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执行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6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4民初1556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6号大院内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大楼自编616、617、619、621房。
负责人:***。
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路7号紫荆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军,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原告梁振威诉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聘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中介介绍于2011年11月26日入职被告一处,并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一级建造师补帖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建造师资格证转注册到被告一处,如果被告一有招投标工作由原告负责。2015年,原告与被告一的聘用期到期,被告一仍拖欠原告聘任费13000元未付。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13000元在2016年7月15日前分三期支付,如每期没按时足额支付,则每延期一天需支付补偿费100元,但被告一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因被告一没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被告二共同承担。故现起诉要求:1、被告一支付原告建造师聘任费13000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迟延给付13000元聘任费的补偿金47000元(从每期迟延之日起,按每天100元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酌情确定为47000元);3、被告一与被告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一确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承诺书》,故同意向原告清付该《承诺书》承诺的13000元;因《承诺书》中承诺的补偿金标准过高,望由法院依法调整该补偿金计算标准;因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一而非被告二,且也是由被告一使用原告的建造师证,所以相关的聘任费用应由被告一承担,无需被告二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是隶属于被告二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08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核发了原告是建筑工程一级建造师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在此证中显示:2011年12月9日起,聘用企业变更为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起聘用企业变更为其他企业。
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一(为甲方)续签《聘用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一级建造师职务,乙方同意作为一级建造师在甲方注册,甲方保证乙方一级建造师证书的年检及时、有效,保证乙方继续教育等工作的及时进行;聘用的一级建造师实行不坐班工作制,在协议有效期(壹年)内,甲方支付乙方一级建造师补贴人民币33000元(税后):甲方在签订协议后七个工作内,需支付款33000元给乙方;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
2016年5月4日,被告一签署了《承诺书》,内容为:至今天为止,本公司仍欠***建造师聘任费13000元,现本公司承诺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4000元、2016年6月23日前支付5000元、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4000元;如每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每延期一天需另支付补偿费100元。被告一在签署上述《承诺书》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3000元。
庭审中,两被告共同表示:因被告一没有法人资格,故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挂靠在被告二处。
本院认为:被告一于2016年5月4日自愿签署《承诺书》后应自觉按此《承诺书》履行,被告一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3000元的聘任费已属违反承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一支付欠付的13000元聘任费及支付迟延给付该13000元的补偿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因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付迟延给付13000元的补偿费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适当调整该补偿费的计算标准,结合上述13000元为原、被告聘用期间未结清款项的性质,本院适当调整该补偿费的计算标准为按同期应付而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因被告一不按自己签署的《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而造成本纠纷,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一承担。
因被告一是被告二所设立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告一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原告上述债务及本案受理费时,依法应由被告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振威支付欠款13000元及支付迟延给付该13000元欠款的补偿费(迟延给付其中4000元的补偿费,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4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付该4000元之日止;迟延给付其中5000元欠款的补偿费,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5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付该5000元之日止;迟延给付余下4000元欠款的补偿费,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4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付该4000元之日止);
二、当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原告***上述债务及本案受理费时,不足部分由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振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交纳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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