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建新与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公路处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1-18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4767号
原告田建新。
委托代理人刘奇。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泉发路4号。
法定代表人单新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敦苹,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发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单新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敦苹,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公路处,住所,天津市河东区东兴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郑铁柱,处长。
委托代理人关鹏,天津市公路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雯,北京观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人民政府,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
法定代表人张维其,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建新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以下简称武清区交通局)、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阳公路工程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天津市公路处为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蔡村镇政府)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武清区交通局、雍阳公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敦苹,被告天津市公路处委托代理人关鹏、李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2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京津公路东侧由南向北行至“老干妈饭店”门前附近一雨水井旁,电动车前轮陷入雨水井内,人摔在公路上造成重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脑外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口唇粘膜裂伤;4、外伤性牙齿缺失;5、2型糖尿病;6、颈椎间盘突出;7、颈椎管狭窄;8、颈脊拉伤。事故地点的雨水井位于京津公路(103国道)东侧、南蔡村交通指示灯南侧。雨水井无井盖,未设置警示标志,时刻存在危险。武清区交通局作为公路管理单位,雍阳公路工程公司作为公路施工单位,应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南蔡村镇政府暂给付原告治疗费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医药费91896.3元;2、矫形器费700元;3、伙食营养费10465元;4、护理费8726元;5、误工费43800元;6、交通费1800元;7、伤残补助费25204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3722元;9、鉴定费1100元;10、镶牙费6000元;11、二次手术费150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95257.3元。
被告武清区交通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武清区交通局不是本案涉事雨水井管理方,无法律上的赔偿义务。
被告雍阳公路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雍阳公路工程公司不是本案涉事雨水井的施工方,无法律上赔偿义务。
被告天津市公路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天津市公路处不具有具体管理103国道涉案公路段的职能,不负有法律上赔偿义务。
第三人南蔡村镇政府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南蔡村镇政府既不是涉案道路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道路的维护管理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许,原告串亲戚回家,在京津公路(103国道)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南蔡村路口公路指示灯以南“老干妈饭店”前,因电动自行车前轮卡在东侧公路一处排水井口,摔在路面受伤。对此事实,原告提供公安武清分局南蔡村派出所出警情况证明及现场照片。原告在武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病案出院记录对原告诊断:1、脑外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口唇粘膜裂伤;4、外伤性牙齿缺失;5、2型糖尿病;6、颈椎间盘突出;7、颈椎管狭窄;8、颈脊拉伤。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颈椎外伤,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多发软组织损伤,口唇粘膜损伤,外伤性牙齿脱落。原告在武清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91896.3元,2014年12月22日出院。原告摔伤后,因找不到责任方信访,2014年10月15日,第三人南蔡村镇政府与原告父亲田忠亭、公爹王洪林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事后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若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垫付款计算在赔偿总额中,若第三人无责任,由责任方返还第三人垫付款,原告及亲属在协议中承诺不再信访。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建新颈椎外伤,椎间盘突出,颈髓损伤行手术固定,目前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Ⅶ(7)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被告武清区交通局、雍阳公路工程公司、第三人南蔡村镇政府没有异议;被告天津市公路处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出具的比较简单,因原告发生事故前存在原发病史,若有相应的补充更好一些。
原告提供本人及女儿常住户口登记卡、辖区派出所证明、原告父母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本人为非农业户口,女儿王××出生日为2006年10月15日,父母年龄未满60周岁,为农业户口。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两份,一份证明原告日工资120元,2014年9月22日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停发工资,另一份证明月工资4000元;工作单位出具的2014年6-8月工资表,证明原告2014年6-8月工资均为36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月工资4000元证明有异议,认为此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真实性不完整,还应提供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和社保缴费情况证据;被告武清区交通局、雍阳公路工程公司对原告日工资120元、工资表月工资3600元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天津市公路处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工作单位名称天津聚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机械配件、自行车零件等生产销售。
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提供票据红联的同时还应提供蓝联,否则,怀疑原告用蓝联报销了城镇医疗保险或其他保险,对此,原告解释开庭前未找到医疗费票据蓝联,没有医疗保险。医疗费红联保险患者一栏显示为空白。
