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鑫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8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621执146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淮北市鑫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淮北市鑫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4×××19,开户行农业银行吉安青原支行及账号36×××96,开户行建设银行吉安青原支行)内存款100万元,现债务已经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吉安市青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4×××19,开户行农业银行吉安青原支行及账号36×××96,开户行建设银行吉安青原支行)内存款10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燕
审判员马维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培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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