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宜与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11
**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并民终字第1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胜利西街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宜,男,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审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时炜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宜及原审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平宜,原审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太原市小店区创尔特燃具安然经营部二部的经营者,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系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7月30日上午,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在其承建的太榆路自来水管道施工调试过程中,因自来水外泄流到位于太榆路西侧***原告租赁的五间库房内,导致原告在此存放的部分商品被水浸泡。事发后,原告采取措施进行人工排水并与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进行沟通协商,2014年8月2日,双方对涉及被水浸泡商品的数量进行了清点确认,并由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对原告库房进行铺设石灰的防潮处理,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根据原告及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受水浸泡商品明细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德伯尔厨卫有限公司的出厂价格表显示,本次事故中被水浸泡商品的型号、数量、出厂价分别为:容声热水器部分包括,60-A2L6型7台,出厂价1024元/台;80-B1T1型1台,出厂价874元/台;60-B1W3型6台,出厂价881元/台;40-B1W1型14台,出厂价669元/台;50-A2L6型10台,出厂价931元/台;40B1T型38台,出厂价644元/台;50A1T5型14台,出厂价576元/台;40A2L2型73台,出厂价961.25元/台;50-B1W1型36台,出厂价742元/台;40-B2L型13台,出厂价800元/台;40-B2L3型22台,出厂价875元/台;40-A1T型32台,出厂价487.5元/台;40-B1W3型12台,出厂价744元/台;50-B2L型26台,出厂价873元/台;50-A1T型14台、出厂价528.5元/台;50-B1W3型18台,出厂价799元/台;60-B2L型8台,出厂价936元/台;60-A1T型7台,出厂价585.5元/台;60-A1T5型15台,出厂价630元/台;60-B1T1型4台,出厂价759元/台;50-B2L3型4台,出厂价933元/台;20-B2L型5台,出厂价914元/台;40-A2L6型9台,出厂价891元/台;40-B2L型2台,出厂价800元/台;80-B1W1型3台,出厂价899元/台;6-A1T型24台,出厂价288元/台;10-F32型5台,出厂价1025元/台;8-F32型1台,出厂价938元/台。净水机部分包括206-5型1台,出厂价936元/台;201-5型1台,出厂价636元/台;205-5型1台,出厂价806元/台;204-5型2台,出厂价1011元/台;203-5型1台,出厂价835元/台;302-4型1台,出厂价878元/台;303-5型1台,出厂价1000元/台;202-5型2台,出厂价689元/台。德伯尔烟机、炉具及其他商品包括,138型烟机3台,出厂价642元/台;418型烟机4台,出厂价628元/台;220型烟机1台,出厂价278元/台;448型烟机1台,出厂价630元/台;88KB-06型炉具一台,出厂价218元/台。上述商品合计331800.75元。其余部分烟机、燃气罩、饮水机等商品未提供出厂价。此外,对于双方确认名单上标注为”**的东西”包括,新飞烟机、电脑、洗衣机、燃气罩、切割机等物品,原告表示系其雇佣员工的个人物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商品还曾遭到二次水淹的情况,原告不予认可。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涉案商品受损价值进行鉴定,为此本院首先通知原被告双方及涉案商品生产厂家的工程技术人员到原告仓库对受损商品的部分样品进行了抽样开箱检查,厂方技术人员表示因机器被水浸泡后导致机体进水,从而无法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已不符合销售的要求,同时对于损失鉴定问题,本院征询了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涉案商品属于热水器、燃气灶等单件包装的电器,鉴定机构表示需要对所有涉案的480台机器进行逐一开箱检测,鉴定费收取也是按照单台机器鉴定费1400元左右累计,按此计算涉案商品的鉴定费用已超出商品本身的价值,原告为此表示放弃鉴定申请。
原判认为,双方就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在调试自来水管道过程中,因放水导致原告存放商品仓库被淹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商品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系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故相关赔偿义务应由**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涉案商品是否存在二次被淹的情形;二是,涉案商品损失价值如何认定。对第一方面来说,二被告认为涉案商品因暴雨存在二次被淹的情况,并为此提供气象记录和证人证词佐证,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8月16日曾有降水,并无法由此得出原告仓库必然被淹的结论,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二被告认为涉案商品存在二次被淹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方面来说,首先对于受损商品的型号、数量有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物品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受损商品的价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征询相关鉴定机构意见及本院现场勘查,由于涉案商品主要系电器,有较为严格的安全标准,在已进行抽样检查的部分商品中均不同程度存在机体进水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无法保证使用的安全性,也势必影响正常销售,但因涉案商品数量较大、单件商品鉴定费用已超出大部分涉案商品的进货价格,如对所有商品逐一进行鉴定,仅鉴定费用就已超出原告诉讼标的和商品本身价值,原告亦表示无力负担,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不再进行相关司法鉴定。现考虑到事发后,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积极协助原告对被水浸泡的商品进行搬运并派人对仓库地面进行了防潮处理,有效防止了损失的扩大,而原告在此过程中未能及时将被浸泡的商品包装打开通风晾晒,客观上也加重了涉案商品的损坏程度,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在参考生产商提供的涉案产品出厂价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次事故中涉案商品的损失为出厂价331800.75元的60%,计算为199080.45元,由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对于双方确认的损失商品清单中”**的东西”属于原告雇佣人员的个人物品,应由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联,且仅凭其单方计算主张该项损失,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宜热水器、净水机、吸油烟机及燃气灶等商品的损失赔偿款共计199080.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8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42元,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2元。
判决后,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淹商品的实际价值以出厂价为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出厂价为依据计算商品价值,原审法院认定出厂的证据也存在严重不足的情形,有失公平公正。三、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商品的损失价值酌情确定为出厂价的60%,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行为,加重了涉案商品的损坏程度,但是并没有明确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双自承担的责任大小,属于遗漏判决。五、原审法院针对二次被淹的情况,在认定马某某证人证言过程中,存在主观推断,不尊重证词内容,说理不够充分,驳回上诉人二次被淹抗辩的理由牵强,不能服众。六、原审判决并没有综合评判本案的全部证据,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的裁判,而是片面有选择地采用证据部分内容进行论证,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依据的事实证据严重不足,审判程序不公且遗漏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宜辩称,考虑到价格不肯定,以出厂价格计算,方便法庭好认定。损失按出厂价格汇总后算出的,受损商品有清单,按明细算出的。被淹商品属电器,即使能用也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失去了商品本身的价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辩称,一审没有判决二公司承担责任,剥夺了二公司的上诉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在调试自来水管道过程中,因放水导致被上诉人存放商品仓库被淹的事实均无异议,**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商品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此判决**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因**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系上诉人**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故相关赔偿义务应由上诉人**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于涉案商品是否存在二次被淹的情形,上诉人主张马某某证言能够证明存在二次被淹情况,经查一审笔录并未记载该内容,故上诉人主张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案商品损失价值认定,原判在参考生产商提供的涉案产品出厂价的基础上酌情认定本案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厂价报价单有厂家盖章确认,原判予以参考采用,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被淹商品的实际价值以出厂价为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证据严重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受损商品的价值,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原判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酌情确定本次事故中涉案商品的损失为出厂价331800.75元的60%,计算为199080.45元,由损害人上诉人**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赔偿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上诉人主张原判酌情认定损失为出厂价60%;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行为,加重了涉案商品的损坏程度,但是并没有明确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双自承担的责任大小,属于遗漏判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804.35元,由上诉人**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锡文
审判员刘补年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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