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执行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05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2民特30号
申请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共青团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2481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诚,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利公司申请称:一、水利公司没有与***约定仲裁条款。***以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加盖了“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阜南县谷河润河治理项目部”印章,阜阳仲裁委员会有权予以仲裁为由申请裁决,其理由不能成立。二、即使仲裁委员会认定其有权仲裁,裁决的事项也超出了涉案情况说明约定的范围。涉案情况说明第二页关于选定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为:如因我公司与***班组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同意由阜阳市仲裁委裁决解决。由此可知***班组的工程款存在争议才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但是***申请的仲裁事项明显超出了工程款结算范围。***的申请事项支付工程款1684603元、垫付款30万元、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4.5万元。根据仲裁裁决书,双方认可的***施工的工程款为551236元(暂且不论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并非1684603元,阜阳仲裁委员会将***主张的为**班组垫付的2***3367元作为工程款,显然垫付款与工程款不是同一类别的款项,不应列入仲裁事项的范围。同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5万元及垫付开支费用30万元也非工程款,不应列入情况说明中约定仲裁事项的范围。三、仲裁庭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本案中证人**出庭作证、水利公司代理人***参与庭审,却均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对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庭审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水利公司有充分理由予以质疑。仲裁庭不考虑存在的程序错误,公然违反法律规定作出错误裁决,应当予以撤销。四、裁决所根据的***提供对的证据七“为**垫付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量清单及相应的票据凭证,”是***单方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水利公司认为,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阜仲字第87号裁决书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至四款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辩称:水利公司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水利公司的申请。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已经约定仲裁条款,水利公司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水利公司在仲裁庭审理时虽然质证对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的项目部印章有异议,但在庭审时认可成立有项目部也有印章,又不愿意对印章进行鉴定,因此项目部的印章是真实的,加盖印章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就是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代表水利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双方是达成仲裁条款的。且水利公司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又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法不能成立。二、裁决的事项没有超出情况说明约定的范围。纵观涉案《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不是仅仅解决551236元,而是解决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和后期单独施工的款项两个部分的工程款。就同一个工程项目所产生的纠纷,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审计结束后,应当一并全部解决。水利公司故意曲解垫付款和工程款不是同一类别,企图达到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事实上是过河拆桥的严重违约行为,是不讲诚信的行为,是利用诉讼方式和手段拖延支付工程款,应当受到法庭的批评教育。由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已经达成仲裁条款,所以不可能主要的工程款部分解决,而把为水利公司为施工垫付的开支费用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割裂开来另行解决,都是因为同一个施工项目产生的经济纠纷,只是结算的问题,同时被答辩人也是认可“现我公司对***班组工程款仍有部分未结算支付”的。因此,水利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超出约定的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三、仲裁程序完全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证人杜某不签字,在仲裁庭胡搅蛮缠,对其当庭陈述的内容都不认可,另一位仲裁代理人***,庭审后拒不签字,认为有代理律师签字就行了,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后仲裁庭多次给其打电话,其表示来签字,但就是不来。四、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之说。水利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已经核对很多次,**班组原施工工程款是3133654元,但以公司名义对外欠款是2***3367元,为避免债权人闹事造成影响,公司指令其垫付该款项。后期***班组独立施工的工程款551236元、济宁分公司班组(***带班)独立施工工程款702422元。这三项总工程款合计后正是审计的数额4387311元。这些数字都是水利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计算的,然后才出具情况说明的。其仲裁主张的就是公司指令垫付的款项和自己独立施工的工程款,并没有主张济宁分公司的工程款。
水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仲裁事由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阜南县谷河润河治理项目部情况说明(证据来源:***申请仲裁时提交)
证据内容: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内容为“如因我公司与***班组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同意由阜阳市仲裁委裁决解决。
