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6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81民初368号
原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一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谢兆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劲松,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晓洪,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达万路43号市农发行集资房5幢5-1号。
负责人:李烨。
被告: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若愚。
原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若愚公司达县分公司”)、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若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若愚公司达县分公司、四川若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26180.56元及资金利息(按526180.56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万源北服务区工艺管线工程(合同编号:CQYT-HT-2013012)”所涉工程款274980.56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512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江西建工与被告四川若愚公司达县分公司分次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江西建工承建达州至陕西高速公路万源南服务区、万源北服务区加油站的网架及万源北服务区工艺管线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且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应付工程款,虽经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维权。被告四川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公示打印表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公示打印表;3.《四川省达州至陕西高速公路项目万源南服务区加油站网架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QYT-HT-2013004);4.《四川省达州至陕西高速公路项目万源北服务区加油站网架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QYT-HT-2013005);5.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01民特446号、(2017)川01民特447号】;6.《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7.《科锐盟及江西建工结算支付情况统计表》;8.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817号裁决书。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签订了2份《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QYT-HT-2013004、CQYT-HT-2013005),合同分别约定了原告从被告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处承包四川省达陕高速公路项目万源南服务区加油站网架安装工程和北服务区加油站网架安装工程。上述合同均约定:总工期为30日历天;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款;网架到场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同价的55%;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同价的10%;工程合同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内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期为一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承包合同》均载有仲裁条款: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5年1月,原告江西建工与被告四川若愚公司达县分公司就上述案涉《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及价款办理了结算,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经核定,《CQYT-HT-2013004号承包合同》的结算金额为:932800.00元、《CQYT-HT-2013005号承包合同》的结算金额为:8612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系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分别立案受理了本案被告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案涉《承包合同》仲裁协议效力案,并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7)川01民特446号、(2017)川01民特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涉两份《承包合同》的仲裁协议无效。
另查明,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了(2017)成仲案字81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原告江西建工与被告四川若愚公司达县分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涉“达陕高速公路项目万源南北服务区加油站油罐制作、加油设备及工艺管线制作等安装工程”已交付原告并于2015年投入运行,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形成《科锐盟及江西建工结算支付情况统计表》。该表载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万源南服务区加油站网架工程”(合同编号:CQYT-HT-2013004)项目工程款886160.00元,欠付46640.00元;支付“万源北服务区加油站网架”(合同CQYT-HT-2013005号)项目工程款656640.00元,欠付204560.00元。被告已支付上述合同项下工程款共计1542800.0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251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建工与被告四川若愚公司达县分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之规定,原告江西建工与被告四川若愚公司达县分公司于2015年1月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结算系对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结合建设工程领域的常理,办理结算前提是工程已竣工。故,双方签署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时视为案涉工程的最晚竣工时间即案涉工程最迟于2015年1月竣工。根据双方在案涉《承包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被告四川若愚公司达县分公司应支付85%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10%,质保金为5%,如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则在一年期满后支付”的约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四川若愚公司达县分公司被告应于2018年2月1日前向原告江西建工支付案涉工程款的85%。对于剩余15%的工程款。因原告称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投入使用。根据(2017)成仲案字817号裁决书认定的“达陕高速公路项目万源南北服务区加油站油罐制作、加油设备及工艺管线制作等安装工程已交付原告并于2015年投入运行”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与上述工程的整体运行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对原告江西建工的述称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案涉工程虽没有验收报告,但案涉工程被投入运行后,被告四川若愚公司达县分公司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2015年投入运行一年后质量验收合格。本院以案涉工程最迟交付日期次日即2015年2月起计算案涉工程的运行时间。故,被告四川若愚公司达县分公司应从2016年2月起向原告江西建工支付剩余15%的工程款。综上,原告江西建工要求被告四川若愚公司达县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51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支付问题。案涉编号为CQYT-HT-2013004的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已支付886160.00元,支付比例为95%,所欠46640.00元占工程价款的5%,该欠付部分应系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该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计利息;合同编号为CQYT-HT-2013005号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为861200.00元,原告应于2015年2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的85%即为732020.00元,原告江西建工已经支付656640.00元,被告四川若愚公司达县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剩余15%的工程款129180.00元(含质保金4306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被告四川若愚公司达县分公司亦逾期未付,应向原告江西建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请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四川若愚公司达县分公司应从2015年2月1日起以75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计息;从2016年2月1日起,以17582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计息。
关于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了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虽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有责任承担资格,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撤回“万源北服务区工艺管线工程(合同编号:CQYT-HT-2013012)”所涉工程款274980.56元的诉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以75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自2016年2月1日起,以17582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00元,由原告负担4100.00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四川省资阳市若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晓
审 判 员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黄志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玲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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