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鑫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8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621执14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淮北市鑫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北市鑫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95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律师服务费2.6万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6940.5元、执行费12509元,合计101094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10940.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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