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张七虎、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3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2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交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虎,男,1970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交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东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七虎、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七虎、被上诉人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胡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晋0107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太原九鼎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雇佣工人在工地上施工也系接受被上诉人太原九鼎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因上诉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太原九鼎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九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被上诉人太原九鼎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授权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七虎在被上诉人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太原九鼎劳务有限公司在工地上的委托代理人,该事实也己经一审法庭予以确认。上诉人雇佣工人在工地施工、夜间加班施工均系接受被上诉人太原九鼎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上诉人不存在超越代理权限行为。被上诉人*七虎在夜间加班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上诉人太原九鼎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作为委托代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6月3日,被上诉人*七虎在夜间加班施工时受伤,次日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受伤后被上诉人*七虎一直在向上诉人、被上诉人太原九鼎劳务有限公司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赔偿,但均未积极赔偿。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太原九鼎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也一直在与张七虎协商,前期医疗费用也由上诉人垫付,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太原九鼎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上诉人张七虎作为农民工,在工地上付出自己的劳动,因被上诉人太原九鼎劳务有限公司要求,白天赶工的基础上夜间继续加班导致被上诉人*七虎受伤。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就判定被上诉人太原九鼎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无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七虎辩称,为了赶工**安排我干活导致受伤,不管是谁对我进行赔偿,都要给个公正的说法。

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当初是将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只被授予了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的权限,没有其他权限;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七虎对案件情况进行自认,***已经承认受雇于**;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七虎提供的病案与其自述就医情况也不相符,证人证言明显系一人所为;4.山西太水公司与九鼎劳务公司在另一个案件中上诉人**的陈述和本案中的陈述不相符,另案中**陈述受雇于**,本案中张七虎受雇于**,表述不相符,有虚假诉讼可能;5.根据*七虎鉴定,同一受伤部位有3次骨折,因果关系与本次事件无关联。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与*七虎互认双方关系为雇佣关系,受伤后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九鼎公司不是*七虎的雇主,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3.上诉人与九鼎并非代理关系,九鼎公司从来没有委托上诉人招募工人,上诉人是自己的行为决定,九鼎从来没有参与人员的招聘,本案上诉人与九鼎公司还涉及其他多起纠纷,上诉人**自述与另案相矛盾,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涉嫌虚假诉讼,目的是敲诈九鼎公司;4.*七虎受伤后从未向九鼎公司任何人反映受伤、协商要求赔偿,现在诉讼时效已过,一审认定合法。*七虎没有提供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审维护了原告的时效利益。上诉人**承担张七虎赔偿责任法院应当准许;5.*七虎受伤后从未向九鼎公司人员反映过,出院后两年多突然提起诉讼本身不符合逻辑常识,**与九鼎牵涉多案,怀疑真实性;6.上诉人**与九鼎涉及多起诉讼,多次充当不同角色,故意做出九鼎不利的陈述,掩盖非法利益,*七虎受伤左腿本次之前就有2次受伤,本次受伤病历中也没有确诊,对这次受伤持有异议,有可能涉嫌诈骗。一审中证据,**提供的施工人员登记表中并没有张七虎的名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授权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张七虎与被告**自认,2014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具体施工,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晚在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时,不慎掉入两米多深的井里,导致左大腿骨折受伤,于次日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其后**还支付了二次手术的费用。本案自原告住院至起诉之日,时间已过两年,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七虎、被告**协商一致,经本院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七虎构成10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七虎与被告**自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对原告张七虎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24175.2元,被告**已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756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晋公交管(事)(2017)15号》,本院支持误工费1166元、护理费908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50元;交通费5000元,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因原告张七虎系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的收入,故应以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参照《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晋公交管(事)(2017)15号》,本院予以支持380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抗辩原告对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中原告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其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七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7022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七虎述称受其雇于上诉人**及其受伤后并未未找过被上诉人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对二被上诉人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应在于被上诉人张七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七虎自述受雇于上诉人**,在其伤后从未向被上诉人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告知其受伤情况并主张相应权利,本案自被上诉人*七虎住院至起诉之日,时间已过两年,故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九鼎劳务有限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七虎受雇于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对张七虎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其已为被上诉人*七虎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及二次手术的费,被上诉人*七虎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不当。被上诉人九鼎劳务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是授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雇佣工人在工地上施工也系接受被上诉人太原九鼎劳务有限公司委托”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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