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8
文书内容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民辖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石垭镇马路街。
法定代表人:黄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31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上诉称:当事人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因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投标合作协议》,被上诉人***系案外人江苏星火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依据该协议向上诉人公司汇款50万元投标保证金属履行职务行为。该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后由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28日向上诉人石垭公司汇款50万元,用于该公司参加招标缴纳保证金。因投标失败,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石垭公司偿还。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吕露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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