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6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民终2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一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谢兆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达,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2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荣,男,生于1962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松,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晓呈,男,生于1964年8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珍,女,生于1965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审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165号1栋1.2.3层。
原审被告旷天均的遗产管理人:旷蓉,女,生于1988年5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正荣、原审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南充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5)高坪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建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川13民终5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川1303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建工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被上诉人***、杨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松、原审被告刘晓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珍到庭参加诉讼,旷天均的遗产管理人旷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8日,旷天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晓呈签订了《永安工业园项目合伙投资建设协议》。协议约定:为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实现南充市高坪区永安工业园项目建设的利润最大化,双方经过反复考察、论证,决定合伙投资该项目;双方投资的永安工业园项目以建工公司名义与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签订,甲、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按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承担和享有;双方在建工南充分公司永安工业园项目部的框架内对项目进行管理,项目部实行经理负责制,重大问题双方共同协商取得一致后实施;双方共同做好分包单位的审定工作;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按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分配税收处理后的收益,项目部的债务按分红比例承担亏损;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力、责任和义务,按照分工完成自己承担的工作,不得单独终止协议、撤资和出让、转让、赠送股份等。双方在协议尾页签字捺手印。2012年11月15日,建工公司委托旷天均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联系高坪区永安工业园建设项目报名及合同洽谈事宜,其合同条款法律经济文书由公司法人签字生效,委托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与政府正式签约前的2012年12月18日,旷天均、刘晓呈以建工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高坪都京永安化工园区;工程地点:高坪区永安镇;工程内容:场地平整、道路、桥涵、绿化、附属工程(图纸所示全部工程量)。二、合同工期:甲方出具开工通知时间始12个月。三、乙方保证金: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交纳1000万元保证金。四、乙方保证金在签订本合同7日内交纳;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南充市高坪区都京永安工业园建设指挥部。五、开工时间:2013年1月10日前。六、工程造价:约1亿元人民币,具体由甲方拟出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造价附件,设立正式施工合同,工程造价计算标准依据甲方的正式合同价款,按市政一级一类取费09定额下浮8个点,材料单价按合同具体执行期的南充信息价,人工费按南充市场价格调整。七、保证金退还:完成工程量50%退还500万,工程完工退还500万元。八、工程款支付:按已完工程量2000万元的70%支付,从第二个2000万元起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全面完工一个月内审计后支付完工程量的95%,余款5%应当在竣工决算审计后三月内一次付清。九、本合同为框架合同,具体的分项工程以签订各方面施工合同为准。旷天均、刘晓呈在合同尾页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建工南充分公司印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为具体承接和实施高坪永安工业园建设项目。