证明对象:1、情况说明中的项目部章未非水利公司授权制作,对申请人水利公司没有约束力。2、水利公司对项目部公章有严格要求,只能用于工程项目的现场签证、相关文件、文书使用,不能用于财务往来、工程结算、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或协议或提供担保等。3、该情况说明中除印章外,无申请人水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在印章不真实的前提下,没有证据证明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达成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一致意见。4、情况说明第二页关于选定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为:如因我公司与***班组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同意由阜阳市仲裁委裁决解决。由此可知***班组工程款存在争议时才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但是***申请的仲裁事项明显超出了工程款结算范围。双方认可的***施工的工程款为551236元(暂且不论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并非1684603元,阜阳仲裁委员会将***主张的为**班组垫付的2***3367元作为工程款,显然垫付款与工程款不是同一类别的款项,不应列入仲裁事项的范围。同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5万元及垫付开支费用30万元也非工程款,不应列入情况说明中约定仲裁事项的范围。
证据二、2015年12月11日申请人水利公司与**订立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水利公司本次提交)
证据内容:水利公司与**明确约定项目部公章管理不得用于与项目有关的工程结算、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或协议或提供担保等;项目部刻制印章要根据国家公安部门的要求,只限撰刻壹枚,因该项目需要与第三方签订材料供应协议,机械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由**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若**违反规定使用项目专用章,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及经济损失,由**负责。
证明对象:1、**没有与***达成过仲裁协议;2、水利公司也没有与***约定过仲裁条款;3、项目部印章系用于内部管理,仲裁事项不能以项目部印章确定。
证据三、***的仲裁申请书、阜阳仲裁委员会(2018)阜仲字第87号裁决书。
证明对象:超出了***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的事项范围,情况说明中***班组完成的合计工程款为551236元,济宁分公司班组(*****)完成双沟闸、岳桥闸、**集排涝站金属结构及电气设备安装、**集维修加固等工作合计工程款为702422元;阜阳仲裁委员会将***主张的为**班组垫付的2***3367元作为工程款,显然垫付款与工程款不是同一类别的款项,不应列入仲裁事项的范围。同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5万元及垫付开支费用30万元也非工程款,不应列入情况说明中约定仲裁事项的范围。
证据四、阜南县谷河河口-*老庄段治理工程及润河刘庄闸一阜南颖上县界段治理工程补做工程施工班组工程量情况说明一份、阜南补做工程小组分账单确认单一份(水利公司本次提交)
证据内容:水利工程公司只对工程施工工程量进行划分、工程款拨付说明。水利公司提供阜南县谷河河口--润河***补做工程分量单为各班组协商解决依据。协商结果及拨款书以各班组签字确认后为事实。形成书面文字签字确认后,我公司进行支付工程尾款。
证明对象:***班组结算金额为551236元,与**之间的垫付款项数额多少、是否属实均与水利公司无关,水利公司只在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义务。仲裁裁决将***为**垫付的款项列入与水利公司的争议进行裁决超出了仲裁事项范围。
证据五、安徽金科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皖**审字【2018】第F001号阜南县谷河河口-*老庄段治理工程及润河刘庄闸一阜南颖上县界段治理工程补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仲裁时提交的阜南县谷河河口-*老庄段治理工程及润河刘庄闸一阜南颖上县界段治理工程补做工程***班组代**班组开支明细表一份。
证据内容:工程审定金额为4387311.00元,审核依据为《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安徽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应包括:工程项目的所有分部分项工程量、以及实施工程项目采用的措施项目工程量;为完成所有工程量并按规定计算的人工费、材料费和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明细表系***单方制作,没有**的认可,水利公司也没有确认过。
证明对象:阜阳仲裁委员会(2018)阜仲字第87号裁决书将***支付给水向阳的30万元列入单独应支付项目与工程计价原则不符。该30万元是***与水向阳的转款,与水利公司无关,如果用于了工程支出也应该包含在总工程款内。水利公司与***就此款项没有达成过仲裁意向;再则水利公司应付的工程总款项不能超出工程审定金额4387311.00元。
***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双方有书面仲裁协议,鉴于申请仲裁的事项系同一工程产生,故不存在超出仲裁约定范围的问题。对证据二系水利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已被清退出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与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四,认为与证据一相矛盾,应以证据一为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是按仲裁协议的约定申请仲裁的,其为公司垫付涉及**的部分2***万元款项均在情况说明中做出约定,当然可以申请仲裁,属仲裁事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支项目都是真实的,且公司审核,已经全部为公司支付完毕,按照约定应当由公司偿还给***,其他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存在伪造证据。
鉴于朱占军队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仲裁期间,水利公司虽然不认可涉案《情况说明》上加盖的“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阜南县谷河润河治理项目部”印章,但未对向仲裁庭提出对该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相应主张,故阜阳仲裁委认为加盖有印章的《情况说明》能反映双方就争议解决选择仲裁进行处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确实存在仲裁协议,阜阳仲裁委据此依法对此案有管辖权,水利公司此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统观《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不仅要处理***自己完成的工程部分,还应该包括因**承包工程为水利公司垫付的款项等部分,***辩称鉴于系同一工程,双方在《情况说明》约定的应是双方因该工程全部事项,较为合理,故阜阳仲裁委据此裁决不仅仅是***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水利公司申请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仅是***个人承包工程部分工程款,与常理不符,理由有欠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仲裁期间证人**、水利公司代理人***签字的问题,经查看仲裁卷宗资料,两人确系拒绝签字,水利公司对此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该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水利公司申请又称***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七系伪造,但为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市水利施工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济宁市水利施工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决定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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