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16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28民初1245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代理人秦新岭(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7933411545(1/26)。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代理人胡永(特别授权),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代理人魏垂书(特别授权),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牛松(曾用名牛勇),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现住山东省金乡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汉公司)、***、牛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被告江苏大汉公司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32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6年3月23日重新立案,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岭,被告江苏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魏垂书,被告牛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苏大汉公司在金乡县莎岭社区承建回迁房工程,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在金乡县负责莎岭社区的项目建设。期间,因为该项目的建设资金紧张,被告***为项目建设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要,现尚有538000元没有归还。对被告所借上述借款,被告牛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各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苏大汉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原告起诉大汉公司借款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2011年5、6月份,答辩人承包了金乡县千寿湖工地11#楼楼房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由于缺少资金,经牛松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的7份借条是答辩人书写的,借条上的公章不是答辩人加盖的,答辩人曾经私刻过被告江苏大汉公司的印章,但未用于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的借款包括双方结算的借款利息,答辩人已偿还了30万元借款。
被告牛松辩称,***借的原告的钱都是通过我介绍的,当时莎岭社区工地上的工人向***要工资,***找我给他借点钱,我找的***借的钱把工资发了,打的条,盖的江苏大汉的章,我和***都按了手印,我作为担保人按的手印打的条。***当时说他还不上还有公司,现在干着活来,拨了工程款就还钱,拨不下来钱还有江苏大汉公司来,你不用担心。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什么?二、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是谁?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署名借款人被告***、担保人被告牛松并加盖被告江苏大汉公司印章的借条7份,借款金额538000元,拟证明被告江苏大汉公司因金乡莎岭社区工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江苏大汉公司的还款承诺,拟证实***是其公司金乡莎岭社区***、65、68号楼及雨污管网工程的项目经理,期间由被告牛松担保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江苏大汉公司承诺还款,并保证不会牵连被告牛松的事实。3、金乡县人民法院调查李心和的笔录一份,拟与证据2一致证实***是被告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是在工地借钱,借款都用于工地施工建设的事实;4、(2014)金商初字第453号案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雨污管网工程及被告在金乡沙岭社区的涉案工程投标完全是***在负责,***从始参与并负责被告公司三栋楼及雨污管网项目的施工,以及被告在***、65、68号楼、雨污管网投标、合同签订、施工履行、工程款支付中一直使用编尾号为“541”和“5***”公司印章的事实;5、莎岭社区大汉公司人工支付申请3份和小高层配电款项一份,拟证实***是被告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的事实,政府拆迁指挥部及监理单位对此一致签字认可;6、金乡县拆迁指挥部付款收据及领款申请书四份,由***签字领款,拟证实***是被告涉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在向金乡县拆迁指挥部领取工程款时一直在使用编尾号为“541”的公司印章的事实;7、金乡县后台子等村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马龙亮向***和其妹夫丁德川转付工程款项的交易信息7份,拟证实***是被告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以及金乡县拆迁指挥部就被告涉案工程款向***付款的事实;8、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第327号司法鉴定书,拟证实: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载有杨明坤、马龙亮签字批准被告公司给***盖章的委托书,与本案借条印章是同一枚印章,以及被告公司在项目中同时使用不止一枚印章的事实。
被告江苏大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自己使用的公章;对证据2系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其证言无证据证实;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谓“541”印章该判决书也无法证实是属于大汉公司授权他人所刻以及大汉公司正在实施使用,而对于“5***”印章我们没有见到相关证据。对证据5、6使用的公章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的公章;对证据7是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文书无法证明上面所盖的印章是大汉公司的印章或者是大汉公司在本案工程中使用的印章,更无法证明***在借款发生时就属于大汉公司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对借条系由其书写无异议,但否认自己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认可2012年9月27日委托书上的公章是自己加盖的。
被告牛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焦点,被告江苏大汉公司提交证据1,2013年2月1日***的证明,拟证明***与原告的借款与大汉公司无关,其用途用于徐州百泰建筑公司所建设的千寿湖11号楼工程;证据2、3,2013年3月6日、3月28日***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对于所谓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并不知情,既不承认是其加盖的,也不认可该印章是其私刻的,同时笔录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谓的借款款项用于千寿湖工地,与大汉公司无关;证据4,大汉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模一页,拟证明大汉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并且使用的行政公章只有“540”,没有“541”,财务专用章有“541”的编号;证据5,相关的鉴定资料,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条上的印章与***私刻的“541”行政印章是一致的,从而说明即使原告主张借条上的印章属于大汉公司,那么也是他人私刻的,无法证明该借款行为是与大汉公司的借贷合意;证据6,莎岭社区三栋楼地基验槽检查记录三份、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三份、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九份,拟证明大汉公司在本案所涉三栋楼工地施工资料上加盖的印章为编号为“540”印章,因此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大汉公司同时在使用其他印章这一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原告***对***证明及笔录有异议,***所证借款用于千寿湖、其本人不是被告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属实,***陈述不属于证据;其陈述自相矛盾,***一直参与最初招投标等相关的事务活动,一直是以被告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参与工程建设,故***所述朱广文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与施工资料明显不符;对证据5有异议,***陈述借条印章不是他盖的也与事实不符,***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了2012年9月27日委托书印章是其加盖的,而鉴定报告显示借条和***自认的委托书同为一枚印章加盖,***在被告工地借款,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借款用于被告工程的建设,即使借条所盖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也仅能证实被告方使用不止一枚印章的事实,不能免除第一被告在本案的还款责任。对证据6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该证据上第一被告使用了“540”印章,但不能证明在工程施工建设中没有使用过“541”印章的事实
