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龙南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25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7民初126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井泉,龙南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608007363945322。
法定代表人:邓维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地址: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东路15号。
委托代理人徐笑怡,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龙南分局。
法定代表人:曾香发,该分局局长。
地址:龙南镇滨江路公路宾馆内。
委托代理人钟瑜,龙南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交通公司)、赣州市公路管理局龙南分局(以下简称赣州公路局龙南分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井泉、被告吉安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笑怡、赣州公路局龙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6年11月28日晚,***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广东和平县利源出发沿105国道往龙南县城方向行驶,21时09分左右,行驶至105国道2283K+100M处时,撞到公路右侧慢车道上施工堆放的第二推沙子堆上跌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抢救,用去医疗费3631.60元,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11月29日又转院至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疗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39851.50元,经诊断:1、左小腿中上段损伤;2、左侧2、3、4、6肋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于2017年7月27日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康临鉴字[2017]第1-024号鉴定,***伤残程度为7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其后续期间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于2017年8月8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7]假辅鉴字第0711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总费用:129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105国道龙南东升至横岗一级公路示范路建设工程承包人为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证实占用由南往北道右侧慢车道四堆沙子、水泥为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用于该段实施路侧处的施工材料,还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现场位于105国道2283KM+100M路段,路面宽17米,沥青路面,双向四车道,南北走向,由南往北,即广东往赣州方向道路右侧车道连续堆放有四推施工用沙子、水泥。第一推沙子旁有2个反光锥简,在距离第一堆沙子往广东方向延伸133.20米,有设置2个反光锥筒和一块标前方施工注意安全标牌,往北延伸111.50米为第二堆沙子、水泥,第二堆沙子即为赣B×××××二轮摩托车撞击障碍物……。原告认为: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道路上堆放沙子、水泥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警示义务。其虽然在第一维沙子前面133.20米处设有2个反光推简和一块标注前方施工注意安全标牌。但是,因为该公司是连续推放沙子、水泥共四推,就应当连续设置反光锥简,况且,第一维沙子、水泥距离第二堆沙子、水泥之间有111.50米之远,而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二推沙子、水泥前面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识、标志,从而导致了原告在绕过第一堆沙子后,认为没有障碍物了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为此,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尽到充分注意警示的安全义务。根据我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赣州市公路局龙南公路分局作为全县公路的管理机关,有责任保证全县道路安全畅通运行,对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房面上堆放沙子、水泥的行为未尽到监管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死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等计人民币250411.55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
4、门诊发票复印件,证明门诊医疗费3631.6元;
5、疾病证明书、发票、检查报告单、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右下肢截肢术、内固定术共计费用39851.5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七级伤残及手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为90天、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期务工3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各15天;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29000元;
8、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支出3550元;
9、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金都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10、劳动合同、工作表、嘉华气体厂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来源为城镇的事实;
11、渡江镇象塘村委会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
被告吉安交通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事故路段确由吉安交通建设公司投标获得施工权,被告具有权利对该路段进行施工且为合法施工;2、被告吉安交通建设公司在施工时按照法律规定规范放置提示牌及反光锥桶,提醒注意行车及行人安全;3、原告因自身的原因具有多种过失及过错才导致事故发生,其中包含饮酒、无证驾驶及未年检驾驶、违法未处理才造成,为此吉安交通建设公司应不承担责任。
被告吉安交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警绘制现场图2张及照片,证明在现场绘制图可以看出有放置警示牌及反光锥同,现场图属于交警拍摄现场可以看出也有警示标志;
2、钟翔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吉安交通建设公司在施工时按照规定放置安全警示标牌和反光锥筒,被告造成事故的原因不是因为吉安交通建设公司施工原因;
3、嘉华气体厂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务工未超过一个月及其原告提供所有务工证据均是虚假的。
被告赣州公路局龙南分局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答辩人要求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50411.5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原告发生事故路段属由赣州市交通局批复的龙南东升至横岗段一级公路示范路建设工程路段,路线起点桩号为K2282+000,途经南享乡、××、××村,终于龙南县与广东省交界处,终点桩号K2311+461,路线全长29.461KM,工期该工程系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中标。中标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所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设置了必备的警示标志。被告龙南公路分局也设置了必备的警示标志且在该路段提前预警了“前方30公里施工路段车辆慢行”。两被告的安全警示符合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时根据现场情况原告并没有撞上沙堆,其倒地从擦痕可以看出原告已经远离了沙推,其倒地完全属于其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由此可以确定,原告的受伤完全系自身因素造成,应当由原告自负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计算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予以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其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公路局龙南分局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赣州市交通运输局(2016)467号批复,证明事故发生地为施工路段;
3、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明该项目工程由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
4、安全生产合同,证明两被告就安全生产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5、照片,证明已经按照要求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采取了相应措施。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晚,原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广东和平县利源出发沿105国道往龙南方向行驶,21时09分左右,行驶至105国道2283KM+100M处时,撞到公路右侧慢车道上施工堆放的沙子堆上跌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路段路面宽17米,沥青一级路面,双向四车道,南北走向,由南往北即广东往赣州方向道路右侧慢车道连续堆放有四堆施工用沙子、水泥。第一堆沙子旁有2个反光锥筒,在距离第一堆沙子往广东方向延伸133.20米,有设置2个反光锥筒和一块标注前方施工注意安全标牌,往北延伸111.50米为第二堆沙子、水泥,第二堆沙子即赣B×××××二轮摩托车撞击障碍物,上述四堆沙子、水泥为被告吉安交通公司用于G105国道龙南东升至横岗一级公路示范路建设工程的施工材料。G105国道龙南东升至横岗一级公路示范路建设工程发包人为被告赣州公路局龙南分局,承包人为被告吉安交通公司,该公司具有公路施工资质。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一天,花费门诊治疗费3531.6元。次日,原告转院至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小腿中上段毁损伤;2、左侧2、3、4、6肋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保持伤口干结;2、术后一年后返院复查视情况取出内固定”。
2017年7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的总费用为129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50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其后续治疗为2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其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止,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原告体内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母亲肖清秀(生于1923年8月11日)尚健在,共生育2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信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材料、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机动车撞击堆放在公路上的施工材料,从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在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赣州公路局龙南分局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将公路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吉安交通公司,因此被告赣州公路局龙南分局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安交通公司虽经批准准予在公路施工,但其施工过程中在公路上堆放施工材料,对来往的人员车辆未尽足够的安全警示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属于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根据原告与被告吉安交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原因力等,本院酌定被告吉安交通公司承担本次事故15%的责任。
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而非农业生产,但被告吉安交通公司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3631.6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原告在龙南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费用631.6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在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的医疗费39851.5元,当庭未能提供发票原件,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提供,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10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
三、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
四、护理费8400元(105天×80元/天);
五、误工费168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1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6800元(210天×80元/天);
六、残疾赔偿金106232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已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七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97104元(12138元/年×20年×40%)。原告母亲肖清秀生于1923年8月11日,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共生育二个子女,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28元(9128元/年×5年×40%÷2)。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6232元(97104元+912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29000元;
九、鉴定费3550元。
原告以上九项损失共计312633.6元,应由被告吉安交通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46895.04元(312633.6元×1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895.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蔡 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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