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执行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09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内01执异4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法定代表人:杨伟东,该厅厅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以下简称内蒙公安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呼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被执行人内蒙公安厅对本院2018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内01执141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内01执异38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内蒙公安厅不服提出复议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内执复9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公安厅称,内蒙公安厅的资金存放于专用基本账户,属于公安部拨付的办理重特大案件、维护社会稳定、处置突发事件及反恐、扫黑除恶专项资金,强制执行将会给内蒙古自治区乃至国家安全稳定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该资金不得作为执行标的物进行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党政机关名下的财政性资金进行强制性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够强制执行甘肃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产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其中第八项即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此,申请人现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裁定对内蒙公安厅专用基本账户资金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内01执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内蒙公安厅银行存款7203273.16元。2016年12月12日,本院将内蒙古公安厅在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呼和浩特呼和佳地支行×××账户内7203273.16元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内蒙公安厅在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呼和浩特呼和佳地支行的×××账户显示为基本账户。内蒙公安厅对冻结其专用基本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内01执异243号异议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内01执141号执行裁定。2016年12月29日,本院将扣划至执行案款专户中的上述款项返还至内蒙公安厅×××资金账户上。江苏建筑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内执复92号复议裁定,撤销本院(2016)内01执异243号异议裁定。2018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内01执141号之一执行裁定,划拨内蒙公安厅银行存款8015397.26元。2018年9月27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呼和浩特呼和佳地支行送达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将内蒙公安厅在该行×××账户的存款8015397.26元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同日,该笔存款被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将豁免查封的财产限定为八类,加上第六条可以查封但不得处置的财产,豁免执行的共有九类,但并无对机关法人执行的限制。所以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禁止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应当是可以执行的责任财产,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机关法人财政资金的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内蒙公安厅主张该资金属于公安部拨付办理重特大案件、维护社会稳定、处置突发事件及反恐、扫黑除恶的专项资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资金存放于被执行人单位基本账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设立专用账户而专用账户的申请开立,需向银行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内蒙公安厅亦未提供此账户为专用存款账户的相关证明。本院扣划的资金账户显示为基本户,金钱作为种类物,其脱离了特定账户便无法识别其性质,故内蒙公安厅关于本院所冻结资金属专项资金的异议不能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甘肃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只是明确行政机关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时,只能用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本案被执行人内蒙公安厅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故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只要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禁止,又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均应当是其可以受偿的财产。综上所述,内蒙公安厅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孙昊

审判员田小芳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康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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