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亭与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22民初19156号
原告:耿亭,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8734066E,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锡澄南路28号4345。
法定代表人:戴敏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耿亭与被告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挖机租赁费用64404元及利息(以644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在沭阳县承包十字路至326省道连接线工程施工,因工程需要被告项目部租用原告挖机使用,口头商定了价格,从2016年9月至12月止,经结算,被告共应付原告64404元租金,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沭阳工地项目工程结算书、开票证明,原告亦开具了税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沭阳工地项目工程结算书、开票证明、发票及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沭阳十字路至326省道连接线工程项目部租用原告挖机,并经结算,被告应付租金64404元以及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
被告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开票证明、发票及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均有沭阳县梦溪街道税收委托代征办公室盖章,且与工程结算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从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13日租用原告挖机,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64404元;2016年12月14日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十店路至326省道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64404元的开票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开具购买方为被告的6440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现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应当按照结算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挖机租赁费用64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实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亭挖机费64404元及损失(以644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410元(原告已预交7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10元,由被告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詹文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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