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客(天津)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10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2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幸客(天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金坪路10号21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审被告:风泉清听艺术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柴棒胡同59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风泉清听艺术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幸客(天津)服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风泉清听艺术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5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6)津0101民初55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房租及腾房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幸客(天津)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风泉清听艺术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第三人不知情,与第三人无关,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幸客(天津)服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和平区赤峰道91号房屋的租赁关系;2.判令三被告立即腾空所占用的和平区赤峰道91号房屋;3.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和平区赤峰道91号房屋租赁费198333.33元,第二、三被告共同对第一被告应当支付的房屋租赁费和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9月2日未支付房租的违约金98875元,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解决本案房屋租赁纠纷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所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房屋面积为690.36平方米,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签订租赁合同,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将其所租赁的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的转租租赁关系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被告***、**二人承认现在使用该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就以口头方式将涉案房屋转租被告**使用,庭审中,被告**并不承认与原告有口头的房屋租赁合同,也不认可在使用涉案房屋。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和微信的截图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缴纳过房屋租金、押金和水电等费用。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31日拖欠的和平区赤峰道91号房屋租赁费216935.48元的请求,因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根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承认其二人在使用涉案房屋。但被告***、**使用涉案房屋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被告***、**承认使用涉案房屋,就应向原告交付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按照其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租金标准收取使用费(其收费标准为2016年年租金为580000元,日租金为1589.05元;2017年年租金600000元,日租金为1643.85元;2018年年租金640000元,日租金为1753.43元),该收费方法,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9月2日未支付房租的违约金98875元,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原告为解决本案房屋租赁纠纷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有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诉讼所产生损失要求赔偿事宜,应另案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风泉清听艺术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房屋使用费责任的请求,被告***承认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缴纳房屋租金,并以刷卡方式缴纳了水电费和供热费。被告***辩称所缴纳的费用是替被告***缴纳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认定***使用涉案房屋,被告***负有腾房义务,也应负有逾期腾房给付房屋使用费的义务。被告风泉清听艺术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外檐有该公司的牌匾,该公司的对外宣传的经营地为涉案房屋,应认定被告风泉清听艺术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经营,被告风泉清听艺术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有腾房义务,也应负有逾期腾房给付房屋使用费的义务。因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由其二人使用,故***、**负有腾房义务并应给付逾期腾房房屋使用费。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风泉清听艺术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将本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面积690.36平方米)的房屋腾空交付原告;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2016年8月31日前的房屋租金216935.48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风泉清听艺术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16年按照每天1589.05元计算;2017年按照每天1643.85元计算;2018年按照每天1753.43元计算);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3元,减半收取计2866.50元,保全费2006元,共计4872.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口头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交付房屋租金等相关费用及通信记录,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口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充足,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口头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据此,一审法院法院判决上诉人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承担给付房屋租、使用费及腾房的民事责任,依据充足,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仇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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