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吕梁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05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02民初401号
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唐某,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梁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吕梁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335686.37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从被告一应付原告工程款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吕梁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一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一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3日,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梁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吕梁市北城区火车站站前广场及周边十一条路网建设工程,被告吕梁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项目业主,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人。原告分包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BT项目中“吕梁市北城区火车站站前广场”,口头约定原告支付1%管理费,包括税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其他内容按照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现该项目已竣工并移交使用,但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335386.3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分包合同,且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欠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吕梁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吕梁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照与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我方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3日,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梁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BT模式投融资建设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吕梁市北城区火车站站前广场及周边十一条路网建设工程,被告吕梁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项目业主,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人。同日,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运城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吕梁市××区网建设工程转包给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运城项目部,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2年1月25日,吕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吕梁火车站站前广场及周边路网工程预(结)算评审报告》,审定该工程投资62640916.3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吕梁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61900000元,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运城项目部已支付60070013.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发包关系?2、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欠款多少、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吕梁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成立分包关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施工,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证实该工程由原告向郭丙路承包。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与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运城项目部订立的分包合同及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依照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运城项目部的指示支付工程价款的支付凭证均可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追加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不影响本案查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分包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0150元,减半收取计35075元,由原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白瑞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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