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1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6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深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一审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夏埠白家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驻鹰潭市***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院内。
负责人:万家峰,职务: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赣06民申5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21日,本院收到***的《解除代理权通知书》,称自即日起解除**对本案的代理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再审请求: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有:1、其和***之间从没有发生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也未为***提供担保。2、本案***所使用的印章已涉嫌伪造,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其结果将决定责任的承担主体,故本案应终止审理。3、***本案所涉及使用的印章,系***私自刻制,其并不知晓。***向鹰潭市水利局上报工程计量,其也不知晓,况且,上报工程计量也不是对外有效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没有尊重事实。
***再审请求: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有:其在出具欠条后又陆续向***还款数十万元,在原一审庭审时,其有其它客观原因未能到庭提出抗辩,在原二审期间,因其被公安机关羁押,失去自由无法应诉,加之原二审在送达程序上有不合法行为,导致其再次失去抗辩机会。现公安机关已调取了其在出具给***欠条后打款记录,足以证明所欠款项数额应相应减少,其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错误,即原审法院没有尊重事实判决。
***辩称:1、**荷备有“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公章一枚,从2010年4月或者5月开始用于向业主申报款项等业务往来,该公章得到该项目部管理人员认可。2、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共同组建了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由*****施工。根据《合作协议书》,证明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作了一个总授权,再加之对***私刻公章的默许,足以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只要***作为代理人在文书上签字,其都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力。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所欠款项直接用于***防洪工程B标段工程。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有授权行为,在管理上有过错,同时认定***具有代表项目部的行为,项目部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进而判决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向原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2263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以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鹰潭市夏埠新区开发建设项目管理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由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鹰潭市夏埠新区开发建设项目管理部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后,于2009年11月12日与***就鹰潭市***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以“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派员组建项目部(即第三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以及与业主、监理的业务往来。由***承担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即包工包料)。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配合***做好工程施工的技术指导及质量管理工作,并向***收取工程管理费。***对项目实施进行进度、费用、质量、安全等全方位、全过程控制,并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施工过程中***将持有的一枚“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公章办理了该工程的相关业务,如申报款项、报审相关工程审批资料、对外结算等业务。2010年至2012年期间,***因鹰潭市夏埠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施工工程运作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底,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项目部归还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895000元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人民币捌拾玖万伍仟元整(895000元),注在2013年2月6日前归还。此款用于鹰潭市夏埠城市防洪堤B标工程,月息按2分计息。具借人***”,并加盖了名称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3月30日经原告与***结算所欠利息为人民币331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到***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叁佰元整,具欠人***”,该欠款及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122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方均未归还。
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从鹰潭市夏埠新区开发建设项目管理部所承包,并于2008年10月18日以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的名义与鹰潭市夏埠新区开发建设项目管理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由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鹰潭市夏埠新区开发建设项目管理部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后,于2009年11月12日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将本案工程由***包工包料承担全部施工任务,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配合***做好施工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工作,并向***收取工程管理费,双方以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立项目部,因此,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是对外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313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欠条,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26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出具并加盖“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公章的借条和欠条,可以确认***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第三被告)工地施工,对第三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第三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无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作为对外施工合同主体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支持。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在借条和欠条上使用的公章系其私自刻制的,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但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持有并加盖的公章系***私自刻制,且即使该公章系***私自刻制,但***在办理该工程的相关业务,如申报款项、报审相关工程审批资料、对外结算等业务中使用的都是该公章,由此说明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默许了***使用其持有的该项目部公章,同时原告无法知道《欠条》上所盖的“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公章系***私自刻制,故对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及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5000元及利息331300元,合计人民币1226300元;二、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荷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7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再审时,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查明以下事实;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向鹰潭市夏埠防洪建设项目管理部备案提交的***建经(2008)第75号文件并未任命***为项目部副经理。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合作组建项目部后刻制了一枚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B标段项目部印章,由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保管。***未经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另行刻制了一枚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B标段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与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保管的印章混用,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委派的人员不在项目部时就使用自己刻制的印章。该枚印章使用时间约为两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原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对***的再审请求的处理。本案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向申请人***送达《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但其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缴纳案件受理费。后本院多次电话催促其按规定及时缴纳受理费,其一直未缴纳。***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依法应当按照撤回再审请求处理。因此,本院对***的再审请求不予审理。
二、关于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向***出具《借条》及《欠条》,对所欠款项明确认可,因此,***应当承担返还借款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条》上所盖“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市***城市防洪工程B标段项目部”印章系***私自刻制,该印章既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也未得到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工程项目部印章通常为履行特定工程施工管理需要而刻制,其功能根据法人授权,一般仅供项目管理和施工单位与业主、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联系工作、收发文件资料之用。除非法人特别授权,否则工程项目印章对外不具有任何效力。***使用该印章向业主单位申报工作量,系其作为实施工人与业主单位两者之间就工程施工活动使用,工程施工外的其他人并不知晓,因而***使用该印章申报工程量不足以令***对该印章的合法性产生信赖,更不足以令***相信***有权以该印章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设定民事义务。且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也未给***出具过任何证明其是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的任命书、介绍信、公告等证据材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与***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所写《借条》与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当时不知情,事后也未对***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追认,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案民间借贷民事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第二、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3元,由***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5873元,由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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