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9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远院(与***是父子关系),男,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旗,广西桂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武乐镇武乐村上下屯梧贵高速公路贵港东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姚耀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基君,广西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郭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盛,广西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永生,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善平,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燕府,男,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波,广西正大五星(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士林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简称龙光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公司)、邓永生、杨燕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赖士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赖士林是被上诉人杨燕府聘请在被上诉人管理和施工的贵梧高速公路第九标段第四施工段的工地上班,赖士林身体的二级伤残是在上班时两次摔倒碰撞造成的。龙光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通达公司,通达公司又部分分包给邓永生,邓永生又部分分包给工头杨燕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是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龙光公司、通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资质的邓永生、杨燕府,四被上诉人均应为赖士林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龙光公司辩称:上诉人赖士林身体受到损害系其自身患病所造成的,与其提供劳务不存在因果关系;龙光公司没有聘请或者雇佣过赖士林,也没有将工程分包给邓永生或杨燕府,其对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辩称,上诉人赖士林身体受到损害系其自身患病所造成的,与其提供劳务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通达公司与赖士林存在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通达公司与邓永生或杨燕府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损害与通达公司没有法律关系,通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邓永生辩称,1.上诉人从事本案劳务之前,其从事本案劳务地方的工程已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其从事的劳务并非是工程承包劳务行为,邓永生没有聘请上诉人,与其没有任何劳务关系,邓永生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从上诉人的住院诊断证明可知,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是由于其原发性高血压脑出血、脑疝等危重疾病导致的,与其提供的劳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杨燕府辩称,除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外,补充两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燕府同时受雇于邓永生,上诉人与杨燕府间不存在提供个人劳务的隶属关系,杨燕府不是接受劳务一方。2.从上诉人提供的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可确定上诉人身体的损害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赖士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在贵梧高速公路第九标段第四施工段上班时所受伤害的各项费用共计1502155.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梧贵高速公路第四标段的建设工程,经招投标,通达公司中标成为承建方,发包方龙光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第四标段K143+962至K168+700,长约,包括互通立交2处,大中桥9座,计长,由通达公司承建。工期731天。该第四标段公路工程在已竣工验收完毕。
***与杨燕府同是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人。***知道杨燕府一直在为一些建设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多次向杨燕府提出,想找一份轻松的工作改善一下生活,愿意随施工队去工作,最好是看看工地,不用做体力活。杨燕府为因晚上还没有找到人值守工地,遂联系***,双方商定每月工资1500元,包吃住。2015年7月,***到杨燕府的工地工作,其工作是晚上住工地的工棚守夜,白天没有工作任务。
2015年7月27日,***突发头晕、头痛、恶心、左侧肢体乏力2小时,于当天10时12分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2015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顶叶脑出血;2.脑疝;3.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4.带状疱诊。
杨燕府总共支付了8000元给***。
***于2015年11月30日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颅脑损伤程度、术后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当天,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贵司鉴[2015]临鉴字第302号工伤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在工作中因高血压右侧颞顶叶脑出血、脑疝术后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2级)伤残属二级。并作出贵司鉴[2015]临鉴字第303号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在工作中因高血压右侧颞顶叶脑出血、脑疝术后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2级)评定分值为30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于申请工伤认定,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贵人社工伤不受字[201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的申请,认为:(1)***家属在2015年8月14日第一次向人社部门咨询工伤认定事宜时,已被人社部门工作人员告知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和具体程序,并已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此次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此后,***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遭到拒绝,而成讼于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到案证据分析,只能证明龙光公司和通达公司存在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通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邓永生,邓永生再将工程发包给杨燕府之情形。且龙光公司发包给通达公司的第四标段公路工程在2015年3月26日已竣工验收完毕。***是在2015年7月到杨燕府的工地工作,也即是在上述公路工程竣工后到杨燕府的工地工作,所以***与龙光公司、通达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邓永生存在劳务关系。
对***是受杨燕府雇请工作,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根据***提供的贵港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均证明***因突发头晕、头痛、恶心、左侧肢体乏力2小时才入院诊疗,诊断为:1.右侧颞顶叶脑出血;2.脑疝;3.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4.带状疱诊。据此,***主张其系因工作跌倒、摔跤而造成身体受到损害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身体受到损害系其自身疾病所造成,与其提供劳务不存在因果关系,杨燕府对***的损害无过错,故杨燕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19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赖士林的儿子赖远灵的残疾人证、3.2016年至2018年广西脱贫攻坚精准帮扶手册、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拟证实赖士林的妻子、两个儿子均残疾,无劳动能力,均靠赖士林抚养。