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武汉雅致东方会议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执行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3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07民初1766号之一
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99号(工商登记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雅致东方会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特1号(额头湾工业园4楼)。
法定代表人:**广,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武汉雅致东方会议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雅致东方会议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青1400886**)《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套不动产权属登记。我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鄂0107民初209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武汉雅致东方会议有限公司)、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之间应属于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裁定驳回武汉雅致东方会议有限公司的起诉,武汉雅致东方会议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武汉雅致东方会议有限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也没有足够证据否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裁定:“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2099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审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将涉及武汉雅致东方会议有限公司、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本案必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施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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