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仓诉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8-27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313号
原告:周永仓。
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
原告周永仓与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因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永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仓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第二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海泡石管、管枕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制作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给付部分价款,至今拖欠价款162336元。为此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价款162336元及利息。
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价款162336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
证据二、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的名称、型号及金额。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载明了定作物的名称、数量、及价款,并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二工程量结算单,该证据载明了所送定作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并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海泡石管、管枕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制作完毕并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署的管材结算清单中载明定作物金额为482336元,被告已给付价款220000元,至今拖欠价款1623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但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系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临时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永仓价款162336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以1623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4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米亚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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