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执行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06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6民初4192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芹,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人:李慧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市政建设公司”)、第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三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给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芹,被告诚信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三给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共计149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1995年1月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第三人位于北土牛的园地4.05亩,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即在其承包的位于北土牛的4.05亩园地及其弟承包的2亩园地上种植葡萄。后原告又开垦了其承包园地周边的3.7亩荒地,其中的2.7亩种植了葡萄,1亩种植了苹果树、枣树、核桃树。2017年9月,被告在原告园地上进行建设,被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足额补偿,每亩果园被告通过第三人仅对原告补偿了6万元,该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山西省的补偿标准。原告辛苦一二十年开垦的荒地一分也未补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信市政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所在村从未签订任何征收补偿协议;2、被告与原告也从未签订过任何补偿协议;3、被告仅作为涉案土地部分施工方参与过施工,补偿主体并不是被告;4、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给村村委会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三给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为4.05亩;2、三给村村委会经过“四议两公开”原则通过实施的补偿方案,对原告承包的北土牛地4.05亩进行补偿;3、原告称开垦的荒地未承包,答辩人三给村村委会不应对此部分进行补偿。综上,三给村村委会按照“四议两公开”的原则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原告的园地给予充分的补偿,不存在未补偿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关于真实性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太原市北郊区柴村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图片以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自己承包的土地及原告弟弟、原告承包土地旁的荒地由原告栽种果树,以上土地被修建文兴路占用;3、三给村总账记录、西渠路占山楂地名单和承包概况图,证明原告承包三给村位于和平北路北上牛4.05亩土地;4、会议记录,证明承包地地面种植经济作物的按照(5+1)万元/亩进行补偿以及经研究决定按照3亩/份地进行补偿;5、《三给村储备地补偿协议》,证明2016年10月2日,三给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协议,拆迁地位于和平北路北土牛的承包地(山楂地葡萄地两份),总计补偿人民币360000元(每份按照3亩计算,共计6亩,每亩按照6万元补偿)并且约定本次补偿为一次性补偿,无其他任何遗留问题。6、领款单、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实际领取储备地占山楂地葡萄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60000元整。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并国土资(答)【2018】37号文、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建设未履行征地手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补偿协议》,证明被告未足额赔偿原告。因该协议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3、被告的中标手续,证明被告为土地征收补偿的主体。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系涉案土地的实际施工方,不能证明被告是补偿主体,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三给村村委会签订《北郊区柴村镇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地北土牛,东至渠西至渠,北向春喜,南至渠,承包面积为4.05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止。2016年根据市、区重点工程需要,对位于太原市国土中心土地收储范围内的储备地进行搬迁,其中包括原告***承包的位于和平北路北土牛的承包地。被告诚信市政建设公司在西渠路北延路段修路施工。2016年10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三给村村委会签订《三给村储备地补偿协议》,对原告位于和平北路北土牛的承包地4.05亩(山楂地和葡萄地)貳份,共计补偿360000元,并且约定本次补偿为一次性补偿,无其他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其园地上进行建设,被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足额补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系土地征收的补偿主体。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仅能说明被告系涉案土地的实际施工方,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所述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主体,故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其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娟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常宏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繁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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