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1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03民初1392号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
经营者:陈金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远、李华,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维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灵,男。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吉荣钢管)与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交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荣钢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远、李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市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军、钱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荣钢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支付拖欠原告钢管、扣件、套管租金62601元及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19095.1元(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共同归还原告扣件3692只、套管162只或支付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计算的赔偿款22719元;3、***、***共同支付拖欠原告扣件上油费5400元;4、***、***共同支付拖欠原告钢管、扣件运费及上下车费10021元;5、市交通公司对原告的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承建永丰县桥南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金、租赁期限、数量、赔偿标准、租赁物维修保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市交通公司对上述合同内容提供担保。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原告如约向***、***提供钢管54710.8米、扣件27000只,套管200支、租金总计为102601.4元,但至今,***、***仅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租金,尚欠原告租金62243元。***、***租赁的扣件3692只、套管162只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1、本案建筑设备实际承租人为***,与我无关,我对建筑设备的具体承租事宜并不清楚;2、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核减,其一,建筑设备的租金双方并未结算,部分送货单上被告并未签名予以确认。其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三,建筑设备的归还状况双方并未结算。其四,上油费、运输费不应得到支持。3、***已与***的架子工程款已结算,***只在尚未支付的架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辩称,我们对账后确定数字,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过程无异议。但至今没有与原告对成帐。
市交通公司辩称,一、以我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按原告起诉状内的陈述,原告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我公司对上述合同内容提供担保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我公司调查了解,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进行担保盖章的为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新区创新大道项目部(以下简称“创新大道项目部”),并非我公司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是企业为施工生产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性派出机构,其在项目所属工程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均代表该企业。从法律角度讲,项目部的法律地位应等同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本案中,创新大道项目部作为我公司的职能部门,在未取得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为***、***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其对外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二、保证时效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四、五条对租借日期和租金履行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应在租赁次月五号前结清上月租金。随后因工程完工,于2017年12月对租赁情况进行了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的履行期也已在2018年1月届满,而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并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即便认定创新大道项目部对外担保有效,保证责任也因保证时效已过而免除,我公司无需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吉荣钢管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所提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身份证、市交通公司工商信用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市交通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因承建永丰县桥南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工程需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合同第二条约定,钢管租金为0.0048元/米/天,未归还钢管赔偿价格为20元/米;扣件租金为0.003元/只/天,未归还扣件赔偿价格为6元/只;50m顶托租金为0.03元/只/天,未归还顶托赔偿价格为28元/只;10-30m接头租金为0.003元/只/天,未归还接头赔偿价格为6元/只。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在租赁的次月5号前与原告结清上月租金,否则每逾期一天支付1‰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了由被告负担扣件上油费0.2元/只,弯钢管校直0.1元/根。该条第5项约定了由被告负担顶托清洗费0.8元/只。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租借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在原告方仓库提货或退货。出入库堆放等一切运杂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提货单由被告***、***指定的易江平签字有效。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由青原区人民法院管辖。三、送(销)货单,证明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管54710.8米,扣件27000只,套管200支,以上送(销)货单有被告***及合同约定的提货人易江平签字确认。四、入库单,证明1、从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承租钢管54710.8米,扣件23308只,套管38支。2、送货单与入库单相品除后,被告尚有扣件3692只、套管162只未归还。五、送货单、收款收据、入库单,证明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原告共花费了钢管、扣件、套管运费及上下车费、钢管校直费10021元。六、原告根据送(销)货单、入库单制作的钢管、扣件、套管租金明细表及缺少材料、维护赔偿明细表,证明1、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的总租金为62243+40000=102243元,核减已付租金40000元,仍欠原告租金62243元未支付;2、损耗材料折价赔偿及维护费用为38140元(其中缺少扣件赔偿费3692只×6元/只=22152元;缺少套管赔偿费162只×3.5元/支=567元;扣件上油费27000只×0.2元/只=5400元)。
