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与杭州市财政局、浙江省财政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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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0-28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浙0106行初116号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所长。
委托代理人殷学强,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翁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财政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河中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金翔,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斌,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宝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财政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钱巨炎,厅长。
委托代理人应海燕,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章剑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杭州市政府采购中心、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备塘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周信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舒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金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迪爱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江路333号41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嘉兴、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公安局,浙江省杭州市华光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叶寒冰,局长。
第三人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董事长。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财政局(以下称市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理,被告浙江省财政厅(以下称省财政厅)财政行政复议,第三人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三人杭州市公安局(以下称市公安局)、第三人上海迪爱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迪爱斯公司)、第三人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太极公司)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于2016年5月6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安局、上海迪爱斯公司及太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学强、翁飞,被告市财政局的副局长朱觉斐及委托代理人马斌、贺宝健,被告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应海燕、章剑生,第三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舒吟、杨金祥,第三人上海迪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嘉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太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17日,市财政局针对原告与太极公司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投诉作出杭财采监[2015]2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称21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投诉人不服被投诉人关于‘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的质疑答复不满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原告不服,与太极公司一同向省财政厅申请复议。2016年4月5日,省财政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浙财复议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市财政局作出的21号投诉处理决定,驳回原告及太极公司第2至9项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参与了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的投标并预中标。后另一投标人上海迪爱斯公司就此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经复核,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采购结果更正公告,宣布上海迪爱斯公司为预中标供应商。期间,原告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书面质疑,其答复”不予受理”。原告就该事项向市财政局投诉,市财政局审查后认为原告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作出决定予以驳回。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省财政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第一,上海迪爱斯公司是案涉项目招标内容中119系统的承建商,是案涉招标项目的利害关系人,不得参与本次项目投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财政局、省财政厅均未对其主体资格予以审查。第二,本案的核心证据”复核会议现场录音录像”可证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关人员干预专家评标工作,涉嫌行政及刑事责任,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财政局、省财政厅均以该录音录像系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该核心证据非商业秘密、应予公开。第三,被告在处理原告投诉时,对原告的质疑只有结论而无调查过程,未提供行政程序的相关证据。第四,被告处理原告投诉质疑存在诸多程序违法问题,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五,原告以联合体形式作为投标主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已授权且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废除原告方联合体的中标结果,属于实体、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并且,原告参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其他项目通过资格审查并预中标,就资格审查环节而言,原告方对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诉请判令:1、确认市财政局的21号投诉处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省财政厅的1号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1号投诉处理决定。证明2015年12月17日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省财政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1号复议决定。证明2016年4月5日省财政厅作出的复议决定。
【HZZFCG-2015-255】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评审报告。证明2015年9月24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项目评审报告。
《关于对”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复核意见》。证明2015年10月22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复核的复核意见。
起诉人提交材料清单。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期限。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一、程序方面:原告因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的《关于对”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质疑的回复》(以下称《质疑回复》)不满,先后三次向市财政局提出投诉。经补正,市财政局受理了原告的第四次投诉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并将处理决定送达原告。二、事实证据方面: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针对原告提出的投诉请求,市财政局进行了核实和查证,并且在复议程序中提交了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1、市财政局依法向复议机关提供了”复核过程视频记录”。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一点规定,市财政局建议该视频资料不向原告提供。同时,原告已向市财政局申请相关案卷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该资料是否公开应作另案处理。2、市财政局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本项目的复核会议前未及时将质疑书副本送达原告不妥”这一事实认定正确。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虽未将副本送达原告,但已通过电话和短信告知原告参加复核会议。经查看录像,原告参加了复核会议,向评审委员会提供了品牌选型说明等材料,并针对质疑内容充分表达了意见,故复核过程实质上未影响原告权利的实施。