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宏骏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2
***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722民初796号
原告:信丰宏骏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343180429J。
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中段博大新城**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87430。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号海外装饰大厦*座*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信丰宏骏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
原告信丰宏骏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667441.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2018年1月19日前的利息为55312.45元,2018年1月20日起以667441.5元为基数,按2%每月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因承建信丰碧桂园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签订《水泥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18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否则应按2%每月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条约定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故本约定应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福田区,故该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因被告注册地和职能机构均在广东省××福田区,故将本案移交该区法院,更容易查明案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为信丰县,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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