璧山区鑫达旭建材租赁站与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4-14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民终1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材租赁站(经营者***,男,1970年2月7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002073910)。
委托代理人***,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1964号民事判决,江西建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进行了询问。江西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租赁站经营者***代表原告***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与**、***代表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了《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租赁站公章并有***的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的签名。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及运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物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物资日租金为:钢管套租0.011元/米、顶托0.02元/套;维护费按乙方租用的钢管、扣件数量的总合计算,计算标准为:直接、万向扣件0.1元/米、十字扣件0.1元/套、顶托0.3元/套;赔偿标准为:钢管、扣件、顶托及配件等按市场价赔偿;乙方租用每1.5米钢管配扣件1套,超出的扣件按0.04元/天计算租金,上、下车费按12元/吨,以上价格不含税价,甲方不提供发票,乙方若需发票,税金乙方自付等。合同第三条约定“提货方式:收、发货地点为甲方库房,甲方库房的上下车费和运输费由乙方负责。乙方提货上车费每吨12元……钢管28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顶托250套为1吨。”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结算期限:从货出库之日起知道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并按实际数量和天数在规定时间内付清租金等一切费用后,此合同履行完毕。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用时间、数量以实际租用的时间结算,以出库清单及乙方经办人签字的单据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计算租金……以后每满一月向甲方交一次所租全部材料租金,逾期不交,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租金总额的3%的违约金,乙方超过三十日仍未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强制收回租赁物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除追收乙方应付租金外,另收取租金总额的30%的违约金,且不退还保证金”等。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不能将租赁物资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长度,更不能将租赁物资变卖或抵押,不能转让转租给第三方租用,否则应按合同上的材料原价值赔偿,且承担相关损失的一切责任及费用,在材料没有退完或赔偿给甲方之前租金仍继续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指派**、***、***进行收货、退货和计算租金等费用。合同备注约定“付款方式:春节前结完所有租金,钢管退完租金结清。”
依据原告***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有乙方经办人**签名的钢管扣件发料单6张、钢管扣件退料单6张及加盖有“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签名的租金结算明细表3张及欠条1张等证据,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已经履行了向“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提供租赁物资的合同义务。2014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欠原告***租赁站租金、维修费、配件缺失赔偿费、未归还器材赔偿费共计75918元。此款“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租赁站。为此,原告***租赁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承建了位于重庆市荣昌区的荣昌县东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和商住楼项目,并设立了被告江西建工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
还查明,原告***租赁站于2015年2月2日将名称“璧山县***建材租赁站”变更为“******建材租赁站”,并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租赁站诉称,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因承建荣昌东鑫厂房项目的需要,于2013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对管辖法院、租赁物资的租金、赔偿、维修保养、上下车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切实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25日止的所欠的租金59988.2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归还完或赔偿租赁器材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及物资占用费;三、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17.9米、扣件3446套,不能返还则赔偿同等价值的人民币14963元(20日内未不返还则视为不能返还);四、被告支付原告器材维护费2035.4元、配件缺失赔偿费630.75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500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西建工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二、即使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失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且在原告不能举示其损失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租金、物资占有费、违约金最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表及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上的公司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少了“责任”二字,但租赁合同上有被告江西建工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的签名且载明的工程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均是同一工程,故认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即为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的项目部,该项目部系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因承建荣昌东鑫厂房工程项目而设立,其作用理当是为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法人组织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承担。
第二,原告***租赁站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有乙方经办人**签名的钢管扣件发料单6张、钢管扣件退料单6张及加盖有“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签名的租金结算明细表3张及欠条1张等证据,足以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被告江西建工公司下属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却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故,原告******建材租赁站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维修费、配件缺失赔偿费、未归还器材赔偿费共计759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另外,因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29日已经对所欠租金、维修费、配件缺失赔偿费、未归还器材赔偿费等进行了最后结算,故原告***租赁站请求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支付后续租金及归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应当承担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拖欠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支付原告***租赁站违约金1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债务理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项目部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建材租赁站租金等费用共计75918元;3、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0000元;4、驳回原告******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江西建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的**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租赁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江西建工公司因承建荣昌东鑫厂房项目,**作为经办人,以江西建工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江西建工公司荣昌东鑫厂房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江西建工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加之,项目部印章不是法定备案的印章,法院无法核实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江西建工公司上诉认为**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真实,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西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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