2012年12月19日,建工公司成立了建工南充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由与建工公司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公司职工赵美亮担任,负责对工业园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营业场所设在高坪区。登记机关为南充市高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日,***、杨正荣以转账方式付款至约定账户,向建工南充分公司交付500万元保证金。2012年12月20日,建工公司与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正式签订了《永安工业园投资建设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法人公章。该协议内容载明: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将永安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建工公司承建,项目采用招商融资模式,预计总投资12.6亿元,由建工公司按永安工业园建设规划内容和实施计划进行投资建设。
2013年3月19日,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都京永安工业园建设指挥部收到旷天均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013年4月28日,建工南充分公司以”致第二工程部”名义向***、杨正荣发出了进场施工通知书,通知***、杨正荣在三天内按要求及时调遣人员和施工设备、材料进场施工。***、杨正荣遂按照其要求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2013年5月16日,建工公司就永安工业园投资建设作为甲方,与旷天均为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责任书约定: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建工公司与高坪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永安工业园投资建设协议》所包括的全部投资建设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乙方投资建设,《建设协议》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由乙方筹措;甲方在建设协议中承担享有的权利、义务、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和享有;在项目建设的实施过程中与建设方及第三方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的财产所有权和正当的经济活动及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对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和处分,双方对对方的全部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甲方在南充市高坪区注册建工南充分公司,并根据实施的需要开设银行账户,永安工业园全部投资建设在建工南充分公司的框架内由乙方组织实施;甲方可以根据工程情况派出相关管理人员,派出人员协助乙方做好相关工作,人员工资及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南充分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资金调度,自联系本项目业务起至工程保修期满为止,本项目所需的一切经济支出均由乙方承担并指定专人签审,分公司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债权或债务)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0.6%向甲方上缴本项目管理费,在建设方支付回购款时按比例缴付,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本工程因乙方原因工期延误在15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由甲方全面接管本项目的投资与施工,乙方的前期投资及施工费用在本项目结束后,甲乙双方再行结算。建工公司和旷天均在责任书尾页双方代表处各自盖上法人印章和个人印章(2012年12月17日,赵美亮以建工公司名义与旷天均签订了与上述内部承包责任书内容基本相同的永安工业园投资建设内部承包责任书)。2014年1月7日,建工南充分公司以书面《函告》方式向***、杨正荣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告》载明:”高坪区永安工业园区第二标段***先生,你队承接的高坪区永安工业园区第二标段土石方工程,因高坪区政府原因,我司已无后续工程给你队施工,即日起终止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所签《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
2014年3月3日,建工公司作出第18号文件,即”关于调整高坪永安工业园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及其人事安排的通知”,该文件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就该项目管理机构、人事安排调整并通知如下:一、公司针对该项目设立:建工公司高坪永安工业园投资建设项目部;我公司原南充分公司不再参与该项目投资建设与管理相关事宜。二、公司聘请高级工程师马畅政担任项目执行总经理,在公司直接领导下全面负责项目部工作;同时授权代表我公司履行该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相应权利、义务、责任。三、该项目前期投资建设过程中各类事宜,仍由旷天均、刘晓呈二位负责处理与解决;马畅政作为后期执行总经理参与协调与监督,并严格按照高坪区人民政府相关要求切实执行。”2014年4月3日,建工公司发出第020号文件,内容为”紧急通知,旷天均、刘晓呈二位同志:你二人以我南充分公司名义承建我公司投资建设南充永安工业园第一期中的200亩土地场平工程,存在很多遗留问题,给我公司和业主造成了不良影响,经我公司研究决定,特以书面形式通知你们,请务必尽快处理好以下几个主要遗留问题:一、限期在本月15日前,按你们划分的五个标段的五个施工队并与其签订或承诺的相关约定,结算并支付应付工程款,自行处理和解决相关遗留问题。