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33101号
原告: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5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光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高潜,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与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太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83510.33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时为止)、违约金26832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日,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南配楼六层装修房装修项目成功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右安门xxxxx,合同总价为2420753.58元,工程内容为装修、配电、空调上下水、新风、气体消防、综合布线、视频监控、动力环境监控和门禁系统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增项价款为266472.56元,具体增项为地下室装修设计变更、石膏板岩棉洽商、电缆沟、线槽设计变更、电缆变更洽商、通风与空调设计变更、弱电洽商、地下室走廊、墙面洽商、主楼地下室洽商。因此最终合同总价款为2683226.23元。原告对该工程包工包料,依约在2011年8月1日进场开工,2011年9月10日主合同事项竣工,全部工程于2012年10月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预付款应当按照被告受到业主方工程款同期同比例支付,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应当按照被告受到业主方工程同期同比例支付,工程余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工程自2012年10月1日竣工验收到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三年多,且工程的建筑方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且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383510.33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付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太极公司辩称,一、付款条件没有成立,我们没有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的第七条,要求提交验收资料,而原告未提交,工程没有完成验收,我们也没有验收,实际工程没有交付使用也无法使用,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照明、门禁均损坏,导致门禁电子锁无法使用;二、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合同第八条对保修有约定,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三、根据合同7.5条,我们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四、进度款和预付款2303715.81元已经支付了原告,未支付的117037.77元,就是工程的尾款,因为我们没有收到用户的尾款,因此没有支付给原告。以上付款条件不成立,我们也没有违约情形,且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且经公司核实工程不存在任何增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太极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华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南配楼六层装修房装修项目;1.2工程地点,北京右安门内新安南里甲一号;1.3工程主要内容,装修、配电、空调上下水、新风、气体消防、综合布线、视频监控、动力环境监控、门禁系统;1.4工程承包范围,装修、配电(线缆)、新风排烟、综合布线、门禁、中控室设备、第三方检测分包工程;1.5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按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的方式进行承包;第二条工程合同额,2.1合同总金额,人民币贰佰肆******伍拾叁元伍角捌分;第四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4.2工期,本合同工期自双方签订合同后两日内起算,本工程要求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本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1年9月10日,总工期为50个日历日;第五条工程质量及验收,5.2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1.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乙方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及监理工程师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乙方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甲方和监理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乙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乙方在甲方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无论甲方和监理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乙方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验收合格,甲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乙方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2、中间验收,乙方应及时组织管线验收、单体设备验收、各子系统工程验收、集成验收,在上述各项工程完成后,乙方应向监理工程师及甲方提出中间验收申请,组织有监理工程师、甲方、业主、施工总承包方及相关的职能部门进行中间验收,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负责整改、返工,并重新组织验收,验收过程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5.3变更与洽商,……;2、凡是办理完成正式变更洽商手续并施工检验合格的工程增项需要编入竣工决算,在甲方与业主决算完成后与最后一笔工程款一并支付;第七条工程付款及计算,7.1工程预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按照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同期同比例支付给乙方;7.2工程进度款,在乙方完成相应工程进度前提下,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同期同比例支付给乙方;7.3工程款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7.4工程量以最终决算为准,合同额也应作相应调整;7.5乙方根据甲方每次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先行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第八条工程保修期,8.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因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保修期自修复后重新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及相应条款与用户合同的相应条款保持一致;第十条违约责任,10.2甲方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赔偿合同工程款的0.1%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支付金额的10%。
2011年9月15日,太极公司支付华科公司工程款726226.07元。2013年5月16日,太极公司支付华科公司工程款80万元。2013年10月22日,太极公司支付华科公司工程款49万元。2014年1月27日,太极公司支付华科公司工程款283489.83元。
