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巢湖市中垾镇方兴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4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共青团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24818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中垾镇方兴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中垾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81MA2NXKG758。
经营者,高侠,经理。
上诉人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中垾镇方兴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5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上诉称,虽然涉及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虚假的,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但该份虚假买卖合同中直接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问题,上诉人认为该等约定自始至终都不存在,显然肥东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向甲方企业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既约定仲裁又约定了诉讼,且也没有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故应为无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巢湖市中垾镇方兴水泥制品厂请求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原告巢湖市中垾镇方兴水泥制品厂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巢湖市中垾镇方兴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巢湖市,故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释明,原审原告巢湖市中垾镇方兴水泥制品厂向本院出具了确定书:选择在案涉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因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为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5681号;
二、本案由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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