二、务必本月内,对于你们与社会各方面签订或承诺的,与我公司投资建设的永安工业园项目有关的各类事宜,全面处理与解决,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决不允许继续给我公司和业主造成不良影响。三、务必在本月十五日前,将你们以我分公司名义进行的相关财务收支情况及其全部账务自行清理封存,接受我公司相关负责人检查并核实相关账务问题。四、在上述问题没妥善处理前,你二人严禁以我公司名义从事各类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活动,否则,我公司不仅不承担责任,还要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应责任。”2014年4月15日,旷天均、刘晓呈共同向建工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报告》,旷天均申请辞去建工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投资建设项目部聘任项目经理职务,刘晓呈申请辞去项目副经理职务。该辞职报告载明:”我二人自2012年12月23日受聘之后,以建工南充分公司名义,自行组织施工队进行项目工程施工,已完成200亩土场场平及土石方挖运,总投资工程造价约5000余万元,同时交纳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向项目方借款3000余万元,共计以现金形式向项目方投资了4000万元。据估算,投资工程造价加收益,借款资金加利息共计达亿元人民币。目前,由于项目方……由此导致协议无法正常实际履行,欠付施工队的工程款无法及时给付,相应遗留问题难以解决。去年春节至今,下属各施工队为讨要工程款,向当地市区党委、政府及其信访部门反映,从而产生了极不良的社会影响,阻碍了后期项目实施。本申请人旷天均、刘晓呈二人,由于自身工作能力与经济实力有限确实难以承担这样巨大而复杂的投资项目建设任务,受托事务难以完成……以书面形式正式提交辞职申请报告,同时承诺:自本申请报告提交之日起,本申请人旷天均、刘晓呈二人一定按照公司《紧急通知》相关要求处理和解决任职期内有关项目投资建设各类事宜与遗留问题,并依法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但在项目后期所发生的各类事宜,本申请人概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人在辞职报告尾页申请人处各自签上自己的姓名。其后,旷天均、刘晓呈将项目工程及财务管理和工程资金支付等交由建工公司全面接管,由赵美亮具体负责,二人按照公司要求处理项目前期所涉工程的遗留问题。
2014年4月27日,旷天均以建工南充分公司(为甲方)的名义与***、杨正荣(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因该合同所涉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依据乙方报给甲方的工程结算书,乙方已完工程应得工程价款为950万元,另加属甲方融资成本应进入结算,并由乙方给付的款项104.14万元,两项合计1054.14万元。截止2014年4月止已领工程款共计274.14万元,甲方下欠乙方工程款780万元。此款甲方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在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乙方于2012年12月19日所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甲方承诺:此款在下欠工程款结算支付时一并结算退返;乙方在本协议履约过程中,向社会和个人无论以何种形式的借款,除经甲方或负责人同意并担保的款项之外,概由乙方自行承担偿还及其相应法律责任;其他相关遗留问题,甲方承诺在5月份内协商解决,如果甲方不按期按约定协商解决,由甲方承担一切不利后果。旷天均在协议尾页甲方代表人处签字,***、杨正荣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律师张荣辉在协议尾页签字,并写上”在场人”字样。除***、杨正荣外,因工程款结算和给付还与其他施工单位发生纠纷,旷天均、刘晓呈遂要求政府出面进行调解。2014年7月22日,在高坪区有关部门的参与下,旷天均、刘晓呈以建工南充分公司的名义(为甲方)再次与***、杨正荣(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后,因该合同所涉项目不能继续履行,经协商一致,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履行双方前述所有合同;经双方结算,乙方应得工程款总额950万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已领工程款230万元,甲方下差乙方工程款720万元;乙方于2012年12月所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经确认已全部退还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包括而不限于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工程量增加但未签证部分、可得利益损失等共计500万元;本协议上述金额共计1220万元,扣减甲方担保的工程款242万元,余额978万元,甲方定于2014年7月25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或单方给对方签署的有关前述合同工程款及损失确认、支付文书、借条、往来函件等全部作废,双方不再依据作废的文书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旷天均、刘晓呈在协议甲方代表处签字,***、杨正荣在协议乙方代表处签字,在协议尾部空白处手写有”账务按实际支付金额进行加减算账”字样。其后,根据结算协议约定,通过建工南充分公司负责人赵美亮向***、杨正荣进行资金转账支付及由南充分公司单独对***、杨正荣因本案工程承建下欠的债务进行担保支付和债务转换由南充分公司承接以及对案涉工程中的往来互负债务(如垫资与借款)予以品迭等,并结合实际发生的支付金额算账,至2014年9月11日止,余欠***、杨正荣人民币363万元。