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5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29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6号大院内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大楼自编616,617,619,621房。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一审被告:闫敏杰,女,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两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东江广州分公司)、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江广州分公司、东江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对其诉讼请求,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之间从来未达成任何关于借款的合意。其收取***的款项,均为***在向***借款时,方便收取款项,而提供给***的。从黎文军与***之间关于借款的利息支付可知,全部的利息均是从黎文军个人账户中支付给***的。且在黎文军向***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时,若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东江广州分公司、东江公司的,梁沃照理应要求其加盖公章,但***并未要求其加盖公章。
***答辩称:其不同意东江广州分公司、东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黎文军、闫敏杰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沃照应东江广州分公司的借款要求,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3日,由***委托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华兴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兴经营部)分别转账20万元、10万元给东江广州分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于2014年1月10日、2月28日、5月6日、7月4日、8月22日、8月25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3日、12月9日、2015年1月16日、2月15日、8月28日分别向梁沃照支付利息1万元、1万元、1.866万元、3万元、1万元、0.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1万元共计173660元。2015年2月3日,***立下借据对**照借给被江广州分公司的30万元予以确认,并约定月利息为7200元。2015年12月8日,黎文军立下还款计划,确认借款31.5万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计息,至今未付利息(8月28日付1万元利息),计划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30日还清欠款及利息。(以借款支票为准)。其后,***向***提交由东江广州分公司开出金额为31.5万元的支票,但该支票不能兑现。庭审时***表示确认借款31.5万元是包含1.5万元的利息,对此,***予以确认。
华兴经营部作出声明,其受*沃照的委托向东江广州分公司转账30万元,该债权属于***。
黎文军、闫敏杰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与东江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转账凭证及支票为证证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东江广州分公司理应归还借款给***,现***要求东江广州分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已收到***按月利率5%支付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收到的利息超出月利率3%应扣减借款本金,2014年1月10日支付借款20万元利息1万元,按月利率3%计每月利息6000元,每日利息为197.26元。扣减50天利息为9863元,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2日,余款137元扣减借款本金即尚欠199863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借款20万元利息1万元,按月利率3%计每月利息6000元,每日利息为197.26元。扣减50天利息为9863元,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13日,余款137元扣减借款本金即尚欠199726元;2014年5月6日支付借款30万元利息18660元,按月利率3%计每月利息9000元,每日利息为295.89元。扣减63天利息为18641.07元,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5日,余款18.93元扣减借款本金即尚欠299707.07元;2014年7月4日支付借款30万元利息30000元,按月利率3%计每月利息9000元,每日利息为295.89元。扣减101天利息为29884.89元,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24日,余款115.11元扣减借款本金即尚欠299591.96元;2014年8月22日支付借款30万元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3%计每月利息9000元,每日利息为295.89元。扣减33天利息为9764.37元,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6日,余款235.63元扣减借款本金即尚欠299356.33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借款30万元利息5000元,按月利率3%计每月利息9000元,每日利息为295.89元。扣减16天利息为4734.24元,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2日,余款265.76元扣减借款本金即尚欠299090.57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借款30万元利息15000元,按月利率3%计每月利息9000元,每日利息为295.89元。扣减50天利息为14794.5元,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日,余款205.5元扣减借款本金即尚欠298885.07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借款30万元利息15000元,按月利率3%计每月利息9000元,每日利息为295.89元。扣减50天利息为14794.5元,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余款205.5元扣减借款本金即尚欠298679.57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借款30万元利息15000元,按月利率3%计每月利息9000元,每日利息为295.89元。扣减50天利息为14794.5元,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1日,余款205.5元扣减借款本金即尚欠298474.07元;2014年12月9日支付借款30万元利息15000元,按月利率3%计每月利息9000元,每日利息为295.89元。扣减50天利息为14794.5元,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余款205.5元扣减借款本金即尚欠298268.57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借款30万元利息15000元,按月利率3%计每月利息9000元,每日利息为295.89元。扣减50天利息为14794.5元,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19日,余款205.5元扣减借款本金即尚欠298063.07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借款30万元利息15000元,按月利率3%计每月利息9000元,每日利息为295.89元。扣减50天利息为14794.5元,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8日,余款205.5元扣减借款本金即尚欠297857.57元;2015年8月28日支付借款30万元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3%计每月利息9000元,每日利息为295.89元。扣减33天利息为9764.37元,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0日,余款235.63元扣减借款本金即尚欠297621.9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15年8月28日支付借款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297621.94元,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清还时止。*沃照要求东江广州分公司、东江公司、黎文军、闫敏杰共同清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在庭审中***表示其借款是借给东江广州分公司,从梁沃照提供的转账证据证实是***向东江广州分公司支付借款,故东江广州分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立下借据及还款计划对东江广州分公司的债务进行确认并代为偿还利息为债务加入,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军债务为债务加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要求***的配偶闫敏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东江广州分公司为东江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东江公司对东江广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江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297621.94元给***,并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二、东江广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由东江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梁沃照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744元,由东江广州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东江广州分公司、东江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为证明其与东江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向东江广州分公司转账的转账凭证及东江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支票,该证据证明东江广州分公司收取了涉案的款项30万元及以其名义还款的意思表示,已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东江广州分公司与***存在借贷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所还款项从黎文军账户支付问题,因黎文军系东江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写下还款计划前从其账户支付款项,可视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黎文军向***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为系***对涉案债务的加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东江广州分公司、东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4元,由上诉人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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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官润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宁
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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