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集县怀城镇坚记灯饰五金商场与***、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30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224民初411号
原告:怀集县怀城镇坚记灯饰五金商场,住所地:怀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224L80631947R。
经营者:**,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原告的经营者**之子。
被告:***,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017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怀集县怀城镇坚记灯饰五金商场(以下简称坚记灯饰)与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蛇口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记灯饰的经营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蛇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坚记灯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636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怀集县怀城镇坚记灯饰五金商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被告***挂靠被告蛇口建筑公司承建怀集的“皇御花园”建筑安装工程项目。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因挂靠承建的皇御花园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时向原告多次赊购五金货物和石灰油,并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挂靠承建的皇御花园工程项目工地,并由被告的工程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张大(又名***)、***等分别验收及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签单19批货物,欠下五金货物货款150000元,至2014年12月20日止签单12车灰油欠下石灰油货款6360元,合共欠下总货款15636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追收,被告只支付货款70000元,现尚实欠货款86360元。之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追收,被告以发生经济困难为由未能偿付。
被告蛇口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挂靠蛇口建筑公司承建怀集县皇御花园工程项目,挂靠事实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大、***的公民身份,更没有证据证明张大、***是蛇口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蛇口建筑公司没有张大、***这两位职员,且从不认识张大、***,其两人与蛇口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蛇口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购货合同,蛇口建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货物及函件,蛇口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三、蛇口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1份156360元送货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这些送货单,没有与蛇口建筑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也没有蛇口建筑公司盖章及职员签收。四、原告称被告只支付货款70000元,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70000元货款,更没有证据证明70000元与皇御花园有关联,与蛇口建筑公司有关联。如果原告有70000元收款证据,那只能证明他们收付款人之间的往来关系,与蛇口建筑公司无关联。五、原告经营多年,对送货、收货、催款、余款对帐结算,都应有合法、真实、完整的程序和手续,但都没有。证据和事实都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交31份共计156360元送货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其不能证明与皇御花园项目有关联,更无证据证明与蛇口建筑公司有关联;原告称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收据等3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蛇口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据等凭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收货人签名确认,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蛇口建筑公司是怀集皇御花园的承包建设施工方,被告***是被告蛇口建筑公司在建设皇御花园时的管理人员,负责皇御花园的具体建设施工事宜。在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由于皇御花园建设施工需要,被告钟冠霖电话通知原告其所需的货物,由原告派人送到皇御花园再由被告***方签收,但未付款。经询问被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据上张亚大(**)、***等人是***的员工。在该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共交易了五金货物149333.6元和灰油6360元(12车×530元/车),总共的货款为155693.6元。后被告钟冠霖方于2015年至2016年间,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0元,余款85693.6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支付。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有双方交易的送货单和收据等在案佐证。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作为负责被告蛇口建筑公司建设皇御花园的具体施工管理人员,其在建设皇御花园时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蛇口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多次在原告店内购买五金、灰油等货物后仅支付了70000元货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693.6元未支付。对被告尚末支付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636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85693.6元货款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余款667元货款由于没有被告方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被告欠原告货款未支付至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5693.6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怀集县怀城镇坚订灯饰五金商场(逾期利息计算:从2018年2月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怀集县怀城镇坚订灯饰五金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减半收取计979.5元,由被告深圳市蛇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