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被告西安市公路工程管理处、被告西安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6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264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400713503564A。
法定代表人王宁。
委托代理人荣建生,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0100437203249F。
法定代表人田慧枫。
委托代理人朱长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蔚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九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010043720***736。
法定代表人钱虎威。
委托代理人杨琨,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云,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000220***32074。
法定代表人王智忠。
委托代理人吴芳芳,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睿,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咸阳路桥公司)、被告西安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管委会)、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何慧明,被告咸阳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建生、廖斌,被告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朱长江、蔚隽,被告经开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杨琨、祁云,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开管委会委托被告公路管理处建设西安市尚稷路跨福银高速桥,被告公路管理处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咸阳路桥公司,2014年其挂靠丰县古典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古典园林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被告咸阳路桥公司签订了《西安经济开发区尚稷路跨福银高速桥梁引桥段辅道市政工程桥梁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桥梁施工合同》),承建该工程劳务工程。其交纳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个人投资、施工并完工。2016年8月21日其与被告咸阳路桥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14318144元。此外被告咸阳路桥公司应向其支付冬季施工费20万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但被告咸阳路桥公司仅向其支付了1339万元,尚欠部分劳务费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咸阳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1128144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以上合计1428144元。并以14281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标准自结算之日起后两个月即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公路管理处、被告经开管委会、被告通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咸阳路桥公司辩称,1、其从未与丰县古典园林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亦未收取过履约保证金。若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丰县古典园林公司主张权利;2、其与原告没有工程往来,未收取过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亦未与原告进行过工程结算等;3、涉案项目系被告通达公司以其名义承建的工程,2014年12月1日其与通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由通达公司承担全部工程义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通达公司于2015年8月1日以陕通函(2015)7号“关于授权张长军在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尚稷路市政工程A标段工程项目相关业务的函”确认涉案工程实施中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通达公司在2015年8月1日的情况说明中说明从西安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刻制、领取的“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尚稷路跨福银高速桥工程A标项目经理部公章”于2015年7月27日共同封存、停止使用,声明因使用该枚印鉴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故涉案工程项目的直接施工和管理者均为被告通达公司;4、应通达公司及与业主、监理、设计单位的往来,2015年3月2日其仅以(2015年)11号文件《关于成立尚稷路跨福银高速工程A标项目经理部及启用印章的通知》,并向被告公路管理处尚稷路项目办和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报送了该文件。综上,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1、与被告咸阳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系丰县古典园林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其已按照和咸阳路桥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故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请亦无事实依据;3、其与咸阳路桥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工程瑕疵责任期尚未到期,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故未支付质保金不能认定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4、业主方即被告经开管委会目前未与其进行竣工验收,对于保证金以及代建合同变更增加的工程对应增加的工程款尚未向其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经开管委会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涉案工程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相关政府文件该类项目施行代建制的要求,其委托被告公路管理处的上级单位即西安市交通运输局代建,故其与西安市交通运输局之间系委托代建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代建人作为项目发包方在进行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内部工程纠纷与其无关;2、其已经按照与代建人西安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尚稷路跨福银高速公路桥梁工程委托代建合同》足额拨付了款项,代建人作为项目发包人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工程款项纠纷与其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1、其系与丰县古典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仅为丰县古典园林公司代理人,如原告系挂靠关系,应举证证明,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未向其提供发票,且付款期限为对方将款项全部结清后再向原告付款,故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3、5%质保金付款期限未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经开管委会(委托方)与西安市交通运输局(代建方)签订《尚稷路跨福银高速公路桥梁工程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尚稷路跨福银高速公路桥梁工程;代建主要工作:工程招标(包括施工、监理等)。工程施工阶段的建设管理及协调工作(开工前期准备至交工验收阶段)。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的管理。组织交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竣工财务决算、配合审计、组织竣工验收。与本项目相关的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及试验检测等单位、个人发生的工程质量、工期、贷款、工程款及酬金结算。本项目文明施工及安全生产管理事宜。