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6
{C}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黔0521执异4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石垭镇马路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4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2018年10月10日,异议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称,该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5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书有多项错误,二审提交的证据因更换书记员,导致忘记认定证据和代理词的内容,同时该案2018年4月25日在大方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而该案判决作出时间是2018年4月15日,故该案维持原判存在严重的失误错误,异议人已申请再审,故请求撤销(2018)黔0521执1071号强制执行案,返还被扣划的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
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黔05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通知书一份,申请再审材料清单一份、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7)黔0521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黔05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二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黔0521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异议人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黔05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之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黔0521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判决异议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820388.73元,异议人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5日作出(2018)黔05民终8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2日向异议人和申请人送达该判决。因异议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18年9月28日本院以(2018)黔0521执1071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825988.73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异议人于2018年8月20日收到(2018)黔05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书后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17)黔0521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确定给付赔偿款期限,异议人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履行赔偿义务,因异议人未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和依法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执行”的规定,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于法无据,其请求不成立。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审判员阿魁审判员张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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