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7-15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011民初357号
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鲲鹏街9号5门3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四川经和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四川经和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田家镇狮沟村4组14号
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9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了答辩和举证期限。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激扬、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司承建”四川内江国家粮食储备库食用油物流配送工程”项目负责人,系被告***女婿。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签订该工程付款协议时,与被告**刚恶意串通,将被告***欠被告***个人借款50万元列入工程应付款项目,导致我司通过被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款项。被告***取得我司50万元款项无合法依据,被告***用我司工程款偿还被告**刚个人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司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于2013年3月15日借给被告**刚现金50万元,2014年1月22被告***通过被告***向我偿还了50万元。我作为债权人收回借款是有合法依据的,且我不可能审查借款人还款的资金来源,原告认为被告***用工程款还被告**刚个人借款,真正的受益人是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也应是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刚无恶意串通,我的行为均是原告授权行使。
被告**刚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承建了”四川内江国家粮食储备库食用油物流配送工程”,被告***系该工程原告方项目负责人。2014年1月20日发包方四川内江国家粮食储备库与承建方原告及被告***签订了该工程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粮食储备库)将工程款155万元汇款至乙方(原告)账户,乙方、丙方(被告***)必须按达成的付款内容支付工程款及借款;该工程款汇至乙方账户后,乙方须掌握和监督丙方执行本协议,按本付款协议约定内容支付因工程建设而拖欠的各项材料款及借款,付款清单附后”,该付款清单的第一项为”偿还***50万元”。同月21日发包方四川内江国家粮食储备库将工程款155万元汇至原告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将50万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同月22日被告***将50万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同年6月16日原告在审核该工程账目时,认为付款清单所列被告***借款50万元系被告**刚个人借款50万元,并非工程借款。原告向三被告追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借款三个月归还,月息4%计算,此款用高桥小产园区质保金。”2014月1月22日,被告***收到被告***50万元汇款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代***还借款伍拾万元正”。
上述事实,建设合同、付款协议及清单、银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借条、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在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付款协议时,将”偿还***50万元”列入应付款项目,系原告公司内部项目财务支出的管理问题。被告***在收到原告汇款后用于偿还被告**刚个人所欠被告***借款,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该法律责任的认定,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围。而被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收回此借款是通过被告***银行账户直接转款实现的,被告*****亦无义务审查被告***还款资金的来源,故被告***收回50万元借款具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50万元及利息和被告***、**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曾激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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