3、市财政局对市公安局陈骏未进入复核现场评标区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罗克非、孔伟在评标现场发表言论为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认定清楚。4、案涉处理决定对公布预中标结果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评审意见进行复核、对原告的投标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认定正确。5、原告方联合体的投标主体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联合体”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只有原告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从整个投标文件可以看出”联合体协议书”缺乏对太极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责任和风险”的约束力,因此案涉联合体协议书实质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联合体协议要件,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评审委员会判定其联合体投标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在质疑投诉处理过程中,对供应商投标资格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不应当如原告所说作为”行政信赖利益”予以保护。6、关于上海迪爱斯公司为案涉招标项目利害关系人的问题,原告所提出的119系统与本案所涉项目是两个独立的采购项目,与本案投诉处理不具备必然联系。三、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1号复议决定载明”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4月7日收到1号复议决定,迟至5月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与太极公司的质疑书。证明原告提起质疑事项。
《质疑回复》。证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回复质疑。
原告与太极公司第一次投诉书。证明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
杭财采监通知字[2015]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重新投诉通知书》(以下称《重新投诉通知书》)。证明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市财政局告知原告及太极公司修改后重新投诉。
原告与太极公司第二次投诉书。证明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
杭财采监通知字[2015]2号《重新投诉通知书》。证明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市财政局告知原告及太极公司修改后重新投诉。
原告与太极公司第三次投诉书。证明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
杭财采监通知字[2015]3号《重新投诉通知书》。证明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市财政局告知原告及太极公司修改后重新投诉。
原告与太极公司第四次投诉书。证明投诉书内容。
杭财采监投受[2015]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及签收情况。证明市财政局受理投诉并送达通知书给原告及太极公司。
杭财采监投受副[2015]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证明市财政局将投诉书副本送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安局及上海迪爱斯公司。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对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投诉的答辩意见》。证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答辩意见。
21号投诉处理决定。证明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
21号投诉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证明向原告及太极公司送达投诉处理决定书。
杭州市财政局2016年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市财政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关于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中标公示结果质疑函》。证明上海迪爱斯公司就案涉项目预中标公示结果提出质疑。
《关于告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参与复核会议的说明》及短信证据。证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告知原告参加复核会议。
原告提交材料。证明原告在复核现场进行申辩。
《关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杭编[2012]260号)。证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要职责。
《关于对”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复核意见》。证明原告与太极公司联合体投标无效。
对上海迪爱斯公司的《质疑答复》。证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回复上海迪爱斯公司质疑。
《关于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预中标结果变更的函》。证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变更中标结果报备监管部门。
原告和太极公司的联合体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太极公司联合体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要件。
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证明联合体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只有原告盖章签字。
原告投标文件。证明联合体投标无效。
EMS面单(单号:1034052567615)。证明省财政厅于2016年4月6日寄出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EMS快递跟踪记录(单号:1034052567615)。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14时50分收到快递的事实。
原告行政起诉状第一页。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立案的事实。
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
被告省财政厅辩称,其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及太极公司的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足,省财政厅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浙财复议字[2016]1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邮寄原告及太极公司。补正后,省财政厅分别向原告及太极公司邮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市财政局邮寄《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安局、上海迪爱斯公司邮寄《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月22日,原告及太极公司向省财政厅递交《回避申请书》并申请举办听证会。因《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未对回避人员进行规定,省财政厅于2月3日作出不予支持回避申请的决定。因该案情况复杂,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省财政厅决定本案延期三十日作出决定。3月4日、3月18日,省财政厅两次就本案举行听证会。经全面调查核实,省财政厅于4月5日作出案涉1号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省财政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省财政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2、浙财复议字[2016]1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以下称《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2016年1月4日省财政厅作出补正通知。
3、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等文件。证明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
4、浙财复议字[2016]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下称《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2016年1月13日省财政厅作出复议受理通知。
5、浙财复议字[2016]1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以下称《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2016年1月13日省财政厅作出提出答复通知。
6、浙财复议字[2016]1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以下称《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2016年1月13日省财政厅作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
7、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证据保密申请。证明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
8、行政复议参加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复议参加人向省财政厅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9、回避申请书。证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及太极公司向省财政厅递交回避申请。
10、浙财复议字[2016]1号《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2016年2月3日省财政厅对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