被告牛松对上述证据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围绕本案的焦点,被告牛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2年9月5日署名为被告江苏大汉公司的还款承诺一份,拟证明被告江苏大汉公司书面承诺不会让被告牛松因本案借款受到连累。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江苏大汉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符合常理,且加盖的公章亦不是单位使用的公章。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经手向原告借款538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江苏大汉公司虽有异议,但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6、7、8,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江苏大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因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能吻合,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江苏大汉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牛松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12日,金乡县房产管理局(××)与被告江苏大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江苏大汉公司承包金乡县东城区莎岭社区小高层建设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为***#、65#、68#小高层。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1月8日,被告***分7次共向原告***借款538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牛松作为担保人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上述借条上均加盖了印文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上述借条中所加盖公章部分能够清晰辨认的编号末尾三位数为“541”。因催要上述借款,原、被告发生纠纷,2013年1月21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同日,吴保峰(曾用名吴连平)、徐露露亦以被告江苏大汉公司、***、牛松向其借款未还为由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莎岭社区江苏大汉剩余工程人工费支付申请表载明的工程项目包括***#、65#、69#楼内墙涂料、喷漆、内门安装等项目,该申请表施工单位处有被告***的签名,监理单位及东城建设指挥部相关人员亦签名确认。本院原审时调取的金乡县后台子等村拆迁安置建设指挥部保管的收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中收据3份,出具单位为被告江苏大汉公司,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11日、5月19日、9月23日,收款方式均为转账,金额均为14***026.07元,收款事由均为莎岭社区***#、65#、68#楼工程款,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江苏大汉公司的公章,被告***在其中两份收据经办人处签名;日期为2011年5月19日、2011年9月23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加盖的承包单位(申请单位)公章为被告江苏大汉公司的公章,其中2011年9月23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项目经理的签名为被告***,申请拨付的工程款是金乡县莎岭社区***#、65#、68#楼的工程款。上述三份收据、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加盖的公章编号末尾三位数均为“541”。
2013年4月5日,江苏省沛县公安局以被告***涉嫌伪造印章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同年4月11日,沛县公安局向本院调取了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5日还款承诺、2012年9月27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委托书、本案原告及吴保峰、徐露露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并抽取部分证据作为检材先后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调取证据中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均为:落款时间“2012年2月22日”的《借条》、落款时间“2012年9月5日”的《还款承诺》、落款时间“2012年9月27日”的《委托书》三份原件上的“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落款时间“2012年9月27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件上的“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印文是另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述《借条》、《还款承诺》、《委托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加盖的公章编号末尾数字均为“541”,被告***认可《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委托书》上的印章系其加盖。
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3-5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4%(月利率为5.33‰)。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7张借条内容明确,数额具体,且被告***对借条系其出具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借其款项538000元未还,应予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已还原告3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曾经私刻过被告江苏大汉公司的印章,用于建设工程业务联系,否认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加盖过公章。根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认定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的《借条》上印章系被告***持有的印章加盖形成,故被告***辩称未在原告的借条上加盖印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大汉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与了莎岭社区***#、65#、68#小高层建设工程、三联社区雨污水管网工程的管理及工程款申请、领取事宜,且该身份已得到××金乡县房管局的认可,被告***对外身份系上述两项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被告***向被告牛松出具的还款承诺中证实了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了上述两项建设工程,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上盖有“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尽管该印章系被告***私自刻制,但原告作为一个普通人,不具备辨别该公章真伪的能力,亦无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查验的权能,因此,被告***的行为足以使原告信任其系代表被告江苏大汉公司实施该行为,上述一系列行为,构成了对被告江苏大汉公司的表见代理;被告***向被告江苏大汉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在沛县公安局的陈述均称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了千寿湖11#楼工程,但其向被告牛松出具的还款承诺中明确表述向原告所借款项系在莎岭社区***#、65#、68#小高层建设工程、三联社区雨污水管网工程建设施工期间,所借款项用于结付该项目的材料及人工费,结合被告牛松的陈述、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所加盖的“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因此,对被告***所作的“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了千寿湖11#楼工程”的证明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大汉公司所辩“其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尽管本案的借贷行为是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被告江苏大汉公司并未具体参与,但不能据此否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所表现出的对江苏大汉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属性,因此,被告江苏大汉公司应对原告的所主张的538000元及利息承担偿付责任。被告牛松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因在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牛松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8000元为基数,按6.4%(月利率为5.33‰),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
二、被告牛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元,财产保全费421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牛松负担12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钦锋
审 判 员  赵秀芝
人民陪审员  刘云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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