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兰生、嘉峪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1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民申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钢城路107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峪关安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津管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嘉峪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嘉峪关安立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2民终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管道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形成事实施工关系,二审按照安立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其自认认定实际施工人为***错误;2.二审认定分包合同无效没有证据证明,按照审定价款对照图纸协议书确定的分包项目实际工程量为856752.79元,二审以合同约定认定欠付65万元错误;3.申请人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审定的856752.79元发包方至今并未支付申请人,即便追究连带责任也应由发包方与分包方承担而非申请人,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65万元及利息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本案中,涉案嘉峪关嘉北工业园天然气利用工程次高压管道工程的发包人为嘉峪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天津管道公司属于总承包人。从天津管道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安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具体内容看,是天津管道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穿越部分工程分包给安立公司,天津管道公司与安立公司之间实质形成了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相对而言,天津管道公司是该分包工程的发包方,安立公司为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自己为争议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提供了安立公司出具的其与安立公司的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工程总价款130万元,欠付65万元,安立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即安立公司认可在承包涉案分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给***施工。天津管道公司虽反驳认为***非实际施工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认定转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据此,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安立公司作为涉案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将其分包的工程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作为转承包人并无施工资质,双方的工程转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理,天津管道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穿越部分工程分包给安立公司,安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其作为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并不具备涉案争议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的协议属于违法分包协议,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畴,二审亦对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进行了阐述,天津管道公司有关该分包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经二审查明,涉案工程按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相关工程价款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涉案违法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为天津管道公司与安立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合同价款,即130万元,故争议工程的转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对已付65万元工程款天津管道公司、安立公司、***均无异议,又鉴于本案所涉分包工程、转包工程为同一部分工程,故二审按照转承包人***的主张经审理判决分包工程的发包方天津管道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且在工程款确定后认定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利息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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