11、听证申请。证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及太极公司向省财政厅递交听证申请。
12、浙财复议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以下称《延期通知书》)。证明2016年2月22日省财政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延期通知。
13、《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2016年2月22日省财政厅作出的听证通知。
14、原告及太极公司听证辩论意见、法律依据及事实经过。证明原告及太极公司提交的辩论意见、法律依据及事实经过。
15、行政复议证据清单及其附件。证明原告及太极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及其附件。
16、行政复议听证记录。证明2016年3月4日的听证会内容记录。
17、《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2016年3月11日省财政厅作出的听证通知。
18、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证明2016年3月18日的听证会内容记录。
19、省财政厅发文稿纸。证明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手续。
20、1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2016年4月5日省财政厅作出的复议决定。
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陈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到原告第一次质疑书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及《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相关规定,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市财政局提出投诉。11月20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市财政局提交答辩意见。后原告对市财政局21号处理决定不服,向省财政厅申请复议。2016年1月27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省财政厅提交答辩意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认为:1、从整个投标文件看,原告与太极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对太极公司缺乏约束力,太极公司未共同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责任和风险,因此该协议书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联合体牵头人,太极公司为联合体成员,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只有原告的签章和盖章,原告的受托人(投标代表人)在取得原告的委托授权后,并未获得太极公司的委托授权。故原告的受托人不能代表太极公司作出参与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意愿表示,其行为对太极公司不产生约束力。3、原告参与的”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信息中心机房建设项目”与”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是分别由不同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两个独立项目。原告在本项目中因联合体投标主体资格问题被确认投标无效,与该情形在另一项目中是否被认定有效不具备直接关联性。4、因上海迪爱斯公司仅针对采购程序及专家评审提出质疑,其未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将该质疑书副本送达原告;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话、短信告知原告本项目需要组织复核及参加复核事项,原告参与了复核过程,进行了充分辩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等规定对上海迪爱斯公司的质疑组织复核,中心工作人员根据财政部通知履行职责,符合规定。因案涉项目与全省消防119接处警系统是两个独立的项目,原告认为上海迪爱斯公司不得参与本次项目投标不成立。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复核会议现场录音录像因保密问题不应公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将复核会议现场录音录像提交省、市采购监管部门审查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4月19日)。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11月30日)。
证据1-2,证明原告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信息公开。
第三人上海迪爱斯公司陈述,同意市财政局、省财政厅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上海迪爱斯公司不能参与本次投标项目没有理由。119项目是浙江省消防的系统,在成立该项目时,上海迪爱斯公司只是制作软件而非硬件,且不是项目的监理、检测等;消防系统的119项目并入涉案项目,并不意味上海迪爱斯公司应当回避。故上海迪爱斯公司可以参加本次项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迪爱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市公安局、第三人太极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各方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市财政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杭财采监[2015]2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及省财政厅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浙财复议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原告对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17,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未出具原始载体设备或证据证明发送该信息的手机号码属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此短信取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授权。证据18,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0、21,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22,合法性不予认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该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后重新评审,而不是通过复核程序。没有出具复核时的相关文件及录音视频,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6-28,原告有一个提交财政厅的回执,可以证明原告未超期限。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省财政厅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两被告未提供市公安局的相关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市财政局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1-3、6,无异议。证据4,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市财政局对省财政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证据均无异议。
省财政厅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2,请求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
省财政厅对市财政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证据均无异议。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4,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无异议。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市财政局、省财政厅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海迪爱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辩论意见同两被告质证、辩论意见。
上海迪爱斯公司对市财政局、省财政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证据均无异议。
市公安局、太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证据3为案涉复议决定,皆是本案的审查对象,其合法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证据13,同原告的证据1,前已作认证。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市财政局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省财政厅提供的证据。证据20,同原告的证据3,前已作认证。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31日,”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编号:HZZFCG-2015-255)”招标信息发布,原告及太极公司参加该项目投标。同年10月14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原告和太极公司联合体预中标的公告。10月16日,上海迪爱斯公司针对预中标结果提出质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电话和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和太极公司参加10月22日组织的原评标委员会对项目评审有关情况进行的复核。10月22日,原告及太极公司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质疑书》,并参加复核会议,向评审委员会提供了品牌选型说明等材料且发表意见。经复核,评标委员会认定原告和太极公司虽然提供了联合体协议书,但不符合联合体协议的其他法律要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原评审审查失误,应予纠正,认定原告和太极公司联合体投标无效,根据招标文件及相关法规规定,推荐下一顺序单位上海迪爱斯公司为预中标公示单位。10月23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和太极公司作出《关于对”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质疑的回复》,认为质疑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及太极公司的投诉不予处理。
