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3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龙南分局。住所地:龙南镇滨江路公路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曾香发,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龙南分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7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50411.55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1.事发105国道2283km路段是由赣州市公路管理局龙南分局发包给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钟翔承修。2.根据龙公交认字[2016]第008号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上提供的钟翔的调查笔录,证明在105国道2283km+100m路段,共放有四堆沙石和水泥用于维修公路材料。在第一堆沙石和水泥的前面放了二个反光筒和一块标有前方施工注意安全的标牌,在第二堆沙子、水泥相距111.50米没有放反光筒及警示标志,而本次事故是上诉人碰在第二堆沙子、水泥的障碍物上,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尽到充分警示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被上诉人吉安交通工程公司未尽到对来往的人员、车辆足够的安全警示义务,应当承担30%的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赣州市公路管理局龙南分局,是道路的管理者,未尽到对道路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是否合乎标准的监管督促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20%的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伤残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错误。上诉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金都社区证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8月30日至今在龙南县审计局家属房203号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况且,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上诉人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的事实。上诉人在于2014年8月30日开始至今便在龙南县审计局家属房203号居住,至事故发生时二年之久,已达一年以上,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我方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但我方没有上诉,希望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赣州市公路管理局龙南分局辩称,在本案所涉及的这起事故中,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死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等计人民币250411.55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晚,原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广东和平县利源出发沿105国道往龙南方向行驶,21时09分左右,行驶至105国道2283KM+100M处时,撞到公路右侧慢车道上施工堆放的沙子堆上跌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路段路面宽17米,沥青一级路面,双向四车道,南北走向,由南往北即广东往赣州方向道路右侧慢车道连续堆放有四堆施工用沙子、水泥。第一堆沙子旁有2个反光锥筒,在距离第一堆沙子往广东方向延伸133.20米,有设置2个反光锥筒和一块标注前方施工注意安全标牌,往北延伸111.50米为第二堆沙子、水泥,第二堆沙子即赣B×××××二轮摩托车撞击障碍物,上述四堆沙子、水泥为被告吉安交通公司用于G105国道龙南东升至横岗一级公路示范路建设工程的施工材料。G105国道龙南东升至横岗一级公路示范路建设工程发包人为被告赣州公路局龙南分局,承包人为被告吉安交通公司,该公司具有公路施工资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一天,花费门诊治疗费3531.6元。次日,原告转院至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小腿中上段毁损伤;2.左侧2.3.4.6肋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保持伤口干结;2.术后一年后返院复查视情况取出内固定”。2017年7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的总费用为129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50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其后续治疗为2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为90日,其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止,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原告体内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母亲*清秀(生于1923年8月11日)尚健在,共生育2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机动车撞击堆放在公路上的施工材料,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在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赣州公路局龙南分局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公路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吉安交通公司,因此被告赣州公路局龙南分局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安交通公司虽经批准准予在公路施工,但其施工过程中在公路上堆放施工材料,对来往的人员车辆未尽足够的安全警示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属于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根据原告与被告吉安交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原因力等,酌定被告吉安交通公司承担本次事故15%的责任。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而非农业生产,但被告吉安交通公司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核定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631.6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原告在龙南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费用631.6元有正式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但其在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的医疗费39851.5元,当庭未能提供发票原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提供,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10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三、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四、护理费8400元(105天×80元/天);五、误工费168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酌定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1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6800元(210天×8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106232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已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七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97104元(12138元/年×20年×40%)。原告母亲*清秀生于1923年8月11日,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共生育二个子女,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28元(9128元/年×5年×40%÷2)。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6232元(97104元+912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29000元;九、鉴定费3550元。原告以上九项损失共计312633.6元,应由被告吉安交通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46895.04元(312633.6元×15%)。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895.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2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事发道路为双向四车道,被上诉人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所用沙子、水泥堆放在右侧慢车道靠路肩处,且在道路上提前设置了警示标牌和反光椎筒,对通行车辆的驾驶人能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如稍加谨慎驾驶,应当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应当认定所堆放的物品对事发道路的通行影响较小。上诉人*****驾驶未经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驾驶中又车速过快而未充分注意安全,导致在行驶中撞上第二堆沙子后摔倒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作为驾驶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对自身安全未尽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公共道路一侧堆放施工所用的沙子、水泥,且设置的交通警示标志不连续,对道路通行存在一定妨碍,是造成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上诉人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龙南分局作为道路管理者,其不能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龙南分局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书面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其在城市务工、居住一年以上,但被上诉人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该劳动合同、工资表、书面证明的内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不能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在城镇务工、居住满一年以上为由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合理损失予以确认。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7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895.04元”;
二、撤销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7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龙南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合理损失的10%计31263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6元,合计7584元,由上诉人***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赣州市公路管理局龙南分局负担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鸿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龚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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