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杭富商初字第3321-2号
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成群。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日,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120元,减半收取14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60元,由原告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