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2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6民初1929号
原告
牛贵生,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1127197108260074,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坝陵北街机床厂西院17楼2单元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0104195906234132,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白家庄五三街5楼28号。
被告
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7110155062C。法定代表人:贺补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北沿岸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OGR23G4A。负责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对原告牛贵生与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2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3750元、护理费9077元、护理亲属餐费5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50219.1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7日,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被告***驾驶晋AA4258号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牛贵生发生碰撞,造成牛贵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世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本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17日,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被告***驾驶晋AA4258号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牛贵生发生碰撞,造成牛贵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世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膝关节损伤、积液。晋AA4258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将原告损失认定如下:赔偿项目计算公式及数额证据及其他依据医疗费9281.72元病历、医疗费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病历及我省标准营养费1500元病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误工费38547元/年÷365天×126天=13307元病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护理费38547元/年÷12月×1月=3212元病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电动车维修费500元交通费17.6元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9287.12元,其中有复印费5.4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扣除。被告未能指出以上医疗费用中哪些是医保外项目及金额,而笼统要求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比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9281.72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均不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及护理损失。本院综合原被告各方意见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38547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医嘱本院确定为126天,护理时间确定为1个月,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13307元,护理费为3212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将营养费确定为1500元。原告损伤未达到严重程度,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亲属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17.6元,本院予以认定。认定书记载有车辆受损,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将电动车修理费确定为500元。交警认定**世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共计29218.32元,未超过晋AA425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之和,应当由承保晋AA4258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牛贵生各项损失共计29218.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支付到原告牛贵生的以下账户:户名牛贵生,开户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原告牛贵生负担102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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