献县兴晋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0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29民初3792号
原告:献县兴晋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投资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强,河北图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谢小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山西省,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江西省,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献县兴晋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兴晋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兴晋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物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82069.0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6米型钢管192根,3米型钢管130根,2.4米型碗扣立杆1551根,1.8米型碗扣立杆67根,1.5米型碗扣立杆183根,1.2米型碗扣立杆132根,0.9米型碗扣立杆750根,0.6米型碗扣立杆1765根,0.3米型碗扣立杆576根,0.9米型碗扣横杆5122根,顶托669根,扣件1574个。如不能退还,折价赔偿192969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配件费1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三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被告租用原告碗扣型脚手架、顶托、钢管、扣件等器材用于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三合同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至2014年8月31曰,共产生租金598275.72元,被告只给付了416206.64元,尚欠182069.08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折价,尚有价值382791元的租赁物未退还,考虑到市场价格变动,原告主动按约定价格的50%折价,主张192969元。在已经退还的租赁物中有部分损坏,根据退货单上记载的损坏情况和损坏数量,按照合同第六、七条约定的维修配件费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维修配件费53953元,原告主动减少只要求1万元。以上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清,故诉诸法院,望依法解决。
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愿意调解、分期给付款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没有依据,需要双方核对后才能确定,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没有异议,但对租金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租金、维修费数额以及未返还租赁物名称、数量以及如何折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献县兴晋建筑器材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一份,签订于2012年11月,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租金、维修费的计算依据、租赁物折价依据;
2、发货单8张,拟证实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数量和种类;
3、退货单17张,拟证实被告退还的租赁物的数量和种类;
4、租金结算清单9张,拟证实租金的详细计算过程。该9张结算单,有7张经过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另外2张是原告根据提、退货单计算制作;
5、租金汇总表1张,拟证实租金总额与计算过程;
6、未退租赁物折价明细表1张,拟证实未退租赁物折价的详细计算过程,原告对未退租赁物的折价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的50%计算。
7、配件维修费明细表2张,拟证实维修配件费的详细计算过程。该表根据退货单记载的租赁物的损坏数量和损坏情况统计计算配件维修费是53953元,原告只主张10000元。
8、企业活期交易明细1张,该明细一共有六笔交易记录,用圆圈标记的四笔是被告支付的本案租赁合同的租金,该租金是截止到2013年7月6日,共366206元,与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明细表当中截止到2013年7月6日的租金正好相符。未标记的2笔,是原、被告2013年4月份签订的另一份租赁合同所涉及到的租金,两份合同不是用于一个工地;
9、证据8中提到的2013年4月份双方签订的另外一份租赁合同和该合同涉及的提、退货单。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和其他证据,我们需要核实后才能认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物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出租方为本案原告献县兴晋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为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用于被告公司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三合同段项目部施工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租金计算标准、违约责任、损坏租赁物赔偿标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供被告使用。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租用原告6米型钢管1464根,退还1272根,192根未退还;3米型钢管1250根,退还1120根,130根未退还;2.4米型碗扣立杆8955根,退还7404根,1551根未退还;1.8米型碗扣立杆1200根,退还1133根,67根未退还;1.5米型碗扣立杆1372根,退还1189根,183根未退还;1.2米型碗扣立杆856根,退还724根,132根未退还;0.9米型碗扣立杆1790根,退还1423根,367根未退还;0.6米型碗扣立杆3583根,退还1818根,1765根未退还;0.3米型碗扣立杆1252根,退还676根,576根未退还;0.9米型碗扣横杆37684根,退还32562根,5122根未退还;顶托6300根,退还4881根,1419根未退还;扣件10430个,退还8856个,1574个未退还。未退租赁物依合同约定价值382860元,现原告主张192969元。期间共产生租金598275.72元,被告给付了416206.64元,尚欠182069.08元未给付。被告退还的租赁物中,部分损坏需要维修,产生维修费用53953元,现原告主张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一份,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该合同出租方(甲方)盖有原告献县兴晋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有经营者**的签字,承租方(乙方)盖有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三合同段项目部印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故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租用原告6米型钢管1464根,退还1272根,192根未退还;3米型钢管1250根,退还1120根,130根未退还;2.4米型碗扣立杆8955根,退还7404根,1551根未退还;1.8米型碗扣立杆1200根,退还1133根,67根未退还;1.5米型碗扣立杆1372根,退还1189根,183根未退还;1.2米型碗扣立杆856根,退还724根,132根未退还;0.9米型碗扣立杆1790根,退还1423根,367根未退还;0.6米型碗扣立杆3583根,退还1818根,1765根未退还;0.3米型碗扣立杆1252根,退还676根,576根未退还;0.9米型碗扣横杆37684根,退还32562根,5122根未退还;顶托6300根,退还4881根,1419根未退还;扣件10430个,退还8856个,1574个未退还。上述未退租赁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如逾期不能返还,未退租赁物依合同约定价值904806元,现原告主张192969元,租赁物使用期间共产生租金598275.72元,被告已给付416206.64元,尚欠182069.08元未给付,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退还的租赁物中,部分损坏需要维修,产生维修费用53953元,现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应当给付。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三合同段项目部为被告公司内设机构,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维修费、返还未退租赁物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该租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献县兴晋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献县兴晋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金182069.08元;
三、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献县兴晋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6米型钢管192根、3米型钢管130根、2.4米型碗扣立杆1551根、1.8米型碗扣立杆67根、1.5米型碗扣立杆183根、1.2米型碗扣立杆132根、0.9米型碗扣立杆367根、0.6米型碗扣立杆1765根、0.3米型碗扣立杆576根、0.9米型碗扣横杆5122根、顶托1419根、扣件1574个,如逾期不能返还,折价192969元予以赔偿;
四、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献县兴晋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赁物配件维修费用1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玉炼
人民陪审员哈*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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