华科公司出示了《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南配楼六层机房装修项目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结算书显示分包方为太极公司,承包方为华科公司,装修洽商增加项目共计262472.65元,合同预算2420753.58元,结算总计2683226.23元。结算书第一页下方书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x,2015年9月9日”。华科公司表示,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增项262472.65元,*x系太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华科公司将结算书原件交给了*x,*x在复印件中签署了上述内容。太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太极公司否认工程存在增加项,太极公司虽认可*x系其公司职员,但其表示*x并非该项目负责人,并提出对结算书第一页下方的字迹是否为原始书写形成进行鉴定。
2017年12月13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x,2015年9月9日”字迹均是原始书写形成。
另查,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发包人)与太极公司(承包人)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太极公司为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南配楼六层机房装修项目提供施工服务,合同工期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合同金额4346803.47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7、项目经理,姓名:*x,职务:项目经理;第十一条其他,47、补充条款,二、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支付:1)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在1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04041.04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应为2825422.26元,留5%尾款217340.17元作为工程保修金;3)工程保修金于工程保修期满三年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本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三年,每年六次机房巡验,每年一次机房基础培训。
华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在2012年10月1日交付使用,因此,太极公司应在2012年10月1日向华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太极公司未支付,因此,应当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太极公司认为,尾款约定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工程未验收,且工程质保期为三年,因此,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华科公司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质保期的期限,因此,太极公司应当在工程验收后及时支付工程款。
太极公司表示,其分包给华科公司的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并未验收,其与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也没有组织验收。华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科公司表示太极公司与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已经验收,并于2012年10月1日工程交付使用。本院函询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涉案工程是否已经完工、是否已经验收、是否已经使用,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随后,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向本院复函,内容为:……;二、该工程2011年11月4日主要工程竣工,后续发生工程洽商事项,于2012年11月14日完成工程验收,并于2012年底投入使用;三、该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并产生相关工程洽商事项,原合同金额4346803.47元,洽商增项金额389774.70元(未审计),经第三方审计,审减金额43641.11元,经审计后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4692937.07元;四、该工程的工程款4692937.07元我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太极公司,2011年6月30日,支付1304041.04元(首付款,合同金额30%),2013年1月21日,支付3154249.18元(终验款,最终结算金额95%-首付款),2018年1月23日,支付234646.85元(尾款,2017年11月太极公司才提交发票,申请付款)。
本院认为,太极公司与华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第一个问题,涉案工程是否竣工。太极公司与华科公司虽对工程是否验收各执一词,但经本院函询工程发包方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表示工程已在2012年11月14日完成验收,并于2012年底投入使用,太极公司、华科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因此,关于工程验收事宜,本院以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的陈述为准。
第二个问题,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项。太极公司虽否认工程存在增项,但华科公司提供了太极公司职员*x签字的结算书,结算书显示工程增项共计262472.65元。且经鉴定机构鉴定,该笔迹为原始书写形成。且太极公司与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的合同中,已注明*x系太极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本院对此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涉案房存在增项262472.65元。
现华科公司要求太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3510.3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科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华科公司与太极公司就工程增项的付款时间约定为(合同第5.3条第2款)“凡是办理完成正式变更洽商手续并施工检验合格的工程增项需要编入竣工决算,在甲方与业主方决算完成后与最后一笔工程款一并支付”,而最后一笔工程款约定为(合同第7.3条)“工程款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中虽未提及质保期的期限,但合同第8.1条提到“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叁年”,综合合同上下条款的联系以及行业惯例,本院认定合同第7.3条中质保期即为第8.1条的质量保修期。又因上述已认定工程验收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三年质保期满应为2015年11月13日,太极公司应在2015年12月12日前支付华科公司剩余工程款,现太极公司未支付,故其应从2015年12月13日开始按照同期人民贷款利率向华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现华科公司主张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太极公司未及时付款事宜,合同虽约定了应支付违约金,但华科公司已就此主张了利息,且其未举证证明损失超出了利息的范围,因此,对于华科公司主张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83510.33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8元,由原告北京华科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7元(已交纳),由被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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