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德兴市天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1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11民申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一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8599944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德兴市天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经济开发区香屯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86885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平彪,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兴市天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天峰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6)赣1181民初520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中,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未出庭,导致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实际支付货款2,503,220元,并有银行汇款凭证及被申请人业务员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印证被申请人德兴市天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再审被申请人在原一审向法院提交的《上饶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伪造。再审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任何协议,该合同的专用章系伪造,再审申请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3、再审申请人能证明已支付2503220元货款。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每日3‰违约金无事实依据。4、原一审法院以每日支付3‰违约金计算,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赣1181民初520民事判决;2、改判再审申请支付货款共计145.94395万元。
被申请人德兴天峰公司辩称,1、江西建工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并非再审法定原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其申请应于驳回。江西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2、江西建工公司称《上饶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伪造的,是歪曲事实。双方2014年签订了《上饶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外,还与2015年签订了《补充协议》,且双方供货长达3年,江西建工公司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3、原审法院作出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作出的裁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4、原审判决早已生效且执行完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中,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江西建工公司支付给德兴天峰公司货款的记录;2、2014年8月13日邮政储蓄转账记录;3、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江西建工公司员工**的个人银行流水;4、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26日收据十张;5、2015年7月2日转账电子回单;6、2015年8月20日转账凭证;以上证据皆为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与其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江西建工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查查明,一审向江西建工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事项告知书、证据等法律文书,由江西建工公司员工**代收,一审判决后,于2016年8月17日由江西建工公司工地负责人***签收(2016)赣1181民初520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一审法院送达并无不当。江西建工公司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在一审审理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一审签收后,江西建工公司也未提出上诉,其放弃二审救济的权利,表明其接受一审法院对该事项作出的裁判结果,是当事人对处分权的行使。故江西建工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江西建工公司称,已支付货款250.32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江西建工公司称,案涉合同《上饶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伪造的,且原一审法院以每日支付所欠货款的3‰计算违约金,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在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江西建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建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铭
审判员余细花
审判员王鹿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劼
书记员*娴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