接受政府工程质量及安全监督部门对本项目的质量及安全监督;本项目施行总价承包代建形式,建安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监理费、施工图审查费、质量检测费、勘测放线等所有费用均包含在本合同总价内;合同总价一次包死共计65042153元。2014年11月13日,西安市交通运输局下级单位即被告公路管理处(发包人)与被告咸阳路桥公司(承包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涉案的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尚稷路市政工程A标段工程分包给承包人;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055217元;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质量保证金限额为5%决算价。2014年12月1日,被告咸阳路桥公司(甲方)与被告通达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尚稷路市政工程A合同段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乙方应严格遵守业主与甲方签订的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尚稷路市政工程A合同段工程合同文件中的所有条款及相应文件,施工过程中,凡是业主要求甲方履行的所有义务乙方均应无条件承担;乙方承担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的一切义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的盈亏情况与甲方无关;乙方愿意交纳本工程合同金额的1%即***0552.17元作为甲方的管理费;银行账户印鉴由甲方派驻人员与乙方单位分别管理;项目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均由甲方派驻人员管理和使用。项目部公章、财务印章,仅用于与业主、监理和设计单位往来。项目印鉴使用由甲方派驻人员进行登记,以便进行事后备查。2014年12月1日,被告咸阳路桥尚稷路跨福银高速桥工程A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丰县古典园林公司(乙方)签订《西安经济开发区尚稷路(西咸边界-福银高速)跨福银高速桥梁引桥段辅道市政工程桥梁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桥梁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价款实行总价包干制,包干总价为1195万元;总价包含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内各项目工程所需的劳务、机械设备、场地硬化、临时住地建设及所有材料(除甲供材料外)其余材料和辅材、缺陷修复、水费、电费、管理、保险、个人所得税及利润等费用,含人员及设备进退场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费用;计量支付:甲方的计量支付款项到帐后15天内,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计量由甲方计划合同部会同工程技术部、施工队对账参加,并共同签字后作为计量的依据,经项目部领导和相关部门签字后由财务部门支付(支付额控制在当月计价总额的80%),剩余部分工程完工后扣除质保金5%部分一次性付清。甲方计量款未到账之前,甲方没有预借工程款及其他款项的义务;本合同设计的综合单价为税后价,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由甲方承担,其他税费由乙方承担并自行缴纳。乙方需按业主要求向甲方提供机械施工费等所有需要提供发票项目的正式发票,若提供的发票不满足要求甲方将不予支付工程款,发票涉及的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支付期限:甲方给予乙方办理计量支付手续后30天内,支付乙方上月计量款的80%,剩余工程款在完工后60天内付清(不计息);诚信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人民币30万元为诚信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乙方承包项目内容施工完工后60日内退还乙方(不计息);质量缺陷保证金:经甲方和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结算总价的5%暂扣乙方的质量缺陷保证金,待建设单位规定的工程缺陷保修期满并且没有发生维修费用则全额无息返还乙方。如在业主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发生维修费用,则甲方扣除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后余额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尚稷路跨福银高速桥工程A标项目经理部”(无防伪编码)印鉴,授权代理人一栏吴万铭、张长军签名;乙方一栏加盖了丰县古典园林公司印鉴,法定代表人一栏原告***签名。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咸阳路桥公司尚稷路跨福银高速桥工程A标项目经理部交纳了施工保证金30万元,被告咸阳路桥公司尚稷路跨福银高速桥工程A标项目经理部向丰县古典园林公司开具了《收据》一张。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2016年6月15日工程竣工并交付涉案项目部。2016年8月8日被告咸阳路桥公司与被告公路管理处之间的工程交工验收。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咸阳路桥公司尚稷路跨福银高速桥工程A标项目经理部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作业队劳务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明:项目名称为桥梁工程、挡土墙工程、合同外工程、扣减项目、奖金,结算金额合计14318144元;项目名称为冬季施工费、误工费、箱梁负弯矩变更,备注一栏中载明:此三项金额暂时无法确认,待业主给予相应补偿费用后,则双方商议给予乙方适当费用增加。该份结算单上加盖了“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尚稷路跨福银高速桥工程A标项目经理部”(有防伪编码)印鉴。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通达公司均认可自被告通达公司、被告公路管理处、吴万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陆续支付1339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形成结算单时吴万铭口头承诺向其支付20万元冬季施工费,被告通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另,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均认可《桥梁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无须就劳务部分提供发票,原告称其仅提供了劳务故无须提供发票,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除提供劳务外还提供了机械设备、材料等,该部分原告需提供发票,但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中劳务费和机械设备材料费各自为多少说不清。
另查,2014年12月20日,丰县古典园林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2014年12月11日***挂靠丰县古典园林公司,以丰县古典园林公司名义与咸阳路桥公司签订《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尚稷路跨福银高速桥梁引桥辅道市政工程桥梁施工合同》,***向咸阳路桥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整个工程是***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结算。工程款由***享有。案件审理过程中,丰县古典园林公司(后更名为江苏建章古典园林建筑集团)到庭陈述:***就涉案工程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其不会再向本案四被告主张工程款及与工程有关的权利,同意并认可四被告向***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被告通达公司要求追加丰县古典园林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查,2015年3月2日,被告咸阳路桥公司发布咸路桥向其各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发【2015】11号文件即《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关于成立尚稷路跨福银高速桥工程A标项目经理部及启用印章的通知》,载明:被告咸阳路桥公司决定成立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尚稷路跨福银高速桥工程A标项目经理部。总经理聘任贾革建同志为项目经理,吴万铭同志为常务副经理,邱峰涛同志为总工程师,张长军同志为副经理,任文飞同志为质检工程师。同时,从发文之日起启用“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尚稷路跨福银高速桥工程A标项目经理部”印章和“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尚稷路跨福银高速桥工程A标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印章。上述两枚印章印模上均有防伪编码。