本院对***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所提证据认定如下:一、外架工程量结算单,证明2018年10月25日,***的代理人(合伙人)周顺民与***对永丰县桥南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工程外架工程量进行结算,***尚欠***外架工程款82284元。二、内外架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5年10月19日,与***签订了永丰县桥南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工程内外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永丰县桥南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工程外架工程分包给***。三、外架***领工程款领款单,证明***向***给付工程款共计917000元。
本院对***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所提证据认定如下:1、转账单,因转账凭证上的字迹已退去,无法显示内容。***举证时称,2016年7月16日到18日左右,其员工叶家业从其农商银行账户转4万元到原告员工王金山账户62×××22
017101587736,其中一万元是给王金山私人的。故无法认定该款是支付给原告的。2、***的流水帐,证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
本院对市交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所提证据认定如下:1、2018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8年10月30日,***对市交通公司承诺:市交通公司高新区创新大道项目部印章于2018年10月30日归还给市交通公司,在此之前所有有关这印章的经济责任归***承担。2、2018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8年10月30日,***对市交通公司承诺:关于原告吉荣钢管与被告***、***、市交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市交通公司无关,担保印章是由我本人私自盖印,经济责任由***本人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为永丰县桥南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的承包人。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市交通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因承建永丰县桥南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工程需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合同第二条约定,钢管租金为0.0048元/米/天,未归还钢管赔偿价格为20元/米;扣件租金为0.003元/只/天,未归还扣件赔偿价格为6元/只;50m顶托租金为0.03元/只/天,未归还顶托赔偿价格为28元/只;10-30m接头租金为0.003元/只/天,未归还接头赔偿价格为6元/只。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在租赁的次月5号前与原告结清上月租金,否则每逾期一天支付1‰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了由被告负担扣件上油费0.2元/只,弯钢管校直0.1元/根。该条第5项约定了由被告负担顶托清洗费0.8元/只。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租借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在原告方仓库提货或退货。出入库堆放等一切运杂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提货单由被告***、***指定的易江平签字有效。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由青原区人民法院管辖。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管54710.8米,扣件27000只,套管200支。从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承租钢管54710.8米,扣件23308只,套管38支。被告尚有扣件3692只、套管162只未归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的总租金为102243元,核减2017年1月25日已付租金40000元,仍欠原告租金62243元;缺少扣件赔偿款3692只×6元/只=22152元;缺少套管赔偿款162只×3.5元/支=567元;扣件上油费27000只×0.2元/只=54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原告共花费了钢管、扣件、套管运费及上下车费、钢管校直费10021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与***签订了内外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永丰县桥南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工程外架工程分包给***。***已向***给付工程款共计917000元。2018年10月25日,***的代理人(合伙人)周顺民与***对永丰县桥南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工程外架工程量进行结算,***尚欠***外架工程款82284元。2018年10月30日,***对市交通公司承诺:市交通公司高新区创新大道项目部印章于2018年10月30日归还给市交通公司,在此之前所有有关这印章的经济责任归***承担。关于原告吉荣钢管与被告***、***、市交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市交通公司无关,担保印章是由我本人私自盖印,经济责任由***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市交通公司创新大道项目部不是市交通公司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而是市交通公司的代理人,其的行为后果由市交通公司承担。因至今尚有扣件、套管未归还,故保证时效未过。原告吉荣钢管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市交通公司提供的担保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拖欠租金、扣件上油费、运费及上下车费。违约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法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归还的租赁物,应及时归还或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被告市交通公司对***、***应给付原告吉荣钢管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套管租金62243及其从2017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归还原告扣件3692只、套管162只或给付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计算的赔偿款22719元;支付原告扣件上油费5400元;支付原告钢管、扣件运费及上下车费10021元;要求被告市交通公司对***、***应给付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支付尚欠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租金62243元及其从2017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向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归还扣件3692只、套管162只或支付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计算的赔偿款22719元;
三、被告***、***向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支付扣件上油费5400元;
四、被告***、***向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支付钢管、扣件运费及上下车费10021元;
五、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应给付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正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智
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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