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1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台湾工业园春秋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远东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20%作为违约金,数额过高,与被申请人实际损失不符,属认定不清。对被申请人施工不合格导致的申请人产生的二次施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对20万元模具费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扣除。申请人已实际支付被申请人265万元,因该款所产生的税费应予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予撤销,该《协议书》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职工发生刑事案件,双方在协商刑事案件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申请人对其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所欠工程款20%的违约金在法院依法裁量的范围内,原审综合考虑了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过错程度等因素,所作认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鉴于申请人关于因施工不合格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已另案提出,本院不予重复审查。申请人称其对《协议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但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推翻《协议书》的效力,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依据,《协议书》内容应作为定案依据;《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了模具费的承担,并载明双方不再存在争议。综合全案,原判依现有证据及具体案情对模具费、税费等问题所作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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