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温州市瓯海区交通工程建设办公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11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4民初1902号
原告:***,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强,北京汉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交通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西山南路望景苑2幢2-3楼、3幢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04MB0P997442。
法定代表人:朱朝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01185706L。
法定代表人:霍长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俊,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交通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瓯海交建办)、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水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产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强,被告瓯海交建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被告太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俊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温州市瓯海大道西延一期工程开工,西起瞿溪环岛,东至福州路,全长4.1公里,红线宽度为78米,设计时速为60公里,工程总投资15亿元,建设工期30个月。该工程于2013年12月由温州市瓯海区铁路建设指挥部发包给被告太水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由被告瓯海交建办承接。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16年11月11日14时10分许,原告的父亲陈长岩在瓯海大道西延工程曹棣村路段被叶康洪驾驶的浙C×××××号小型客车以约60.4至61.6公里的时速撞倒,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陈长岩67岁。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76336元及精神抚慰金20万元。
被告瓯海交建办答辩如下:一、涉案工程由被告太水公司承包,相应的防护措施由太水公司负责;二、涉案事故系因原告的父亲跨越绿化带横穿马路而发生,并非路段施工原因造成,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二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肇事司机方已达成协议,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
被告太水公司答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是肇事司机及当事人违法跨越绿化带造成,与道路建设施工不具有因果关系;二、涉案路段的交通信号等防护标识已由被告瓯海交建办发包给其他人,不在其负责范围内,且涉案道路施工系正常施工,路面符合通行条件;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获得足额赔偿,不应再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企业信息查询,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以证明原告父亲死亡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4.新闻报道及现场照片,以证明二被告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
5.原告***的购房协议、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父亲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被告瓯海交建办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与二被告之间无关系;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显示现场已划有斑马线;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太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以答辩意见为准;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瓯海交建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太水公司承包施工,因工程项目原因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由太水公司负责;
2.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以证明涉案工程原由温州市瓯海区铁路建设指挥部负责,现由被告瓯海交建办负责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只能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太水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承担,涉案事故发生时施工已经完成,道路符合通行条件。
被告太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智能交通施工合同,以证明涉案路段的交通标识、信号灯等并不在被告太水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内。
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也只能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瓯海交建办质证认为:信号灯、监控设备等与本案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瓯海交建办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太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12月,温州市瓯海区铁路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太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太水公司承包建设温州市瓯海大道西延一期工程(福州路-瞿溪环岛),后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专题研究,该工程由温州市瓯海区铁路建设指挥部转被告瓯海交建办承接。2016年11月11日下午,叶康洪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瓯海大道自东向西驶至瓯海区××曹埭村(金洲大酒店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右前方跨越绿化带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的父亲陈长岩及母亲方美琴(继承人不同,另案起诉)发生碰撞,造成陈长岩及方美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叶康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长岩、方美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长岩、方美琴的家属已获得赔偿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父亲陈长岩死亡与二被告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叶康洪和原告的父亲陈长岩对本次交通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正产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杨 娜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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