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溪市供热总公司、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9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本执字第00068号
申请执行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本溪市供热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赫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溪市供热总公司、本溪衡泽热力发展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二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本案所查封的资产均有抵押或轮候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莱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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