旷天均、刘晓呈遂以建工南充分公司名义将此欠款作为***、杨正荣已完成工程的未付工程款部分于2014年9月11日向***、杨正荣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建工南充分公司欠二标段***、杨正荣工程款叁佰陆拾叁万元人民币,今协商如九月底付清,就减免肆拾叁万元人民币,实际应欠叁佰贰拾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20日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付清后,原所签协议及结算清单全部作废。欠款人:建工南充分公司。”旷天均、刘晓呈在欠条”代表”字样处各自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4年9月20日,建工公司在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工程债务表格中明确载明欠施工队***、杨正荣320万元,报表上有旷天均、刘晓呈的亲笔签字并加盖了建工公司的法人公章。2015年3月16日,赵美亮通过其账户向***、杨正荣支付10万元。建工公司等未给付下欠353万元及利息,***、杨正荣遂起诉请求:建工公司、建工南充分公司、刘晓呈、旷天均共同支付工程欠款35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庭审中,***、杨正荣辩称:”建工公司与其他三被告是什么关系我们也是当庭知道的,通过内部承包责任书来看,刘、旷二人是得到了建工公司的授权,其二人的身份是代表了建工公司,而不是代表个人,他们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们仅仅是开挖土石方,开挖土石方不需要资质;被告之间是属于挂靠或内部承包,可以另行主张,不能对抗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原告举出的证据有的只有复印件,原件在分公司负责人赵美亮那里,他只给了我们复印件;我们实际做了近1100万元的工程,但被告只给我们认950万元,经核对支付明细表,从第一笔到最后一笔支付,包含我们交的保证金500万元,我们实际收到被告方1251万元,结算协议上的500万元实际是对我们损失的赔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正荣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原审认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虽因合同载明的***这一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具备承建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通过对合同履行的考察,***、杨正荣在签约后的次日就交纳500万元约定保证金、按照要求及时进场施工以及至庭审时止建工公司等皆未对***、杨正荣的其他履约行为如已完成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工程建设的约定或法定标准等提出异议并加以证明,由此可见***、杨正荣对施工合同的遵守、履行的准备和执行的落实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履行无效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支付工程款。而且,对约定的工程总量约一亿元规模的预判、期待和笃信,不难看出***、杨正荣为履行合同在进场前进行了大量的资金、人工、机械、材料的准备和筹措,但建工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在仅完成不到合同约定工程量的10%(950万元)的情况下就突然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对***、杨正荣造成了损失是显而易见和客观存在的。因此合同在部分履行后的全面终止,双方的及时结算和给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及赔付损失便成当然,而不是建工公司辩称的要等到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
2014年7月22日的终结性的工程结算合同内容用格式化的重叠、交叉、语言逻辑矛盾(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包含在违约金里面但出现违约金与利息并列;违约金与可得利益并列,违约金就包含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损失并列,损失超过违约金金额,就无可得利益可言;工程量增加但未签证部分工程款应是给付不是补偿等)的法律专业术语和兜底了断文字约定一次性补偿***、杨正荣500万元,除去工程量增加部分,约占框架合同约定标的金额一亿元的5%以下。按照无效合同的过错赔偿原则,结合***、杨正荣在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表现,参照建筑工程施工赔偿标准和惯例,并结合框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价格按市政一级一类取费09定额下浮8个点的***、杨正荣低价承包情况,该500万元结算偿付约定在***、杨正荣认可后,除去工程量增加但未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余下部分应当理解为是对***、杨正荣实际损失的合理赔付,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建工公司辩称该500万元属无效合同中的非法可得利益不能成立。针对刘晓呈辩称的500万元补偿是其个人在受到***、杨正荣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并非自愿、不应对***、杨正荣给付这500万元的这一主张,原审认为,原审在本案中依职权调取的相关公安机关查证的证据没有印证刘晓呈陈述的受胁迫事实,占70%股份的投资合伙人旷天均对结算协议的约定内容也自愿签字认可,且是在政府有关纠纷化解部门参与和见证下签订的合同,刘、旷二人还在签约一个多月后的9月11日和9月20日以亲自签字的欠条和债务报表佐证自愿结算签约的事实,因此,刘晓呈辩称其受胁迫并非自愿、不应承担这500万元的给付义务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对结算合同约定的500万元偿付义务依法予以确认。对依据结算合同和其后的履行支付、债务转移承接、单独担保支付等账务品迭后的本案工程欠款353万元,依法亦予确认。
