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丰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5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6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张小楼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丰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地材供需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开具税票是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但至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税票前,上诉人有拒绝其付款请求的抗辩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两笔价款分别为7***7元、15182.8元的交易无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丰硕公司答辩称:1.合同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无效,因为签订合同时主体地位不平等,且被上诉人没有想到货款支付如此困难。这样的约定也违反发票管理的规定,应当先付款后开票;2.关于本案货款被上诉人同意开具发票;3.之前的发票我公司已经开具,不是本案受理范围;4.双方签订的合同指定了签收人是***,该两笔货物是由***签字认可的。
丰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541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276元,合计519407元;2.***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由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建筑公司系江苏国信徐州二号地块项目A地块一期工程中标单位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吴鸣嵩系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初,丰硕公司负责人与***在该工程项目经理办公室签订了《地材供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建材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及法院管辖等合同条款,并加盖了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丰硕公司依据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多孔砖等建材,累计供货价值252513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2016年8月,双方对账确认欠丰硕公司货款1041732元,后丰硕公司又向建筑公司供货,现欠款544131元至今未付。另***承诺对建筑公司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视为其对建筑公司欠款的债务加入,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丰硕公司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涉案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丰硕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13年年初签订《地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丰硕公司(乙方)为建筑公司(甲方)承建的江苏国信徐州二号地块项目A地块一期工程提供煤矸石烧结砖,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标准及要求、交货方式、时间、地点及风险承担等事项。合同第四条中第3款“收货方式”中载明:甲方指定现场***为收货签字人员,电话:180××××2580。除甲方指定人员外的甲方任何人员在货单上的签字或盖章均属无效,乙方不得以此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或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与流程”中载明:1、甲方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合法税票。2、由乙方垫资,当货款达到60万元时,甲方支付该批货款的65%(以此类推)。余款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该合同甲方处有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国信徐州二号地块项目A地块一期工程项目部的盖章及***的签名,乙方处有江苏丰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盖章及***的签名。合同签订后,丰硕公司按约向建筑公司运送煤矸石烧结砖,2016年7月31日,建筑公司国信徐州二号地块项目A地块一期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向丰硕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上载明截至到2016年7月31日止已付款1410000元,欠余款1041732元。该《对账单》下方有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国信徐州二号地块项目A地块一期工程项目部的盖章及***的签字。2017年8月22日,经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丰硕公司向建筑公司分别运送了价格为7***7元和15182.8元的两批货。经庭审查明,建筑公司自2017年8月22日向丰硕公司出具《对账单》后,共计支付货款***0000元,丰硕公司为索要剩余货款454131元,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丰硕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地材供需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于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实际履行,现建筑公司拖欠丰硕公司货款45413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丰硕公司请求建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丰硕公司主张的***对建筑公司给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丰硕公司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虽然本案丰硕公司主张***于合同签订时表明愿意对涉案买卖合同的货款给付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江苏丰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4131元;二、驳回江苏丰硕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丰硕公司开具了涉案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质证对四张发票形式上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四张发票的开具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我国税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是一般纳税人,上诉人也是一般纳税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应当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这四张发票形式上都是普通发票,这四张发票是不合法的。所以这四张发票的开具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开具发票。市场上虚开发票比较多,上诉人对这四张发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这几张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符合税法的规定,因此这几张发票上诉人不接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付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偿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冲对债务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债务相同的,优先抵偿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冲。本案当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易的金额有200多万元,至今没有开具过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在本案当中即便开具的这四张发票合法,应当冲抵之前的货款金额,冲抵之后本案所涉及的金额应当是属于没有开票,上诉人仍然享有抗辩权。从合同法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作为债务人来讲没有选择的余地,被上诉人意图用该几张发票作为主张货款的条件我方是不认可的,也是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相悖。除非被上诉人将全部的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上诉人,上诉人才同意支付货款。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地材供需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先开具发票,上诉人才支付货款,现被上诉人已经就涉案货款开具了发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全部货款的发票,但其余货款系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已经支付完毕,因此产生的纠纷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二、上诉人对由***签字确认的价值7***7元和15182.8元的两批货物不予认可,但***是双方在《地材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现场收货签字人员,一审法院对其签收的货物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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