2015年7月27日,被告通达公司向被告咸阳路桥公司发《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尚稷路市政工程A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书》,载明:通达公司委托张长军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尚稷路市政工程A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测、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张长军代表通达公司全面负责。2015年8月1日,被告通达公司向被告咸阳路桥公司发《关于授权张长军在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尚稷路市政工程A标段工程项目相关业务的函》,载明:通达公司任命张长军为该尚稷路市政工程A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张长军代表通达公司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全权处理该项目的各项相关事宜,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和后果,由其单位承担。授权内容包括合同签署权利、工程款结算和支付权利、财务报销权利。同日,被告通达公司向被告咸阳路桥公司进行了《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咸阳路桥公司要求,通达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将西安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处刻制下发的“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尚稷路跨福银高速桥工程A标项目经理部公章”交给咸阳路桥公司,双方共同封存管理,停止使用。由使用该枚公章发生的业务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和经济后果由通达公司承担,与咸阳路桥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通达公司称《桥梁施工合同》的发包方系其公司,与被告咸阳路桥公司无关。又查,庭审中关于被告公路管理处是否拖欠被告咸阳路桥公司工程款,以及被告经开管委会是否拖欠被告公路管理处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各持一词。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建合同》、《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桥梁施工合同》、《收据》、《***作业队劳务结算单》、《证明》、《情况说明》、财务凭证与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的适格被告是谁;3、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桥梁施工合同》虽系丰县古典园林公司与被告咸阳路桥公司所签订,但涉案工程系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领取工程款并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且丰县古典园林公司亦认可原告系挂靠其公司、用其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和结算,同时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等款项。综上,可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以其名义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同时对被告通达公司要求追加丰县古典园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咸阳路桥公司作为涉案《施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由被告咸阳路桥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可知被告通达公司挂靠被告咸阳路桥公司进行施工,且庭审中被告通达公司亦认可《桥梁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其公司,故被告通达公司亦系本案适格被告。至于被告咸阳路桥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达成的《施工协议》中约定的由通达公司承担全部工程义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及被告通达公司向被告咸阳路桥公司出具的函件中承诺的涉案工程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均系被告咸阳路桥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咸阳路桥公司、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路管理处是否拖欠被告被告咸阳路桥公司工程款,以及被告被告经开管委会是否拖欠被告公路管理处工程款,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各持一词,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路管理处、被告经开管委会存在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和具体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路管理处、被告经开管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桥梁施工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和诚信履约保证金30万元在完工后60天内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5日已竣工并交付,于2016年8月21日已进行了结算,故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期限均已界至,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所欠工程款。《***作业队劳务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咸阳路桥公司自愿达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份结算单可知涉案工程造价为143181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39万元,现尚欠工程款928144元。关于被告辩称的5%的质保金付款期限未到一节,《桥梁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结算总价的5%扣除质量缺陷保证金,待建设单位规定的工程缺陷保修期满并且没有发生维修费用则全额无息返还。被告咸阳路桥公司与被告公路管理处签订的《公路施工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起计算2年,而该二被告之间的工程的交工时间为2016年8月8日,故质保期应于2018年8月8日方届满,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质保金71***07.2元(14318144元×5%)的付款期限未界至,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笔质保金原告可于质保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冬季施工费,结算单中仅注明该项费用待业主给予相应补偿费用后双方商议给予原告适当费用增加,原告称吴万铭曾口头承诺给其20万元冬季施工费,被告通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236.8元(928144元-质保金71***07.2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标准自结算之日起后两个月即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应以所欠工程款212236.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为宜。关于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一节,《桥梁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了原告需提供机械施工费等项目发票,但原告所施工项目中除劳务工程部分外是否亦包含机械施工双方陈述不一,而被告通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通达公司亦称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中劳务费和机械设备材料费各自为多少说不清,故对被告通达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12236.8元、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
二、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21223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322元,被告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被告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331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霞
人民陪审员 白 瑛
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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