就本案案涉工程的直接责任主体而言,通过对旷天均、刘晓呈的合伙协议内容、旷天均与建工公司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内容及各时间顺序节点所呈现的相应事实如在合伙协议后与***签订施工框架合同、收***、杨正荣保证金、与政府联系并促成投资协议的签订、向政府交纳履约保证金、在通知工程队进场施工确定工程正式开工后的十余日建工公司与旷天均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后旷天均与刘晓呈申请辞职要求退场和建工公司通知二人自行处理项目前期所涉工程遗留问题等的考察,案涉工程各个合同的约定与履行皆能印证工程全部由旷天均与刘晓呈合伙全额出资与管理、对外以建工公司名义承接和施工建设这一基本事实,因此,旷天均依法应对本案所涉工程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刘晓呈作为工程合伙出资人,对外与旷天均皆处相同的法律地位,依法应对本案工程债务与旷天均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就案涉工程债务与建工公司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为,从旷天均与建工公司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旷天均全额出资挂靠建工公司、利用其法人建筑资质承接本案工程、对外以其公司名义并在其成立的南充分公司框架内活动等及约定的全面履行来看,旷天均、刘晓呈从与***、杨正荣的签约、收取保证金、根据建工公司的文件和通知结算和处理所涉工程遗留问题到最后出具欠付工程款欠条,皆以建工南充分公司名义进行,并与承接的工程建设实际相关联,因此对外或对第三方而言,旷天均、刘晓呈的上述行为当然成为已得到建工公司授权、代表建工公司执行职务的公司法人行为,建工公司依法当然应将其行为作为自身的法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建工公司与旷天均、刘晓呈在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的及建工公司文件通知告示的有关法律责任不予承担及免除条款对外或对第三方皆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果旷天均、刘晓呈在本案中的对外职务行为对建工公司造成的法律责任承担超过了双方的内部责任书即挂靠合同的约定范围,建工公司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旷天均、刘晓呈主张权利。进一步而言,刘晓呈、旷天均依据结算合同及其后的履行和账务品迭向***、杨正荣出具欠付363万元工程款的欠条后,在刘、旷二人已辞去分公司经理、副经理职务并退出项目建设、已失去对分公司财务和资金进行掌控和支付的权力和能力的情况下,代表建工公司对南充高坪永安工业园工程建设进行全面管理的建工南充分公司负责人赵美亮,仍代表分公司向***、杨正荣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由此可以进一步佐证刘、旷二人的结算约定和欠条出具及盖有建工公司法人公章的债务报告得到了建工公司的完全认可。综上所述的职务行为和对结算债务的事实认可,建工公司依法应对刘、旷二人承担的353万元工程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单独签订框架合同后,在其后的合同履行及债务结算中,刘、旷二人以建工南充分公司名义进行的对外职务行为均将杨正荣作为框架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对待和确认,应视为对原施工合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故建工公司辩称的自己和杨正荣皆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权利责任主体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建工南充分公司作为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分支机构,虽依法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不是民事实体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公司法人承担。故对***、杨正荣要求建工南充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实体法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杨正荣就工程欠款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旷天均、刘晓呈共同向***、杨正荣给付人民币35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二、建工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040元,由旷天均、刘晓呈共同承担,建工公司对40040元诉讼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杨正荣对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相互矛盾,遗漏关键事实。1、建工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真实建设主体,且建工公司也从未与***、杨正荣签订协议,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旷天均、刘晓呈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永安工业园项目合伙投资建设协议》,于2012年12月18日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于2012年12月20日借用建工公司资质签订《永安工业园投资建设协议》。由此可见旷天均、刘晓呈承建案涉工程在先,旷天均、刘晓呈与***、杨正荣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在以建工公司名义与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之前。