原告及太极公司对该质疑回复不服,于次日向市财政局提出投诉。经补正,市财政局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并分别向原告及太极公司寄送杭财采监投受[2015]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向市公安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上海迪爱斯公司发送杭财采监投受副[2015]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发送通知书》。11月20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市财政局提交《关于对”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投诉的答辩意见》及《关于告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参与复核会议的说明》,对案涉项目的采购情况、复核会议情况等作出说明,并针对投诉事项发表答辩意见。12月17日,市财政局作出21号投诉处理决定,驳回原告及太极公司的投诉。
原告及太极公司不服,于12月28日向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1、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21号投诉处理决定;2、撤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质疑的回复》;3、撤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质疑答复》复核意见中的第二、三项;4、认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5年10月22日复核程序违法;5、行政复议期间,暂停本项政府采购活动;6、向纪委等部门移送违规、违法线索;7、向纪委等部门移送市财政局部分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等线索;8、追究评标委员会专家的责任;9、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
省财政厅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及太极公司作出《补正通知书》;经补正,省财政厅于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及太极公司作出《受理通知书》,向市财政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安局、上海迪爱斯公司作出《参加复议通知书》。1月22日,原告及太极公司向省财政厅提出听证申请;1月26日,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作出答复、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并认为因复核过程视频记录涉及其他供应商商业秘密和专家评审意见,向省财政厅提出对复核过程视频记录予以保密的申请。2月22日,省财政厅向各方当事人作出《延期通知书》、《听证通知书》。3月4日,省财政厅举行第一次听证。3月11日,省财政厅向各方当事人作出再次举行听证的《听证通知书》,并于3月28日举行第二次听证。4月5日,省财政厅作出1号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仍不服,于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本院于5月4日予以立案。
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市公安局对复核结果予以确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市财政局发送《关于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预中标结果变更的函》。次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案涉项目采购结果更正公告。
再查明,”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招标文件》(编号:HZZFCG-2015-255)第20.1条规定:”投标文件资格性审查:评标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人是否具备投标资格。”第22条规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文件作无效处理……(4)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又查明,原告与太极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为联合体牵头人,太极公司为联合体成员。该《联合体协议书》第2(5)a约定:”联合体牵头人与业主签订合同书,并就中标项目向业主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责任和风险”。《联合体协议书》后所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主要内容如下:”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杭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兹委派我公司殷学强先生,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系统集成项目[编号:HZZFCG-2015-255]政府采购投标的一切事项,若中标则全权代表本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负责处理合同履行等事宜。本授权书有效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特此告知。”投标人名称(公章)处加盖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处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建明签字。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省财政厅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载明:”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4月7日收到决定书,于4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关于21号投诉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案涉招投标项目属市一级的政府采购,市财政局作为杭州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有受理供应商投诉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
本案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争议核心在于原告及太极公司组成的投标人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对参与投标活动联合体的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参加政府采购是指各供应商以一个联合体的身份而非以其中任一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参加政府采购。本案中,尽管原告与太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为同一人,但从案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内容及投标人签章来看,仅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事项,未载明太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案涉联合体牵头人与成员各法定代表人的共同授权委托情况,不能当然认为太极公司或整个联合体同样明确授权同一代理人处理案涉投标事宜。其次,根据原告与太极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第2(5)a条款,意味着如中标,即由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的原告而非联合体与业主签订采购合同,并向业主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责任和风险。该条款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符。由此,从《联合体协议》及所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形式、内容上都无法得出原告与太极公司是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参加本次政府采购的结论。故市财政局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行政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程序方面,《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本案中,市财政局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原告及太极公司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于12月17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原告及四位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符合上述规定。
(三)关于1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省财政厅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及太极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月4日作出《补正通知书》;经补正,省财政厅于1月13日分别向原告及太极公司作出《受理通知书》,向市财政局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安局、上海迪爱斯公司作出《参加复议通知书》。在收到市财政局提交的书面答复等材料后,经审查,于2月22日向各方当事人作出《延期通知书》;并根据原告提交的听证申请,于3月4日、3月28日先后两次举行听证对本案进行调查。4月5日,省财政厅作出1号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省财政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呈虹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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