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其他到案证据,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赖士林的妻子杜带娣,1952年9月14日出生,为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肢体残疾四级;赖士林与杜带娣生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分别为长子赖远院、次子赖远灵及女儿赖远新。其中赖远灵为精神残疾二级的残疾人,赖远院曾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4月5日入院治疗,疾病诊断为1.两肺挫伤,2.L4椎体右侧椎弓骨折,3.两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腰椎间盘突出症,6.痛风,但未作伤残鉴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存在何种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龙光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通达公司,龙光公司与通达公司均是有资质的单位,该分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龙光公司与通达公司根据法院的要求已提供了各自分包给其他公司的相关材料,承包的单位均是有资质的公司,并未有证据证实龙光公司和通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邓永生、杨燕府,也未有证据证实龙光公司、通达公司雇请了赖士林。因此,龙光公司、通达公司与赖士林不存在法律关系,上诉人请求龙光公司、通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邓永生承包了涉案的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杨燕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邓永生雇请了赖士林,因此赖士林请求邓永生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燕府雇请赖士林的事实杨燕府在之前庭审及相关答辩材料中予以自认,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上诉人的身体伤残是何原因造成的。杨燕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提供的贵港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均证明***因突发头晕、头痛、恶心、左侧肢体乏力2小时才入院诊疗,诊断为:1.右侧颞顶叶脑出血;2.脑疝;3.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4.带状疱诊。《入院记录》并未反映出上诉人存在外伤的症状,反而反映当时上诉人的神志清醒、查体合作,言语清晰,思维敏捷的,上诉人却没有向医生反映其曾跌倒受伤。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是因工作跌倒、摔跤造成身体受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记录,上诉人身体的损害主要是其自身疾病引起,上诉人应对其自身的损害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杨燕府雇请上诉人晚上看管工地,应对上诉人的身体能否胜任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对上诉人身体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赖士林身体损害的原因及赖士林和杨燕府各自的责任,对赖士林身体损害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上诉人赖士林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杨燕府承担20%的责任。
第三,关于上诉人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结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上诉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上诉人主张医疗费88156.20元,有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住院84天,依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本院依法支持8400元;3.护理费,上诉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及相关收入予以佐证,本院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44684元/年计算,贵港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上诉人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名,住院84天,因此,上诉人的护理费为20566.89元(44684元/年÷365天×84天×2人)。4.误工费,上诉人在受雇于杨燕府前,无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33983元/年计算,上诉人至定残之日的误工天数为126天(84天+42天),因此,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1731.12元(33983元/年÷365天×126天)。5.营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按30元/天计算,故确认上诉人的营养费为2520元(30元/天×84天)。6.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应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67元/年计算,上诉人为二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0%,上诉人定残时63岁,赔偿年限17年,因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144845.1元(9467元/年×17年×90%)。7.依赖护理费,根据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及上诉人的年龄,本院确定赔偿指数40%,赔偿年限17年,并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服务业44684元/年计算,确定赖士林依赖护理费为303851.2元(44684元/年×17年×40%)。8.赖士林妻子杜带娣的扶养费,杜带娣为肢体残疾四级的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赖士林与杜带娣有三个成年子女,其中次子赖远灵为二级残疾人,无扶养能力,长子赖远院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伤残程度如何,是否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定杜带娣的扶养义务人为赖士林、赖远院、赖远新,杜带娣为四级残疾,赔偿系数为60%,上诉人定残时杜带娣年满63岁,计算年限17年,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582元/年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扶养费为25778.8元(7582元×17年÷3人×60%)。9.上诉人主张鉴定费173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对于交通费,上诉人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但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确需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并结合产生交通费往返的路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差旅(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19797.4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对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0元,因上诉人的身体损害主要是其自身疾病引起,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赖士林的损失共608579.3元,杨燕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向赖士林赔偿121715.9元,杨燕府之前已支付给赖士林8000元应予扣减,因此杨燕府尚需向赖士林支付赔偿款113715.9元。赖士林的请求超过本院支持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燕府赔偿113715.9元给上诉人赖士林。
三、驳回上诉人赖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319元,由上诉人赖士林负担16927元,被上诉人杨燕府负担1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9元已由本院同意上诉人赖士林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学平
审 判 员 黄裕和
审 判 员 陈燕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韦东霜
书 记 员 陆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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