虽然旷天均持有建工公司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仅授权旷天均可以建工公司名义与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洽谈签订合同事宜,建工南充分公司在旷天均、刘晓呈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时并未成立,该合同上加盖印章明显不是建工南充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旷天均、刘晓呈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仅仅只能代表旷天均、刘晓呈意思表示。该项目涉及的所有融资、经营、项目人员招聘及管理、人员工资及项目上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旷天均、刘晓呈实际投资并操作,所有费用也是自行承担,旷天均、刘晓呈均与建工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建工公司员工。旷天均、刘晓呈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建人。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应不予支持。建工公司并没有与***、杨正荣进行结算,***、杨正荣提交的2014年4月27日与2014年7月22日两份结算协议均为复印件,结算内容相互矛盾,旷天均、刘晓呈的行为即使真实,也不能对建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报案记录陈述旷天均、刘晓呈于2014年4月4日前已经告知案涉工程交给建工公司负责,***明知旷天均、刘晓呈不能再以建工公司或者建工南充分公司名义实施行为,上述两份结算协议不是建工公司及建工南充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善意第三人。两份结算协议与欠条所体现的内容相互矛盾,不符合正常逻辑。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既然进行了结算,无必要于2014年7月22日再次签订一份与前面协议矛盾的结算协议,显然与其诉讼主张相互矛盾。旷天均、刘晓呈未经建工公司授权与***、杨正荣结算,***、杨正荣未在一个月内向本公司催告追认,该结算只能对旷天均、刘晓呈产生法律效力。杨正荣亲笔签名的已付款明细表已经证实***、杨正荣收到的案涉项目工程款高达1787.21万元。案涉工程价款仅为950万元,即使加上所谓保证金500万元也仅有1450万元。***、杨正荣已实际收取1787.21万元,超额收取337.21万元。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未经过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可得利益损失必须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杨正荣不具备主张可得利益或者所谓补偿权利。南昌市公安局已立案受理建工公司被虚假诉讼案,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杨正荣答辩称,案涉协议、委托书等均是以建工公司名义签订,旷天均与建工公司是挂靠关系,本案结算已经完成,有建工公司18号文件、欠条等证据证明,建工公司等未对欠条行使撤销权,刘晓呈提出受胁迫殴打没有证据,涉案工程早已移交,即使合同无效只要验收合格也应参照有效合同价款予以支付。建工公司提出刑事立案决定书无事实根据,不合理,案涉项目真实存在,建工公司提出印章虚假,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工公司文件授权旷天均、刘晓呈处理案涉项目前期投资中的一切事务,其实施的行为系履行建工公司职务行为,建工公司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刘晓呈答辩称:项目结算工程款为950万,实际已支付了1700多万元,***殴打刘晓呈是事实,赵美亮在2014年将刘晓呈、旷天均管理的建工南充分公司收回,刘晓呈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正荣于2015年9月6日在二标段***、杨正荣支付明细表上签字”杨正荣收到”,该明细表载明合计金额17872100元(包括2015年3月16日,赵美亮支付的10万元)。***、杨正荣因案涉工程向旷天均借款80万元,将此款纳入了支付明细表中,但旷天均不同意,该80万元包括在欠条363万元中。
杨正荣曾在诉讼中陈述第二份结算协议加了104.14万元的融资成本,应得款额总计2054.14万元。
二审诉讼中,旷天均死亡。旷天均的遗产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旷天均的遗产。本院指定旷天均之女旷蓉为旷天均的遗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建工公司委托旷天均联系南充市高坪区永安工业园建设项目报名及合同洽谈事宜。建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旷天均、刘晓呈以建工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约定将高坪都京永安化工园区场地平整、道路、桥涵、绿化、附属工程分包给***、杨正荣施工。2014年3月3日,建工公司发出第18号文件,载明建工南充分公司不再参与该项目投资建设与管理相关事宜,该项目前期投资建设过程中各类事宜,仍由旷天均、刘晓呈二位负责处理与解决。2014年4月3日,建工公司发出第20号文件,载明旷天均、刘晓呈与社会各方面签订或承诺的与建工公司投资建设的案涉工程有关各类事宜全面处理与解决,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在上述问题未妥善处理前,旷天均、刘晓呈严禁以建工公司名义从事该项目有关的一切活动。2014年4月15日,旷天均和刘晓呈向建工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报告》,旷天均申请辞去建工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投资建设项目部聘任项目经理职务,刘晓呈申请辞去项目副经理职务。