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与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3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藏04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石垭镇马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布久乡杰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垭公司)因与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17)藏04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被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决驳回一审蓝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蓝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泥土供应合同》不是事实,蓝天公司出示的该合同显示,购货方虽然注明的是石垭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却加盖的”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供电工程500KV变电站新建工程”字样的印章,该印章不是石垭公司的公章,也不是石垭公司刻制或授权刻制的印章,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泥土供应合同》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蓝天公司向石垭公司出售3501074.00元的商砼”是错误的。第一,《建设工程预拌混泥土供应合同》上的联系人是凌志军,收货人是姚文,而结算单上的订货单位代表人并非二人的签字确认,结算单既没有加盖石垭公司的任何印章,在结算单上订货单位代表人栏签字的***、***也不知道是什么人,但可以确定的是她们二人并不是石垭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委托代理人。第二,在结算单上订货单位审核意见栏,所谓的购货单位代表人并没有签署同意结算单上结算金额的意见,因此,不能证明双方以结算单的方式进行了结算。第三,结算单的数量、金额与送货单数量、金额严重不符,且不能一一对应,蓝天公司有与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石垭公司合法权益的嫌疑。3、一审认定石垭公司2017年9月11日的函是确认欠蓝天公司货款2470000.00元,该认定错误,在此之前,因蓝天公司阻工,导致工程停工,石垭公司派员在施工现场了解情况,据蓝天公司***欠货款2470000.00元,石垭公司将此情况转述给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该函件不构成石垭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未查明《建设工程预搅拌混泥土供应合同》加盖的”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供电工程50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的印章与石垭公司的关系,而该事实对判决结果有关键作用。结算单上签字的***、***与石垭公司是什么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而上述二人的身份、职务至关重要,为什么他们的行为要让石垭公司承担责任。结算单与送货单数量、金额严重不符,但一审法院未作调查,结算单数量比送货单数量多100方以上,直接导致金额不实。一审程序违法,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褚培,对本案的情况比较了解,为查明案情,石垭公司向一审法院追加褚培为本案被告,但遭到一审法院驳回,一审程序违法,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为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上诉人追加其公司为第三人,也被一审法院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蓝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1、虽然石垭公司提出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但是加盖的确实是石垭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上的一个公章,很明显与蓝天公司具有身份关系,而且一审时石垭公司并没有对该公章提出任何异议,蓝天公司也提供了一份合同证实石垭公司承建了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分包的50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的事实,并证实了蓝天公司所送的全部的混泥土供应给该工地。通过以上的事实可以证实蓝天公司与石垭公司具有法律上合法的买卖关系。2、对于工程款的认定,2470000.00元是石垭公司自身向发包人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发送函确认的事实,对于石垭公司自己确认的金额,无须用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是蓝天公司在一审时也提供合同结算单、函以及571份送货单原件予以证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予以证明石垭公司尚欠蓝天公司2270000.00元。综合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石垭公司向蓝天公司支付商砼款2270000.00元;2.请求判决石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履行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请求判决石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石垭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蓝天公司向石垭公司在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处分包的林芝500千伏送变电(四通一平)工程供应商砼。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蓝天公司先后向石垭公司供应商砼共计3501074.00元。期间石垭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9日支付商砼款400000.00元、2017年5月20日支付商砼款430000.00元、2017年7月26日支付商砼款200000.00元、2017年10月11日支付商砼款200000.00元,以上共计1230000.00元,余款2271074.00元尚未支付。蓝天公司在起诉时自动放弃1074.00元的主张,因此以余款2270000.00元向法院起诉。
另,石垭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该院申请追加褚培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于2017年11月14日下达民事裁定书,驳回追加褚培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同时驳回追加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一方即蓝天公司,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于石垭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涉案《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相对方为:***(甲方)系石垭公司,且盖有”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供电工程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印章,因此,石垭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关于蓝天公司主张要求石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履行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石垭公司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2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且根据《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的约定,”每月底对账次月的10日之前结清当月所供商砼款”,即从2016年11月11日起石垭公司应当支付完毕商砼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迟延履行损失至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合同签订以后,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价款。在本案中,出卖方已经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石垭公司应当支付商砼余款227000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蓝天公司支付商砼款2270000.00元;二、被告石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蓝天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4960.00元,由被告石垭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蓝天公司与石垭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虽石垭公司以该合同印章并不属于本公司为由不予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结合一审证据可以证实,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将林芝500千伏送变电(四通一平)工程分包给石垭公司,石垭公司就该工程约定由蓝天公司供应商砼,蓝天公司向该工程名为”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供电工程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供应商砼,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加盖有”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供电工程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印章,蓝天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可以代表石垭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由石垭公司承受,且石垭公司前期已向蓝天公司支付商砼款1230000.00元,故对于石垭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结合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石垭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函可以相互印证,认定石垭公司未支付蓝天公司剩余2270000.00元的款项。石垭公司以结算单中***、***与其无关以及结算单与送货单数量、金额严重不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石垭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褚培,理应由褚培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一审中石垭公司提供的其与褚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该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利率的计算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蓝天公司与石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出卖方蓝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石垭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石垭公司应当支付蓝天公司商砼余款2270000.00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石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0.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措姆
审判员****
审判员孙丹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义臣
书记员何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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