林作为安达公司挂靠该项目的班组长,组织包括王洪连、***、张某等进行实际施工。上述施工区域与生活区域是分离的。2016年4月30日下午,施工现场因次日为法定假日而停工,杨清林为庆祝节日为每名工人在晚餐时提供啤酒1瓶,王洪连亦领取。次日午,王洪连来至***宿舍,自行从***正在饮用的白酒瓶中倒出约150mL白酒饮下,后张某将王洪连扶送回其宿舍床铺躺下。约14时许,王洪连同宿舍工友发现王洪连呼之不应遂求救,张某赶至确定上述状况后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赶至现场发现王洪连平卧于床铺,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小便失禁,无呕吐,无大便失禁,检测心跳骤停,全身散在丘疹,色白。王洪连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王洪连于16时30分被宣布死亡。医院作出的死亡原因及诊断均为猝死。
庭审中,法院就王洪连平时是否存在饮酒习惯询问了张琴,4月30日,王洪连曾和其通电话,从王洪连的言语中,张琴已感到王洪连有神志不清,语言表达不流畅现象,并质问其为何又饮酒。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一般侵权而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须由受害人或权利人就侵权事实、损害结果、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述事实的,由举证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王洪连系在华润公司发包、扬安公司、安达公司分包的施工工地工作,杨清林系组织王洪连、***等人施工的实际雇主。事发前日,杨清林为庆祝节日,为每位雇员提供啤酒1瓶,该酒精度尚不足以致人乙醇中毒,且从王洪连的尸检报告亦说明,王洪连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00.9mg/mL,其死亡原因是由于其大量饮酒所致。而张琴在庭审中陈述,王洪连在死亡日前与其通话时即存在意思表达不流畅、意识不清的情况,这说明王洪连5月1日前即有大量饮酒。仅从单次而言,王洪连自***处饮用的白酒量亦不足以致其体内酒精含量达到如此之高,而其前期大量饮酒才是导致酒精检测指标过高的真正原因。造成王洪连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过量饮酒,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非工作期间,无法节制其自身嗜好,以至发生悲剧,这确是不幸,也给其家人带来无尽痛苦。但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并未就导致王洪连死亡的侵权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侵权系华润公司、扬安公司、安达公司、杨清林、***行为所致的情况下,法院对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二审庭审过程中,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表示,由于华润公司、扬安公司已经以救济款的名义向其支付十二万元,故二审中虽然将二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不再要求二公司赔偿,只要求安达公司、杨清林、***赔偿10万元。
再查,一审法院2016年12月12日的开庭笔录中,出庭的审判员为陆金伟,笔录尾页签名处加盖唐卫京的名章。经本院核查,该情形系由于一审法院在卷宗制作过程中,将本应加盖陆金伟名章处,误盖为唐卫京的名章。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主张出庭的审判员既非唐卫京亦非陆金伟,而是另外一位审判员,就上述主张,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审查后,亦未发现出庭审判员为其他人员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性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侵权事实,二是侵权人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主张安达公司、杨清林、***承担赔偿责任,应就上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事发前王洪连在华润公司发包、扬安公司、安达公司分包的工地上工作,杨清林是王洪连和***等工人的实际雇主。2016年4月30日下午,施工现场因五一国际劳动节停工放假,杨清林为庆祝节日在当天晚餐时向包括王洪连在内的工人每人提供了一瓶啤酒。5月1日上午,王洪连又在***处饮用了约150ML的白酒。而王洪连去世后,公安机关所做尸检结果显示,王洪连送检的心血中乙醇含量为300.9mg/ml,其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在通常情况下,一瓶啤酒或者王洪连在***处饮用的白酒量均不足以导致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上述数值。而据张琴陈述,王洪连4月30日晚上同其通电话时,其已感到王洪连有神志不清、语言表达不流畅的现象,足以证明王洪连在5月1日之前就存在大量饮酒的情形,其前期大量饮酒的行为才系其酒精中毒、血液中酒精检测指标过高的真正原因。综合上述情况判断,王洪连在非工作期间过量饮酒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王洪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不仅使自己失去宝贵的生命,也给家人带来巨大痛苦。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所遭遇的不幸,令人同情,但其五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洪连死亡的后果系安达公司、杨清林、***的过错行为所导致,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要求安达公司、杨清林、***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主张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出庭人员与开庭笔录中记载人员不一致,进而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审判程序并未出现上述情形,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关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琴、王威、王瑞华、王宇金、***负担(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白 云
审判员 王国庆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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