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琛水暖电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6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民初12572号
原告:武汉海琛水暖电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
法定代表人:谈德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111号新八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汉海琛水暖电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琛公司)诉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海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鄂0102民初12572号民事裁定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海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八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744,2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以1,656,99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以1,744,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270,281.83元);2、新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新八公司因承建空军预警学院雪莲小区工程建设的需要,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双方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水电及安装班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与结算、工程款支付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新八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18日,合同签字人向我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工程款1,744,200元,产生逾期付款利息418,225.1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八公司辩称,1、海琛公司起诉主体不成,该公司与新八集团预警学院雪莲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新八雪莲项目部)签订合同,而不是与我公司签订,项目部如果没有我公司特别授权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2、工程结算不成立,该项目工程结算没有我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特别授权的项目经理签字,“刑水松”为打印而不是亲笔签名。3、欠条不成立,该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力,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及特别授权人员的签字,***签字没有法律效力。4、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9日起算,现已超过3年,视为海琛公司放弃起诉的权利,***出具的欠条不能引起时效中断。5、关于利息,按照双方交易惯例不成立,合同也未约定利息。综上,请求驳回海琛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琛公司提交的《水电及安装班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谈德海(安装工程)雪莲小区计算》、欠条及(2016)鄂0102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0日,新八公司下设的新八雪莲项目部(甲方)与海琛公司(乙方)签订《水电及安装班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空军预警学院雪莲小区的钢筋工程,以单包人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施工期间的临时用电的架设和辅助材料,临时用电不包括主材);甲方取费率为工程总价的26%;工程款支付: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工程预埋付工程总价的20%,管、线安装完成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设备安装完成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付工程总价的3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三月内付清工程余款。其上甲方负责人***有***签名并加盖新八雪莲项目部印章,乙方负责人***有谈德海签名并加盖海琛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海琛公司按约进行施工,新八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773,500元。雪莲小区工程于2012年12月15日竣工,2013年8月25日取得《军队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015年7月7日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载明雪莲小区工程审定金额为8,516,244.44元;2015年7月9日的《谈德海(安装工程)雪莲小区结算》载明:总价款8,807,758元,应收费26%计2,290,017.08元,总造价合计6,517,740.92元,并注明“凯杰转借支4773500.”,其上有海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水电及安装班承包合同》签订人***签名,并加盖新八雪莲项目部印章。2017年1月18日,有***、***、谈德海签名的欠条载明:空军雷达学院雪莲小区水电安装结算款6,517,740元,总借支4,773,500元,尾款未结清1,744,200元。海琛公司因向新八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新八雪莲项目部系由新八公司设立,刘武利系新八公司工作人员,其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八公司承担。涉案的《水电及安装班承包合同》由新八公司与海琛公司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海琛公司依约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15日竣工、2013年8月25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5年7月9日办理结算,因此,根据《水电及安装班承包合同》的约定,新八公司应于2015年7月9日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6,191,853元(6,517,740元×95%),于两年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即2017年10月9日返还***325,887元(6,517,740元×5%)。新八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773,500元,故还应向海琛公司支付工程款1,744,200元。海琛公司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水电及安装班承包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新八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但海琛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调整,即以1,418,353元(6,191,853元-4,77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以1,744,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海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海琛水暖电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4,200元;
二、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海琛水暖电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418,35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以1,744,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海琛水暖电安装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099元,由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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