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1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3民初12号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华英路西侧(菏泽市规划局南邻)。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交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1、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退还预交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2、支付为保全购买保险的费用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针对云南兴义至富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1、甲方就该工程部分控制性工程及路段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须组织符合甲方招标要求的资质单位进行投标,甲方保证乙方中标。2、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在签订本协议后(2015年12月30日前)预交甲方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16年3月中旬再交五百万元;该预交履约保证金属于招标文件要求所应缴纳的履约现保一部分。3、甲方保证乙方合同工程量不低于伍亿元人民币;计量单价按国家交通运输项目颁布的现执行的预算编制办法及定额,并结合云南省现执行标准为计价依据,材料单价按云南省施工同期《信息价》执行;在此预算基础上下浮7%作为最终结算价……5、甲方保证,将其预交的履约保证金转为按招标文件要求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予以补交。6、甲方承诺:若甲方原因,致使乙方开工时间迟延,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开工,则甲方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开工时间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支付;工程开工后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如2016年8月仍不能开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预交履约保证金,并补偿乙方预交履约保证金20%赔偿”;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及贵州省兴义市境内,工程进场和开工时间为约2016年5月1日。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方式为乙方将该款项按甲方要求支付到甲方所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保密责任、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2日两次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300万元以及200万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万元。但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预交保证金的义务后,被告一直没有组织前述工程的招投标程序,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该问题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工程未能开工的原因不是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的原因,而是因为曲靖市政府对该项目的前期工作没有到位,只是工程不能按照原定的时间开工,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内容,该工程是政府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未进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原被告对项目发包进行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应无效,如果原告方要求解除意向协议书,那么被告也不应支付违约金200万,被告同意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三、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由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信息。第二组《合作意向协议书》,证明:1、2015年12月30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就云南兴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分控制性工程及路段承包事宜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的事实。2、《合作意向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预交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于2016年3月中旬向被告预交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3、《合作意向协议书》第二条第6款约定“如2016年8月仍不能开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预交履约保证金,并补偿乙方预交履约保证金20%赔偿。”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000万元的20%=200万元。第三组2015-12-30《付款回单》、2016-01-12《付款回单》、2016-03-30《付款回单》,证明:1、本案原告按照《合作意向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一共支付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2、云南兴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一直未启动,该项目至今未开展招投标工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前述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四组诉讼费收据、《诉讼/诉前财产保全保险合同》、诉讼保全责任险发票、保全费收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支出诉讼费938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800元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或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或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根据双方的合作意向书及内容,其内容约定明显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应无效。三、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项目未启动的原因是曲靖市政府的原因。原告主张退还1000万保证金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能证明订立合同及交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针对云南兴义至富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分控制性工程及路段承包事宜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地点位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及贵州省兴义市境内。第二条约定:“1、甲方就该工程部分控制性工程及路段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须组织符合甲方招标要求的资质单位进行投标,甲方保证乙方中标。2、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在签订本协议后(2015年12月30日前)预交甲方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16年3月中旬再交500万元;该预交履约保证金属于招标文件要求所应缴纳的履约现保一部分。3、甲方保证乙方合同工程量不低于伍亿元人民币;计量单价按国家交通运输项目颁布的现执行的预算编制办法及定额,并结合云南省现执行标准为计价依据,材料单价按云南省施工同期《信息价》执行;在此预算基础上下浮7%作为最终结算价。6、甲方承诺:若甲方原因,致使乙方开工时间迟延,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开工,则甲方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开工时间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支付;工程开工后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如2016年8月仍不能开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预交履约保证金,并补偿乙方预交履约保证金20%赔偿”;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保密责任、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2日两次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300万元以及200万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万元。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预交保证金的义务后,被告一直没有组织前述工程的招投标程序,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
庭审结束的,原被告双方均提出要求庭外和解,待双方达成协议后,向法庭提交协议。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所涉及的工程,属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在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被告即约定工程中的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并承诺保证中标,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解除协议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预交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将该款项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无效,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利息问题,考虑到原告投入资金占用时间给其造成的损失,庭审中被告认可该部分损失实际产生并表示愿意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适当的利息损失,时间从2018年1月10日(起诉之日)到实际返还资金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的保险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时间从2018年1月10日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800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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