关于原告发生事故处排水井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原告主张被告武清区交通局是管理单位,被告雍阳公路工程公司是施工单位,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清区交通局、雍阳公路工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3月15日上午(星期二),103国道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会议纪要。证明本案涉事路段排水管道由第三人南蔡村镇政府设计;2、2005年3月16日,103国道拓宽改造指挥部通知。证明本案涉事路段排水管道由第三人南蔡村镇政府组织施工;3、2005年4月1日,天津市华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京津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第二总监办公室发给工程指挥部,关于南蔡村管线施工存在问题函,有苗区长在函上批示南蔡村镇领导协调处理函中涉及的问题。证明本案涉事路段排水管道由第三人南蔡村镇政府投资;4、2005年4月12日,京津公路业主项目经理部向南蔡村镇政府发出的通知。证明本案涉事路段排水管道由第三人组织施工;5、2014年天津市国省级公路小修保养工作委托协议;6、2005年10月17日交工验收申请书;7、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8、竣工验收报告书。5-8份证据证明被告雍阳公路工程公司不是本案涉事排水井的建设方。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或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津市公路处对1-7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8份证据认为是缩印件,没有看到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南蔡村镇政府对1-4份证据质证意见是,京津公路南蔡村段排水管网如何设计、投资,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施工中监理单位提出的问题应由施工单位解决,他们如何落实没有下文。公路施工完毕验收移交,由天津市公路处委托武清区交通局管理,南蔡村镇政府不是公路项目的出资人和所有权人,也不是施工人、监理人,没有对公路维护管理职责,该四份证据只证明南蔡村镇政府配合协调施工,避免周边群众影响施工。对5-7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8份证据认为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津市公路处提供下列证据:1、天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政公路管理局管理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证明天津市公路处以前名称为天津市公路管理局,调整后的职责主要是对本市公路行业的管理、监督等;2、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10)24号文件,关于深化我市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意见第二条(四)项列明国省级公路的日常养护职责由市公路主管部门按区域委托区县公路主管部门行使,以此证明京津公路(103国道)区域养护职责单位为武清区公路主管部门;3、2014年4月天津市国省级公路小修保养工作委托协议,证明天津市公路处将京津公路(103国道)涉案公路段委托武清区交通局日常养护。原告,被告武清区交通局、雍阳公路工程公司,第三人南蔡村镇政府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2005年3月京津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第2标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建设单位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发包人为京津公路拓宽改造工程业主项目经理部,承包人为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记载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京津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第2标段)。2、工程地点,天津市武清区。3、工程内容,招标文件规定的施工范围、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的全部内容。4、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市政局计(2005)43号。5、资金来源,国家投资。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派出所出警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京津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第2标段承包合同,2014年4月天津市国省级公路小修保养工作委托协议,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公安武清分局南蔡村派出所出警情况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应认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京津公路(103国道)南蔡村路段“老干妈饭店”前的东侧公路排水井处,因电动自行车前轮陷入排水井口摔伤。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骑行时虽未违反交通规则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摔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公路的管理者对排水井的维护管理存在瑕疵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在夜间骑行视线比白天差责任分担应少些,以10%为宜,公路管理者分担90%责任。根据京津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第2标段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被告雍阳公路工程公司施工完毕,2006年10月10日经有关单位验收后已将工程移交,对道路不具有管理责任,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10)24号文件及2014年4月被告武清区交通局与被告天津市公路处签订的天津市国省级公路小修保养工作委托协议,京津公路区域路段的路基、路面等沿线设施保养管理的责任,由被告天津市公路处委托给被告武清区交通局,武清区交通局虽不承认本案事故发生处的排水井由其接收管理,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管理者,应认定其具有管理责任,因未尽管理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公路处不承担责任。被告武清区交通局提供会议纪要、通知函等用以证明发生事故路段排水设施的设计、投资、施工和使用者为第三人南蔡村镇政府。会议纪要对原设计图纸中沿线乡镇穿村路段排水设计部分决定作废,由各乡镇自行设计,且不论以纪要的形式变更原设计方案的合理性,纪要没有组织者和相关部门参加人员的签字,本院不能采信。基于此,对第三人的通知和函告亦不能证明第三人对事故排水设施具有所有权或管理权,第三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1896.3元、矫正器费用7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武清区交通局、雍阳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蓝联,怀疑原告可能报销了城镇医疗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住院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支持住院期间必要的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期间支持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2.83元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次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74天,误工费,依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认定每月工资收入3600元较为合理。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2014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王××,发生事故时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2014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残疾程度等因素支持18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就医交通费18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住院天数支持1000元。鉴定费11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镶牙费、二次手术费,此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费用后按有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本院原告、被告武清区交通局、雍阳公路工程公司同意调解,被告天津市公路处未授权委托代理人调解权限,第三人南蔡村镇政府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项,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武清区交通局赔偿原告医疗费、矫正器费83336.67元(91896.3元×90%+700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8190元(100元/天×91天×90%)、营养费1228.5元(15元/天×91天×90%)、护理费7602.78元(92.83元/天×91天×90%)、误工费29592元[3600元/月×(274天÷30天)×90%]、残疾赔偿金226843.2元(31506元/年×20年×40%×90%)、被抚养人生活费24730.2元(13739元/年×10年×40%÷2×90%)、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90元(1100元×90%),共计401513.35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原告担负730元,被告担负1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陈永利
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款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
第十七条一款、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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