旷天均于2014年4月27日以建工南充公司名义与***、杨正荣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950万元,包括融资成本104.14万元,合计1054.14万元,除已支付274.14万元,下余780万元由建工南充分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虽然建工公司发出20号文件及旷天均、刘晓呈提出辞职报告后,旷天均、刘晓呈无权代表建工公司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但***、杨正荣否认知道建工公司20号文件等,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正荣知道建工公司20号文件及旷天均、刘晓呈辞职,***、杨正荣基于建工公司18号文件有理由相信旷天均、刘晓呈经建工公司授权对案涉项目前期的工程款及融资成本等进行结算,有权签订2014年4月27日的结算协议,因此,旷天均、刘晓呈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后果应由建工公司承担,该结算协议经协议双方签字后已产生法律效力,对建工南充分公司、***、杨正荣均产生约束力。***、杨正荣停止案涉工程施工后进行该次结算,旷天均、刘晓呈完成该结算事项后,涉及***、杨正荣承建该工程事项即已完成结算,以建工公司18号文件对外表象确定的旷天均、刘晓呈的授权代理也已经终止。旷天均、刘晓呈于2014年7月22日又以建工南充公司的名义与***、杨正荣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除前协议确定的款额外,另包括5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工程量增加未签证部分,可得利益损失等。在2014年7月22日结算协议及此后收付款、往来款项结算的基础上,刘晓呈、旷天均于2014年9月11日向***、杨正荣书立了363万元的欠条。该欠条金额以2014年7月22日协议载明的金额为基础,再加上2014年4月27日协议中的104.14万元及已纳入工程款结算的***、杨正荣向旷天均个人借款80万元(***、杨正荣提出向旷天均个人借款80万元,原已纳入工程款结算,因旷天均不同意,即从已付工程款中所作的相应扣减)。由上可见,在2014年4月27日结算协议不足三月的情况下形成2014年7月22日结算协议,该协议在先前结算基础上增加补偿500万元,但违约金、可得利益应当建立在有效合同基础上,案涉《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因***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应资质无效,工程量增加部分在先前结算中无记载,并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增加了工程量,资金利息在先前结算中已约定支付了融资成本104.14万元,即使未按先前结算协议支付,也应以下欠资金为基数承担相应的资金损失。案涉欠条金额来源于2014年7月22日结算协议及2014年4月27日结算协议中的融资成本等,但***、杨正荣无证据证明旷天均、刘晓呈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结算协议时取得建工公司的授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旷天均、刘晓呈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结算协议时无权代表建工公司签订,也无权代表建工公司向***、杨正荣书立欠条,2014年7月22日的结算协议以及案涉欠条仅对旷天均、刘晓呈与***、杨正荣产生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建工公司。
旷天均、刘晓呈与***、杨正荣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款950万元、保证金500万元,加上双方认可的融资成本,合计金额1554.14万元,通过杨正荣、建工南充分公司赵美亮签字的支付明细表可见,***、杨正荣已领取案涉款额17872100元,扣除建工公司未按结算表的金额少支付给赵泽东的70万元,***、杨正荣仍已领取工程款17172100元。***、杨正荣在一审中否认支付明细表的金额,但提出依据2014年7月22日的结算协议确定款额加上2014年4月27日结算协议确定的融资成本104.14万元,总计金额为2054.14万元。按杨正荣上述陈述,在扣除收取的款额外,加上旷天均不认可借给杨正荣的借款80万元,旷天均、刘晓呈书立了363万元的欠条,通过计算,***、杨正荣结算时应收取1771.14万元,扣除建工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给赵泽东的70万元,结算时实际也已收取了1701.14万元,加上案涉欠条后收取10万元,现实际收取了1711.14万元。建工公司未按2014年4月27日结算协议约定的期间支付完毕,但其民事责任已从实际支付的1711.14万元与该协议确定的1554.14万元差额中得到了体现,因此,建工公司按2014年4月27日结算协议确定的应付金额进行计算已不欠***、杨正荣的款额。建工公司在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工程债务表格中载明下欠施工队***、杨正荣320万元,报表上有旷天均、刘晓呈的亲笔签字并加盖了建工公司的印章。建工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该印章真实,也系建工公司向第三人陈述债务金额,其效力并不及于建工公司与***、杨正荣之间对债务金额的确认。旷天均在本案诉讼期间死亡,其遗产管理人以管理旷天均的遗产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晓呈向***、杨正荣给付35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旷天均的遗产管理人旷蓉以管理旷天均的遗产为限对前述债务向***、杨正荣清偿;
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杨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晓呈负担以及由旷天均的遗产管理人旷蓉以管理旷天均的遗产为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0元,由***、杨正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莉
审判员 龙 燊
审判员 张梓欣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杜丝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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